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進文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以宜森貿易有限公司之名義向三磊貿易有限公 司丙○○以每付新台幣(下同)九百元至一千元之代價購買眼鏡架,乙○○先以 其妻卓秀容之名義簽發支票支付貨款,因存款不足退票,補足存款後始兌現。丙 ○○繼而要求乙○○須改以向他人收取之支票(俗稱客票)支付貨款始願繼續出 貨,乙○○支付數次客票兌現後,因所收之客票仍不足以支付向丙○○購買眼鏡 架之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以 每張客票三、四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年籍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客票三張,分別於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同年二月十一日交付丙○○上開購買得來之客票以支付 貨款,使丙○○陷於錯誤而繼續如數出貨,迄八十八年三月間止,退票未付之貨 款及尚未付款之貨款總計高達一百零一萬四千七百二十元。嗣因丙○○向同業查 知乙○○以每付九百元至一千元之價格向其購入之眼鏡架,竟以每付四百元至五 百元之價格賣予甲○○五十支,始知受騙。 二、案經三磊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向告訴人丙○○購買上開眼鏡架,未付貨款有一百零一萬 四千七百二十元左右;以每付九百元至一千元之價格購入之眼鏡架以每支四、五 百元之價格賣出五十支左右,及向不詳年籍之人以每張三、四千元之代價購買客 票以支付丙○○貨款之事實供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向告 訴人購買之眼鏡架有一百多萬元,付過之貨款有四、五十萬元。前後購買之眼鏡 架有二千支左右,僅一次將每付九百元至一千元之價格購入之眼鏡架以每付四、 五百元之價格賣出五十支應急,並已提供其父親之房地給告訴人丙○○設定抵押 ,足以擔保告訴人之債權,伊沒有詐欺等語。經查,被告以其妻卓秀容之名義簽 發之支票,有四張(金額分別為七萬一千元、七萬元、十二萬六千元及十萬元) 因存款不足退票,經補足存款始兌現,此有告訴人丙○○提出之紀錄表一紙在卷 可參,被告亦坦承其妻之支票有的沒有兌現,因為急需用錢,所以,才把每支成 本價一千零五十元之眼鏡架,以每支約五百元左右之價格賣掉四、五十支,顯見 被告其時之經濟狀況已陷於無支付能力,急需現金使用之狀態。又被告交付告訴 人如附表所示之客票以支付告訴人貨款使告訴人繼續出貨,此客票並非因實際交 易而取得,乃係以每張客票三、四千元之代價購買得來,此經被告坦承在卷,其 以低代價即能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支票,顯見並無意使上開支票兌現,況上開支 票在票載發票日之前均已拒絕往來,此分別有誠泰商業銀行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誠 泰銀古亭字第九0000一號函、台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士 存字第九0000六0號函及台北縣土城市農會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十土農信字 第0六九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上開支票客觀事實上亦無兌現之可能,被告竟 持之交付告訴人使告訴人繼續出貨,益證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所 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事後 提供其父之房地供告訴人設定抵押或清償告訴人部分貨款或另行簽發本票交付告 訴人,僅係被告犯罪後賠償告訴人之問題,對被告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併此 敘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 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 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達成和解,其雖提供其父 王金龍之房地供告訴人設定抵押,及清償五萬八千元,惟尚積欠告訴人大部分貨 款,告訴人損失重大,其犯罪之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金 額 │交付支票日│到期日 │拒絕往來日│付款│ │ │ │ │ │ │ │銀行│ ├──┼─────┼─────┼─────┼────┼─────┼──┤ │一 │聖亞碩實業│十萬元 │88.01.29 │88.06.30│88.06.25 │誠泰│ │ │有限公司 │ │ │ │ │銀行│ ├──┼─────┼─────┼─────┼────┼─────┼──┤ │二 │紫屋魔戀 │六萬六千五│88.02.11 │88.04.30│88.03.26 │土地│ │ │企業社 │五百元 │ │ │ │銀行│ ├──┼─────┼─────┼─────┼────┼─────┼──┤ │三 │朱佳燦 │五萬三千元│88.02.11 │88.05.31│88.04.02 │土城│ │ │ │ │ │ │ │農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