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右 一 人 王玉楚 李汶哲律師 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九號),暨 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 丁○○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出賣,由三葉造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三葉公司)製造之百合白二一九二號招牌水泥漆,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四一號所經營之弘昌(起訴書誤載為宏昌)油漆行,以每桶新臺幣(下同)一 千二百五十元之價格,購入五桶上開招牌水泥漆。嗣經鴻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 稱鴻崴公司)代表人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晚間六時許,報警循線在乙 ○○之弘昌油漆行內,查獲其遭詐騙之五桶上開招牌水泥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鴻崴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中業已供承一桶以一千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取得扣 案之五桶油漆,並於本院調查時供認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經營弘昌油漆行,及 其並未販賣三葉公司之百合白二一九二招牌水泥漆等情屬實在卷,惟矢口否認 有被訴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早上有人要叫這種漆,因 向三葉公司訂購來不及,伊向綽號「阿呆」之丘海鵬拿的,丘海鵬要與伊換其 他油漆,伊到他那邊載五桶回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鴻崴公司所有之三葉百合白二一九二招牌水泥漆、乳膠漆及相關材料等 物,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一日,遭一名自稱「林文信」之男子佯 以登豐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登豐公司)名義詐購,業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及自被告乙○○之油漆行中查獲之五桶水泥漆,均為告訴人 公司所有之失物等情,迭據鴻崴公司之代表人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 時指訴綦詳,有登豐公司之採購訂單影本乙份、鴻威公司送貨單、發票影本各 五份及刑事告訴狀影本乙份在卷可憑。又證人即三葉公司之業務員丙○○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公司的二一九二百合白招牌水泥漆,只賣給告訴人公司 及祥全油漆行兩家,產品都有二一九二的編號及製造日期,是打在標籤紙再貼 在桶子上,伊沒有賣給被告之弘昌油漆行等語(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審判筆錄 )。證人即祥全油漆行之負責人傅鈞祥復證稱:伊直接向三葉公司進貨,這種 油漆是訂貨後才開始生產,沒有庫存品,均有出廠日期、批號及二一九二品名 標示,伊是賣給熟的客戶,並非轉賣,「阿呆」或丘海鵬之人不曾向伊買這種 油漆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故依證人丙○○及傅鈞祥上開 證述,經警於弘昌油漆行中查扣之上揭油漆,顯非被告乙○○循三葉公司正常 之銷售管道所取得,且證人丙○○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檢察官履勘查扣之油漆 時,指明該五桶油漆確為三葉公司賣給告訴人鴻崴公司,惟製造號碼標籤已被 撕掉等語(見該日之履勘筆錄),並有該批油漆之照片四幀在卷可按,核與告 訴人之代表人甲○○上開指訴,尚無不符之處,足徵自被告乙○○之油漆行處 查獲之五桶油漆,確係告訴人鴻崴公司遭詐騙之贓物無疑。 ㈡又查被告乙○○就扣案之上開油漆來源,於警訊時供稱:伊於今(十二)日早 上向綽號「丁仔」之男子訂貨,並於同日十一時許,送到弘昌油漆行,伊向他 訂十桶,但他只送五桶過來,沒有訂貨單,綽號「丁仔」經伊指認,確實係丁 ○○云云。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則改稱:八十八年七月十 日在伊油漆行向「丁仔」交換的,早上同意他換,下午二、三點他自己放在伊 店外,伊同意一桶以一二五0元與他換油漆云云。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檢察官偵訊時先供稱向三葉公司買的,旋即改稱是「丁仔」說要拿招牌油漆跟 伊換虹牌油漆,後來沒有換,(「丁仔」何人?)住板橋,詳細不清楚云云, 再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在綽號「阿呆」處載來的,阿呆 叫丘海鵬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五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 二頁背面、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五頁及第六十一頁正面)。嗣於本院調查 時卻供稱不知丘海鵬現住於何處云云(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是以三葉公司既未曾出售前開扣案之水泥漆予被告乙○○,被告乙○○取得水 泥漆過程之供述,復有如右揭所示前後不一且相互歧異之處,且扣案油漆果係 被告自綽號「阿呆」(即丘海鵬)處載得,焉有不知該名丘海鵬之詳細年籍、 住址資料,致本院無法傳喚以利調查之可能?再者,被告乙○○自承經營弘昌 油漆行迄今已逾三年,其對於店內所販售陳列之油漆,自當有所認識,當知進 貨之際應瞭解廠家情況,避免買入來源不明之物品,其亦不否認之前並未曾販 賣三葉公司之百合白二一九二招牌水泥漆,若謂被告乙○○於購入扣案之五桶 油漆時毫無贓物之認識,焉能令人置信?足徵其應有贓物之認識甚明,故被告 乙○○前開所辯各節,無非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故買贓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 。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三五號贓物案件,係 公訴人就被告乙○○業已起訴之同一故買贓物犯行而移送併案審理,已在本院 審究範圍之內,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佳,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乙、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所持有之三葉百合白 二一九二招牌水泥漆,係屬贓物,竟牙保知情之乙○○以每桶一千二百五十元 之價格,向該名林姓男子購買五桶,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按刑法對於未遂犯之處罰,係採列舉主義,故所犯各法條如無處罰未遂之 明文,即不得以未遂犯論處,甲將侵占所得之銅佛、字畫交上訴人出賣,因售 賣未妥仍行送回,業經原判決明白認定,是上訴人牙保贓物尚未達於既遂之程 度,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該上訴人自不 成立犯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二十五年度上 字第六八0六號判例甚明。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右開牙保贓物之犯行 ,無非係認被告丁○○於警訊時業已供明曾介紹該名林姓男子與被告乙○○認 識,並以如交易成功,被告丁○○可從中抽成牟利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 固供認曾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介紹某林姓男子與同案被告乙○○洽談買賣招牌 水泥漆之事,及林姓男子同意一桶給伊五十元佣金等情屬實,惟堅決否認有被 訴之牙保贓物犯行,辯稱:伊不知是贓物,交易也沒成功,也沒有拿到佣金等 語。經查本件扣案之上開五桶油漆,固經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在被告乙○ ○所經營之弘昌油漆行中所查獲,惟與被告丁○○所供承介紹同案被告乙○○ 與該名林姓男子洽談買賣油漆之時間,實相距有近半月之久,被告乙○○復就 該五桶油漆來源,前後供述忽焉翻異且互核不符,亦否認有向該名林姓男子購 買油漆之情事,則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介紹被告乙○○與該名林姓男 子間買賣者,是否即為自被告乙○○之油漆行中所起出告訴人鴻崴公司遭詐騙 之油漆,已非無疑,又縱認被告丁○○果有牙保之行為,然經本院遍閱卷內所 附之證據資料,亦乏可資證明被告丁○○牙保贓物行為已達於既遂程度之證據 。綜之,本件同案被告乙○○固有故買贓物即扣案之五桶油漆之犯行,已如前 述,惟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確係基於被告丁○○在查獲前近半月之牙保行為所致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證明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牙保贓物犯 行,被告堅詞否認犯行,尚非屬圖卸刑責之詞,應堪予採信,揆諸前揭規定及 判例之意旨,實難謂被告之行為與刑法牙保贓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自屬不能 證明被告丁○○犯罪,本院依法應為如主文第二項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 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