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更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潘翠雪
- 當事人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更字第八號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五號、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化名為黃吉典)與被告卯○○(化名為林天明或林 鴻明,另為判決)、辛○○(化名陳宗福,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 另為不受理判決),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 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八十 七之六號一樓,以知情人頭丙○○為負責人,虛設「軍公教福利品禮品贈品供銷 三重福利站」,另在台北市北投區○○○路○段一二四號虛設「中央福利站有限 公司」,訛稱其等係公營單位刻正辦理五一勞動節贈品活動,取信於不知情之廠 商,大量向鼎運國際商業貿易有限公司等百餘家公司詐騙貨物,並以丙○○之支 票給付貨款,惟其等詐騙貨物得手後旋即搬家,支票屆期亦全數退票,受害廠商 至此始知受騙。另甲○○、卯○○、辛○○等三人復以同一手法,自八十七年五 月四日起,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七十三巷四弄二十四號,以知情人頭戊○ ○為負責人,虛設「金美利實業有限公司」,大量向唐鉅股份有限公司等十餘家 公司詐騙貨物,並以戊○○之支票給付貨款,支票屆期亦全數退票,受害廠商至 此始知受騙。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七十三巷四 弄二十四號查獲,總計詐得貨款新臺幣三千三百五十七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李訓益、陳朝枝、綽號「阿布盧」(或 稱「連仔」,以下均稱『阿布盧』)、楊姓之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組成一詐騙集團,虛設商號持偽造之支票向商家購貨,先由陳朝枝提供自己照片 變造「洪魁偉」、「葉國強」之身分證,並偽造「洪魁偉」、「葉國強」、「黃 振瑞」之印章,甲○○即與陳朝枝二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由陳朝枝化名 「洪魁偉」並持變造之「洪魁偉」身分證及偽刻之「洪魁偉」印章,在租賃契約 上偽造「洪魁偉」之印文、署押而偽造租賃契約,並提出向不知情之鄭錦成承租 位於新竹縣斗崙段斗崙小段一五六之九八地號土地上之倉庫(下稱竹北倉庫), 而均足生損害於洪魁偉及鄭錦成,並以甲○○偽造支票二紙支付押租保證金及押 金,嗣並在該處偽編「新竹縣竹北市○○路八八三之七號」門牌號碼,而虛設「 新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鎰公司)新竹廠」,隨後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 由陳朝枝持變造之「葉國強」身分證,在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 請書上分別偽造「葉國強」之署押,及蓋印偽造之「葉國強」印章,而偽造市內 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各一紙,並提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公司)新竹營運處竹北服務中心申請在該處裝設0000000號市 內電話使用,而足生損害於中華公司及葉國強,該詐騙集團即以此電話號碼作為 對外傳真聯絡之用,由甲○○化名為「黃振瑞」,自稱係新鎰公司負責人,向「 阿布盧」購入支票數紙,並雇用不知情之戴如君負責接聽電話及處理相關定貨文 書作業,甲○○即以事先印製好之新鎰公司新竹廠訂購單,偽簽「黃振瑞」之署 押或以偽造之「黃振瑞」印章偽造「黃振瑞」之印文,復以偽造之「新鎰公司新 竹廠」橢圓形戳章偽造「新鎰公司新竹廠」之印文後,而偽造新鎰公司新竹廠訂 購單,提出向附表甲所示廠商詐稱定貨後,進而偽造支票,並在支票背面偽造「 黃振瑞」之署押而背書,待廠商陷於錯誤因此而依約交貨後,如由甲○○收貨, 其即在各廠商之出貨單上,偽造「黃振瑞」之署押或以偽造之「黃振瑞」印章偽 造「黃振瑞」之印文,復以偽造之「新鎰公司新竹廠」橢圓形戳章偽造「新鎰公 司新竹廠」之印文後以表示收受貨物之意思,而交還予各廠商收執,而均足生損 害於各廠商及「黃振瑞」,並由戴如君將支票寄交或當面提出予各廠商作為付款 ,騙得之貨物則由李訓益、陳朝枝、「楊姓」男子看管、搬運,並旋即於翌日載 往臺中地區出售,甲○○即恃詐騙所得為生而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甲○○涉刑 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等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 二一四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判決偽造 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期四年,經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 訴字第三二六二號審理,撤銷原判決,然仍判處有期徒期四年,復經提起上訴, 