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四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散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之 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李朝昌(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上 易字第三五八五號刑事判決判決有罪確定)係寶瑪科技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中 和市○○路八○一號三樓,下簡稱寶瑪公司)之負責人,基於與展圖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展圖公司)競爭之目的,竟意圖散佈於眾,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推由與 其有犯意聯絡之寶瑪公司之業務主管甲○○就展圖公司所生產之免工具光碟標籤 商品-「彩碟」,製作與寶瑪公司生產之光碟標籤商品之「產品比較表」,而在 該比較表內,就產品之優劣程度進行比較,且於比較表上之比較項目後之備註欄 中,一一評論展圖公司之前開產品,而使用不實情事之「和光碟保險套一樣的把 戲,請防受騙上當」、「用沒兩天就空了,真怨恨!」、「真是貴得離譜」、「 比抽象畫還慘,試了就知道」、「東貼西貼來對位置,保證每次列印先報銷三至 五張再說,真慘唉!」、「啞吧吃黃蓮有苦說不出」、「被狗啃過了?要小圓破 大圓,要大圓破小圓,這張又毀了」、「XXX!髒話都快出來了」等文字,嗣 即在寶瑪公司之網站網頁上刊登而散佈之,足以毀損展圖公司之名譽及營業信譽 ,其後因展圖公司人員經同業轉知並在網際網路上查證結果屬實,始知悉上情。 展圖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提出告訴後,甲○○猶在該網站網頁上繼續刊登 同一比較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仍為展圖公司所查覺。 二、案經展圖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係寶瑪公司之業務主管,寶瑪公司亦生產光碟標籤紙, 伊曾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起於寶瑪公司之網站網頁上刊登之「產品比較表」備註欄 上有右開文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犯行,辯稱: 「產品比較表」製作、刊登時市面上「免工具光碟標籤紙」之產品眾多,伊係為 服務客戶且希冀消費者能在五花八門之廣告迷思中作明智、正確之選擇,始依其 所為市場調查而製作、刊登該比較表,且非針對告訴人展圖公司之產品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雖陳稱比較表刊登一年左右(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 七○八號卷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十四頁反面),然因寶瑪公 司之網頁係委託達可設計有限公司製作、TWINNER大贏家網訊科技有限 公司架設,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完成,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上線,有寶瑪公司 登出之網頁委託書、網路架設資料附卷(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 三五八五號刑事卷宗㈠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九頁及本院卷附被告甲○○九十年 七月二十七日提出之陳報狀)足憑,顯見寶瑪公司之網站係自八十八年二月十 二日以後始開始刊登該比較表無訛,被告甲○○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陳述尚與 事實有所出入,自應以其後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係自八十八年四月間開始刊登為 可採(雖寶瑪公司之網路架設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上線,但並無證據證明本 案之「產品比較表」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之前即已於該網頁上刊登);另被告 甲○○亦坦承該比較表完成後有知會負責人(即寶瑪公司之代表人李朝昌)才 輸入網路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八號卷第二十四頁背面),足見同案 被告李朝昌對被告甲○○刊登該比較表係知情,且係有意與被告甲○○共同為 之;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出分別於一九九九年七月七日、一九九九年八月四 日、二○○○年三月十三日、二○○○年三月二十日於寶瑪公司之網站網頁上 所下載之該「產品比較表」附卷(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十五頁、第十六頁、本 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號刑事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二頁、第 三十三頁、本院卷㈠第二十一頁)足資證明。 (二)告訴人生產之光碟標籤紙-「彩碟」其特徵略有:①免工具貼合②每包數量二 十張,建議售價新臺幣(下同)九十九元③紙質為銅紙④可用於點陣印表機⑤ 標籤尺寸為130MM(公厘)X130MM單張格式⑥須黏貼於A4紙列印 ⑦中心孔徑同時有15MM(內徑小圓孔)及35MM(內徑大圓孔)兩種尺 寸⑧產品採用三又二分之一磁片附有Word和Corel兩種格式檔案等情 ,業據告訴人狀述甚詳,並有告訴人之該產品包裝盒(含使用說明書)及廣告 資料附卷(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八號卷第五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八頁 、本院卷〈二〉所附告訴人所提出之「證物二」)足證。