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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六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陳秀瑛呂安樂王偉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一年因盜匪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現仍在假釋期間,詎仍不知悔改,雖知悉綽號「阿城」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懸掛車號AFU—一二一號車牌(係鄒慧婷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五十五巷一號失竊)、引擎號碼4TF—一○四三三八號、原車牌號碼為KFM—五三一號重型機車(係許政權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六十八號前失竊),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猶基於不惜違法之不確定故意,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十六號附近予以收受,並更換鎖頭、鑰匙以供己騎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十三巷二十六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收受前開機車,並更換鎖頭、鑰匙以供己騎用,並經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其在市場經營水果攤,阿城因於八十八年四月份清明節前向其購買新台幣(下同)七、八千元水果未付款,其於同年五月初在市場遇到時便向阿城要錢,阿城表示要回去拿錢,因此要求將機車留下作為擔保,結果阿城沒有再回來。當時其有用阿城交給之機車鑰匙試過該車鎖頭、油箱蓋及行李箱都可以打開,因此沒有懷疑是贓車。因鑰匙插上去會掉下來,收受該車後十幾天,才到機車行更換鎖頭及鑰匙,並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云云。經查:

⑴車號AFU—一二一號車牌係鄒慧婷所有,交由友人丙○○使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五十五巷一號失竊;引擎號碼4TF—一○四三三八號、原車牌號碼為KFM—五三一號重型機車係許政權所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六十八號前失竊,已據證人丙○○、乙○○於警訊時指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在卷可稽,足見該車及所懸掛之車牌均為贓物。

⑵被告稱阿城係因積欠其七、八千元之水果錢未付,以機車作為擔保,回家取款後一去不回。惟查被告自陳與阿城是在八十八年三月間認識,阿城一週約買數百元水果,均用現金付清,並非熟識,只知大概住在三重市○○○路附近,亦不知其真名(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審理筆錄),被告竟在同年四月初任由僅認識不及月餘之顧客賒欠七、八千元價款,已不符常情,復供稱前未曾見過阿城騎乘該車,且該車外觀尚新,竟表示未懷疑其價值與水果顯不相當(同上審理筆錄),亦與常情有違。次查被告自承未向阿城索取行照,竟於八十八年五月份起到十月份經警查獲止,騎用該車達五月之久,復稱其自己有一輛機車,騎乘阿城之機車是為了方便可以隨時還車,才可以再工作,惟又稱其住處至工作地點徒步僅需十五分鐘(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衡諸常情,被告若係以該車作為水果價金之擔保,自無甘冒未持行照、經警攔檢之危險而騎乘之必要,實可將該車置放家中以待阿城於清償價金時交還,而其住處距離市場既然不遠,自可迅速來回,而無礙於水果攤之營業,其所供顯難採信。末查被告自陳因該鑰匙插上後會鬆脫,因此在騎乘十幾天後自費至機車行換鎖,足見被告更換鎖頭係為方便自己騎用,否則難認有何更換鎖頭之必要。綜據上述,被告更換鎖頭、至查獲前已騎用該車達五月之久等行為,均足認為係將該車作為自己之物而使用,而其所辯又顯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被告雖屢次強調因收受該車時曾用阿城交付之鑰匙開啟鎖頭、油箱蓋及行李箱,因此未懷疑是贓車,惟又承認因鑰匙孔稍大,鑰匙插於鎖頭時會掉落,懷疑被異物破壞過(同上訊問筆錄),益足證被告在知悉阿城所交付之機車可能為贓物之情形下,仍予收受,其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觸法、收受贓物之價值及使用期間,堪認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被告現在市場擺攤販賣水果,尚知自食其力以營生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薄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瑛

法 官 呂 安 樂

法 官 王 偉 光

書記官 簡 永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七六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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