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戊○○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散布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 何正庚、戊○○均無罪。 事 實 一、丙○○原係設台北縣五股鄉○○○路十二號龍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龍 達公司)之課長,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丙○○與同為龍達公司課長之何正庚及戊 ○○,另行在外共組成立七易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五股鄉○○路四號九樓, 下簡稱:七易公司),嗣丙○○於八十八年初離職後,龍達公司對其等三人提出 竊盜、背信等告訴(三人背信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以八十 八年度易字四三六六號審理中)。丙○○明知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於八十 八年四月一日至七易公司實施之查訪,係經其同意之所為,亦明知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警員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至七易公司實施之搜索,係持檢察官簽發之搜 索票所為之合法搜索,竟心生不滿,基於散布文字傳述足以毀損龍達公司名譽之 事之犯意,而接續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在七易公司,傳真 信函予崑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精專企業有限公司、建翔企業有限公司等與龍達 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廠商計約二、三十家,信函內謂龍達公司「提出告訴,並誣陷 我們產品之公信度,::且於四月一日及四月二十九日強用不正當之權力唆使警 員至七易公司翻箱倒櫃,::我們所得竟是無止境的壓迫與告訴::」,而散布 文字,傳述上開足以毀損龍達公司名譽之事。 二、案經龍達公司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於右揭時地傳真如事實欄所載之信函予與龍達公司往來 之廠商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誹謗之犯行,辯稱:自伊從龍達公司離職後,即一再 遭受龍達公司負責人丁○○之打壓及控訴,丁○○除致函同業客戶誣指伊竊取龍 達公司機密及仿造產品,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兩度會同警方 至七易公司搜索,第一次並無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卻進行搜索;第二次警員雖 持有搜索票,但兩次之搜索過程中,因警員不知應搜索、扣押何等物品及資料, 故均任由丁○○個人翻箱倒櫃進行搜索行動,致伊懷疑警員之值勤之態度欠缺公 正,是伊在信函所述均為真實,係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之公司利益所為澄 清,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及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依法應不受處罰云 云,並提出龍達公司所傳真之信函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三頁 )。 ⑴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之代表人丁○○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崑印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鄧仁旭、精專企業有限公司職員范育銘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八十九年度偵字五三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並有前揭傳真信函影本 、客戶聲明書在卷可資可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二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 二十頁),另就其所傳真之信函觀之,其上之傳真日期分別為七月十三日、七月 十四日及七月十五日(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八三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 六頁),及參以被告丙○○自承一共傳真予二、三十家與七易公司有業務往來之 客戶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足見被告丙○○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至同 年月十五日傳真上開信函予龍達公司往來廠商二、三十家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因龍達公司提出仿冒告 訴,而由警員會同告訴人之代表人丁○○,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至七易公司實施 查訪,係經由被告丙○○之配偶林姍如之同意而進入七易公司,嗣將七易公司之 客戶資料及生產目錄等物影印、照相,亦係經由被告丙○○之同意等情,業據證 人即到場查訪之警員乙○○及己○○結證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訊 問筆錄),並有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何正庚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三號一案之警訊筆錄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見第六十六頁、第 七十頁);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至七易公司執行 搜索,係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所實施等情,除為被告丙○○所自承,並有於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三號一案中經檢察官批准之搜索 票聲請書及搜索票均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第八十五頁、第一六七頁),是警 員二度至七易公司所實施之查訪及搜索,係分別經被告丙○○之同意及依檢察官 簽發之搜索票而實施,顯非告訴人龍達公司「強用不正當之權力唆使警員」所為 ,被告丙○○於散布之信函中傳述龍達公司「::於四月一日及四月二十九日強 用不正當之權力唆使警員至七易公司翻箱倒櫃,::」等內容,顯為不實之傳述 ,且與被告丙○○主觀上之認識亦有不符,其確有誹謗之故意甚明。 ⑶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 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之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 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業經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闡釋在案。言論自由既就個人之自我實現以 及政治社會的活潑發展而言,均至關重大,理應於憲法秩序下,受最大限度之保 障;從而,針對限制言論自由之法規範的違憲審查,自應採取最為嚴格之審查標 準,俾確保此項規範意旨之貫徹,因此,立法者乃於誹謗罪規定之後,另設阻卻 構成要件事由,即行為人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非涉及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或以善意發表言論,且符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明定事由之一者 ,縱使其言論造成被指摘或被評論者名譽之損害,亦不得以刑法誹謗罪相繩。基 於上開說明,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及第三百十一條第一款固分別規定「對於所 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罰。」、「以 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情形者,不罰。」,但其 前提則分別須行為人依其所提證據資料,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參照);或所為自衛、自辯等保護利益之言 論,非出於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且未逾越必要程度,始能阻卻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本件被告丙○○主觀上既明知所謂告訴人龍達公司「強用不正當之權力唆使警 員至七易公司翻箱倒櫃」與事實並不相符,仍基於誹謗之故意,以傳真方式散布 文字傳述載有上開文字之信函,已詳如前述,並非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且係出於非法攻訐他人之意思,而傳真信函之內容足以貶低告訴人商譽之負 面評價,顯非就事論事而為適當之批評,而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 一條第一款之規定有間,自不得資為免罰之依據。 ⑷綜上所述,被告丙○○所為辯解,要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散 布文字,傳述足以毀損龍達公司名譽之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所謂「他人」,應包括法人在內,業經司法院以院字第五三四 號解釋在案,核被告丙○○以傳真信函散布文字之方式,傳述足以毀損龍達公司 名譽之事,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 至七月十五日先後多次傳真信函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就同一內容之信函 所為,而侵害同一龍達公司名譽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屬接續犯 ,而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 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已 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條之規定為:「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等易科罰金之宣告均不生影響,爰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正庚、戊○○二人,與同案被告丙○○原均係龍達公司之 課長,嗣三人另行在外成立七易公司並陸續離職,為打擊龍達公司之商譽,共同 意圖散布於眾,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傳真信函至龍達公司諸客戶,謂其前東家即 龍達公司「提出告訴,並誣陷我們產品之公信度,::強用不正當之權力唆使警 員至七易公司翻箱倒櫃,::我們所得竟是無止境的壓迫與告訴」,傳述上開足 以毀損龍達公司名譽之事,因認被告何正庚及戊○○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何正庚及戊○○二人亦涉有誹謗犯行,無非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 龍達公司之代表人丁○○之指訴,且二人均係七易公司之重要股東,對於傳真之 事自應知情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何正庚及戊○○迭均堅詞否認知情及參與誹謗龍達公司犯行 ,均辯稱:渠等二人固為七易公司之股東,但公司業務均係丙○○負責,故渠等 二人對於傳真之事均不知情等語;被告何正庚另辯以:伊僅充當公司司機負責載 貨云云;被告戊○○則另辯稱:伊雖曾投資七易公司,但未在七易公司做事,且 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即以存證信函聲明退出七易公司等語。此經核與同案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傳真前開信函係伊一人所為,被告何正庚、戊○○ 均不知情等語相符,復有被告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第四十八頁),是渠等二人所辯對於傳真之事並不知情乙節,尚非虛妄,應堪採 信。至告訴人另提出七易公司之帳冊影本,據以證明戊○○並未如存證信函所稱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退股,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支付七易公司入股金 二十萬元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領取七易公司伙食費三千二百二十元云云, 然此縱令屬實,尚難僅以被告何正庚、戊○○係七易公司之股東即遽予推論渠等 二人確有參與前開傳真上揭信函誹謗龍達公司之犯行。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何正庚、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難僅憑其二人 為七易公司之股東及傳真信函末有「七易全體同仁致敬」之文字,即遽認其等二 人對於同案被告丙○○所為之誹謗龍達公司之犯行知情且參與,而入人於罪,本 案就被告何正庚及戊○○之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