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本院聲請,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一0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一四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該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0號、一三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十六巷二十一號二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查獲時,經警採尿送請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復有台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稽,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先後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0二號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六0號、一三八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足按,其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翠雪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