(三)按公平交易法第四條明定:「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 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而寶瑪公 司與告訴人展圖公司均生產光碟標籤貼紙,展圖公司並以其光碟標籤貼紙係免 用貼標籤工具為銷售訴求,今被告甲○○為爭取交易機會於寶瑪公司之網站網 頁上刊登有「產品介紹」、「產品比較」等項目,並在「產品比較」項下製作 「產品比較表」,以「寶瑪光碟標籤」、「無工具光碟標籤」為比較項目,詳 細比較㈠基本購買價格;㈡標籤數量;㈢等量標籤價格;㈣標籤單價;㈤標籤 紙質材料;㈥噴墨列印效果;㈦適用印表機;㈧標籤紙構造;㈨附加有用貼紙 ;㈩標籤紙列印方式;標籤紙列印偏移;排版系統軟體;排版軟體功能 ;附帶排版軟體;標籤中心孔徑;標籤黏貼工具;標籤黏貼問題一; 標籤黏貼問題二;標籤黏貼問題三等十九個比較項目,並在備註欄註明比 較後之心得、感想或意見(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八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六 頁之「產品比較表」),旨在達成突顯寶瑪公司產品優於所謂「無工具光碟標 籤」產品之效果,核其所為,係基於競爭之目的灼然。 (四)被告甲○○透過網際網路途徑,於寶瑪公司之網站網頁上以產品比較方式,列 舉該公司對於競爭者商品(無工具光碟標籤)之比較意見,得直接或間接使非 特定之交易相對人或相關大眾得以共見共聞其意見,已有傳播訊息之效果,亦 符合「散佈」之要件。且寶瑪公司所為之該產品比較表,除就產品之優劣程度 進行比較,並於比較表上十九項比較項目後之備註欄中,一一評論競爭者之產 品,使用諸如「和光碟保險套一樣的把戲,請防受騙上當」、「用沒兩天就空 了,真怨恨!」、「真是貴得離譜」、「比抽象畫還慘,試了就知道」、「東 貼西貼來對位置,保證每次列印先報銷三至五張再說,真慘唉!」、「啞吧吃 黃蓮有苦說不出」、「被狗啃過了?要小圓破大圓,要大圓破小圓,這張又毀 了」、「XXX!髒話都快出來了」等文字,自有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情 事,此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囑託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為鑑定,其鑑定結果亦為 相同之認定,即認為該等用語「足以對他事業之商品產生貶損結果,並足以影 響一般交易大眾對被比較產品之評價,產生不信任感,致有拒絕交易或減少交 易之可能性」,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公參字 第九○○一四六○─○○一號函暨鑑定書影本附卷可稽(原本見臺灣高等法院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五號刑事卷宗㈡第十二頁)。(五)被告甲○○所為之前開寶瑪公司之「產品比較表」上雖未指明其所稱「無工具 光碟標籤」係以展圖公司之產品-「彩碟」做為比較之對象,然查: 1、被告甲○○製作之該產品比較表所列項目之「產品價格」、「標籤數量」、「 標籤單價」、「紙質」、「適用印表機」、「標籤紙構造」、「附加有用貼紙 」、「標籤紙列印方式」、「附帶排版軟體」、「標籤中心孔徑」、「標籤黏 貼工具」等或以此演生相關之內容,均與告訴人公司生產之光碟標籤產品-「 彩碟」之特徵相符合。有該產品比較表及告訴人提出之前開產品包裝盒、廣告 資料等可資比對;至於選任辯護人雖另以:「告訴人尚有『亮銅彩碟』、『噴 墨彩碟』、『相紙彩碟』等產品,而依該等產品之說明,實與本案『產品比較 表』之載述相間,且告訴人之產品係採二張一式之包裝,故與『產品比較表』 所載『12.5X12.5CM單張標籤』不符,而執之辯稱該『產品比較表 』並非針對告訴人之產品」云云;然查:告訴人因適用之紙質之不同而有相異 之產品,而本案係以告訴人之產品-「彩碟」做為探究是否為被告甲○○據為 產品比較之對象,是選任辯護人以告訴人之其餘產品與「產品比較表」不同而 辯稱該「產品比較表」並非針對告訴人之產品云云自屬無據,又告訴人之「彩 碟」產品,必需單張「黏貼於A4規格之紙張」而為列印,故所使用乃係「單 張標籤」無訛,而實際尺寸雖與「產品比較表」有少許差異,然被告甲○○亦 從未提出規格為「12.5X12.5CM之單張標籤」產品,則其或出於誤 寫或出於誤測等,均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2、被告甲○○所辯經該「產品比較表」列為比較對象之超任資訊有限公司、捷林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漢鼎電腦資訊有限公司所出售之光碟標籤產品,分別係在 八十九年六月、八十八年十一月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始上市,時間均在前開 產品比較表刊登之後,有上開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 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五號刑事卷宗㈡第八十六頁、第五十六頁、第七十九頁) ,是被告甲○○所辯伊係將上開公司生產之光碟標籤列為比較對象,自屬虛詞 。 3、至於其他諸如巨地實業有限公司、福爾摩沙科技有限公司、偉泓資訊股份有限 公司及其他外國公司等廠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函查結果或由被告甲○○提供 之產品資料,在前開產品比較表刊登之前,或有出售類似之光碟標籤商品,惟 各該公司之光碟標籤售價雖有九十九元者,但此乃十張裝之售價,非如該比較 表所載為二十張九十九元之情,又標籤紙之構造亦多為A4規格,而非為單張 標籤形式。至CUSTOM CD Lables標籤紙尺寸規格為12.5 MMX25MM雙聯標籤,且各該國內外公司產品特徵與比較表所列之比較項 目僅其中一、二項相關而已,甚有絕大部分與表列比較項目全不同者,亦有被 告甲○○所提出之產品對照表(見本院卷〈一〉六十頁及本院卷〈二〉所附被 告甲○○所提出之附表二)足資參照,此與經被告甲○○採列比較之告訴人產 品有上開多項關聯顯然有別。