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更字第七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更字第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年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七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年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
一、李美秀(已經判決)係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力行巷二十號年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查獲時登記之代表人為鄧李燕,目前登記為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聘僱非法逃逸許可失效之泰國籍女子PIMSEN WEERAPHON十餘日,在該公司內從事電腦外殼包裝及鐵板壓模等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晚上七時二十分許,經警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二三號二樓查獲PIMSENWEERAPHON,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年陽公司之代表人甲○○固坦承有聘僱PIMSEN WEERAPHON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該名泰國籍女子稱有身分證,後來拿不出來,其就不敢僱用了等語。經查PIMSEN WEERAPHON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曾受僱於李美秀所經營之年陽公司十餘天,從事電腦外殼包裝及鐵板壓模等工作,後因其身體不適,要請假二天,李美秀不准,其即離職等情,業據PIMSEN WEERAPHON於警訊中陳述綦詳。且李美秀於警訊中係供稱:該名泰國女子係稱有工作證,其始僱用,後來其要該名泰國女子提出相關證件,該名泰國女子拿出不來,再過幾天,其就解僱該名泰國女子等語。李美秀所述,顯與甲○○所述不同,是被告代表人甲○○所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年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美秀,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業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四九號簡易判決)。被告年陽公司為法人,則應科以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罰金刑。爰審酌李美秀犯罪目的、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代表人甲○○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 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