而自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以迄本院審理終結,被 告甲○○始終未能提出系爭產品比較表所載規格、特徵較諸告訴人之產品更形 相符之產品,是被告甲○○所辯該比較表上所載非告訴人之產品,本難採信; 況且,自同案被告李朝昌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人曾製作之產品比較表(見八 十八度他字第七○八號卷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及本案被告甲○○所製作 、刊登之「產品比較表」相較以觀,被告甲○○所製作、刊登之「產品比較表 」之十九項比較項目之用語均與告訴人所為者相同,而被告甲○○亦自承:「 因為我沒有做過比較表,所以參考他們(告訴人)的比較表」(見本院八十九 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再者,被告甲○○所為「產品比較表」第一項之備 註欄載稱:「和光碟保險套一樣的把戲請防受騙上當」,而「光碟保險套」本 係傑富堡國際有限公司向告訴人訂製之商品,而告訴人將之另名為「光碟新衣 」,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保險套」包裝盒、告訴人之廣告單及同案被告 李朝昌於偵查中所提出由告訴人交予寶瑪公司之廣告函(其中提及告訴人尚有 「專利光碟保護光學膠膜-光碟新衣」意者電洽等語-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 ○八號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足佐,且衡諸「光碟保險套」字樣,並非 尋常用語,若非對該產品有所明暸,當不致於該「產品比較表」中加以另創, 而觀乎被告甲○○所提出之資料中並無「傑富堡國際有限公司」生產「免用工 具光碟標籤紙」之記載,則被告甲○○竟將該特定產品名稱用於其所製作、刊 登之比較表上;凡此,均益徵被告甲○○係針對告訴人之光碟標籤產品-「彩 碟」為對象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基於競爭之目的,在網路上針對告訴人之產品,以產品 比較之方式,對雙方產品優劣程度進行比較,並於比較表上十九項比較項目後 之備註欄中,一一評論競爭者產品,使用諸如「和光碟保險套一樣的把戲,請 防受騙上當」、「用沒兩天就空了,真怨恨!」、「真是貴得離譜」、「比抽 象畫還慘,試了就知道」、「東貼西貼來對位置,保證每次列印先報銷三至五 張再說,真慘唉!」、「啞吧吃黃蓮有苦說不出」、「被狗啃過了?要小圓破 大圓,要大圓破小圓,這張又毀了」、「XXX!髒話都快出來了」等足以對 告訴人之產品產生貶損結果之用語,已足以影響一般交易大眾對被比較產品之 評價,產生不信任感,致有拒絕交易或減少交易之可能性,該產品比較表之刊 登散布,顯足以損害展圖公司之營業信譽甚明,而審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中所就其產品所為之操作結果(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產 品之實物及說明等,足認被告甲○○於該「產品比較表」上之用語已逾越一般 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廣告用詞之範圍內,且依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足以 認定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 )。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選任辯護 人雖尚請求調查告訴人產品之產銷情形及再勘驗告訴人之產品等節,惟依前開論 列之事證,本院認該等請求已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至同時有數符 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爰依法理擇一適用者而言。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二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佈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 情事,違反者,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行為人。該罪雖同時符合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因係法規之錯綜關係 ,致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數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以適用,自應依法規 競合法理,擇一適用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公訴人認上開 二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未洽。被告甲○○所為前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 朝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間 以前之犯行雖未經起訴,但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為達其商業競爭目的而於網 際網路上刊登足以貶損他人產品之文字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及其手段、品行、 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 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尚非有利於行 為人,是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 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