由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二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六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甲○ ○被訴如附表二之詐欺行為,核與前開判決確定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認定之 事實,時間相近,手法均係虛設公司行號,向不知情之廠商詐騙財物,為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自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 翠 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成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附表一 發票人丙○○之附表: ┌──┬───────┬────┬────────────┬──────┐ │編號│ 銀行 │戶名 │開戶日期、領取支票日期 │ 申請張數 │ ├──┼───────┼────┼────────────┼──────┤ │ 一 │中華商業銀行 │ 丙○○ │ 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 │ 二十五張 │ │ │新莊分行 │ │ │ │ ├──┼───────┼────┼────────────┼──────┤ │ 二 │臺北縣三芝鄉 │ 丙○○ │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 二十五張 │ │ │農會 │ │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 二十五張 │ ├──┼───────┼────┼────────────┼──────┤ │ 三 │誠泰商業銀行 │ 丙○○ │ 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 二百張 │ │ │東三重分行 │ │ │ │ ├──┼───────┼────┼────────────┼──────┤ │ 四 │安泰商業銀行 │ 丙○○ │ 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 │ 二十五張 │ │ │三重簡易型分 │ │ │ │ │ │行 │ │ │ │ ├──┼───────┼────┼────────────┼──────┤ │ 五 │上海商業儲蓄銀│ 丙○○ │ 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 │ 二十五張 │ │ │行三重分行 │ │ 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 │ 二十五張 │ ├──┼───────┼────┼────────────┼──────┤ │ 六 │臺灣中小企業銀│ 丙○○ │ 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 │ 二十四張 │ │ │行南三重分行 │ │ │ │ │ │ │ │ │ │ └──┴───────┴────┴────────────┴──────┘ 附表二 被害人附表: ┌──┬─────┬───────┬─────────┬────┬──── │ │ │ │ │ │付款方式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財 物 │ 金 額 │ 訂貨人 │ │ │ │ │ │ 收貨人 ├──┼─────┼───────┼─────────┼────┼──── │ │民國八十七│順瑞富實業有限│濃縮洗衣粉1800盒 │新臺幣 │支 票 │ │年四月八日│公司 │濃縮洗衣乳1200盒 │(下同)│發票人: │ 一 │ │丁○○ │清潔用品組合500盒 │一百四十│丙○○ │ │ │ │化妝品禮盒500組 │萬七千五│ │ │ │ │ │百元 │訂貨人: │ │ │ │ │ │辛○○ ├──┼─────┼───────┼─────────┼────┼──── │ 二 │八十七年四│安瑋企業有限公│室內外拖鞋3456雙 │二十九萬│支票發票 │ │十一日 │司 │ │七千六百│人丙○○ │ │ │己○○ │ │元 │ │ │ │ │ │ │ ├──┼─────┼───────┼─────────┼────┼──── │ 三 │八十七年四│雅光有限公司 │電器用品 │三萬八千│支票發票 │ │月十五日 │寅○○ │ │一百三十│人丙○○ │ │ │ │ │六元 │ ├──┼─────┼───────┼─────────┼────┼──── │ 四 │八十七年四│快馹電旭股份有│筆記型電腦6台 │五十三萬│支票發票 │ │月二十日 │限公司 │ │五千五百│人丙○○ │ │ │乙○○ │ │元 │ ├──┼─────┼───────┼─────────┼────┼──── │ 五 │八十七年四│超群實業有限公│洗寶沐浴棉6000片 │八萬四千│支 票 │ │月二十二日│司 │ │元 │發票人: │ │ │丑○○ │ │ │丙○○ │ │ │ │ │ │ │ │ │ │ │ │訂貨人: │ │ │ │ │ │卯○○ ├──┼─────┼───────┼─────────┼────┼──── │ 六 │八十七年四│大倫食品公司 │草莓醬大、小瓶裝各│三萬二千│尚未給付 │ │月二十四日│巳○○ │50打 │元 │貨款 ├──┼─────┼───────┼─────────┼────┼──── │ 七 │八十七年四│鼎運國際商業貿│芳香療法禮盒104盒 │八十七萬│支 票 │ │月二十四日│易有限公司 │木盒精油禮盒33盒 │三千四百│發票人: │ │ │庚○○ │烏龍茶30斤玻璃沾板│九十元 │丙○○ │ │ │ │1804個 │ │ │ │ │ │中國結開瓶器500個 │ │訂貨人及 │ │ │ │無中國結開瓶器1020│ │收貨人: │ │ │ │個 │ │辛○○ │ │ │ │玻璃宵夜燈1609個 │ │ │ │ │ │紅白葡萄酒杯禮盒8 │ │ │ │ │ │盒 │ │ │ │ │ │白蘭地香檳禮盒8盒 │ │ ├──┼─────┼───────┼─────────┼────┼──── │八 │八十七年四│新城電器行 │微波爐2臺 │二十五萬│尚未給付 │ │月二十八日│癸○○ │攝錄放影機2臺 │九千元 │貨款 │ │ │ │電磁爐2臺 │ │ │ │ │ │電子鍋2臺 │ │訂貨人及 │ │ │ │烘碗機2臺 │ │收貨人: │ │ │ │冷氣機1臺 │ │卯○○ │ │ │ │冰箱1臺 │ │ │ │ │ │飲水機1臺 │ │ │ │ │ │乾衣機1臺 │ │ │ │ │ │放影機1臺 │ │ │ │ │ │CV-296W一台、CV-28│ │ │ │ │ │51一台、RD-106LB二│ │ │ │ │ │台、X-A100一台、X-│ │ │ │ │ │A500一台、SC-34HW9│ │ │ │ │ │6一台 │ │ ├──┼─────┼───────┼─────────┼────┼──── │ │八十七年四│真揚有限公司 │保鮮膜切割器5000支│三十二萬│支 票 │ 九 │月二十八日│子○○ │ │一千三百│發票人: │ │ │ │ │元 │丙○○ │ │ │ │ │ │ │ │ │ │ │ │訂貨人: │ │ │ │ │ │卯○○ ├──┼─────┼───────┼─────────┼────┼──── │ │八十七年五│唐鉅股份有限公│FV-750振動馬達10台│十八萬九│支 票 │ │月十二日 │司 │ │千元 │發票人: │ 十 │ │壬○○ │ │ │金有力實 │ │ │ │ │ │業有限公 │ │ │ │ │ │司 │ │ │ │ │ │戊○○ │ │ │ │ │ │ │ │ │ │ │ │訂貨人及 │ │ │ │ │ │收貨人: │ │ │ │ │ │甲○○ ├──┼─────┼───────┼─────────┼────┼──── │ │八十七年五│久大軸承有限公│G.M.B軸承6000ZZ,3│六萬一千│支 票 │ 十 │月十三日 │司 │650個 │三百元 │發票人: │ 一 │ │辰○○ │ │ │金有力實 │ │ │ │ │ │業有限公 │ │ │ │ │ │司 │ │ │ │ │ │戊○○ │ │ │ │ │ │ │ │ │ │ │ │訂貨人及 │ │ │ │ │ │收貨人: │ │ │ │ │ │甲○○ ├──┴─────┴───────┴─────────┴────┴──── │合計四百零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六元 └──────────────────────────────────── 附表三 發票人金有力實業有限公司戊○○之附表: ┌──┬──────┬─────────┬──────────┬────┐ │編號│ 銀行 │ 戶名 │開戶、領取支票日期 │申請張數│ ├──┼──────┼─────────┼──────────┼────┤ │ 一 │臺北縣三芝鄉│金有力實業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五十張 │ │ │農會 │ 戊○○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 │五十張 │ │ │ │ │八十七年四月四日 │一百張 │ ├──┼──────┼─────────┼──────────┼────┤ │ 二 │花蓮區中小企│金有力實業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五張│ │ │業銀行 │ 戊○○ │ │ │ │ │清水分行 │ │ │ │ ├──┼──────┼─────────┼──────────┼────┤ │ 三 │臺北縣淡水鎮│金有力實業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三月十日開戶│ │ │ │濃會 │ 戊○○ │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 │二十五張│ │ │ │ │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五張│ │ │ │ │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 │五十張 │ ├──┼──────┼─────────┼──────────┼────┤ │ 四 │華南商業銀行│金有力實業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 │五十張 │ │ │中華路分行 │ 戊○○ │ │ │ │ │ │ │ │ │ └──┴──────┴─────────┴──────────┴────┘ 附表甲:(若有以支票支付貨款,均係游國臣名義設於合作金庫新竹支庫25092-1號 支票帳戶之支票) ┌──┬────┬────┬────┬───────┬────────┐ │編號│受害廠商│定貨或交│貨款金額│付 款 支 票│備 註│ │ │ │貨時間 │(新台幣)│ │ │ │ │ │ │ │ │ │ ├──┼────┼────┼────┼───────┼────────┤ │ │厚宙企業│86年10月│ │票號:0000000 │由甲○○與詐騙集│ │ 一 │有限公司│17日、20│45000元 │面額:45000元 │團中一人前往厚宙│ │ │(下稱厚│日分別購│ │票載發票日:86│公司所在地詐騙。│ │ │宙公司)│貨 │ │年12 月05日 │支票未獲兌現 │ │ │ │ │ │ │ │ ├──┼────┼────┼────┼───────┼────────┤ │ │大鎪企業│86年11月│總 共│票號:0000000 │以電話定貨。其中│ │ 二 │有限公司│04、14、│237900元│面額:136500元│一次由李訓益簽收│ │ │(下稱大│22日三次│ │票載發票日:86│,二次由甲○○以│ │ │鎪公司,│定貨 │ │年12 月30日 │「黃振瑞」名義簽│ │ │起訴書誤│ │ │ │收。支票未獲兌現│ │ │載為永餿│ │ │ │ │ │ │公司) │ │ │ │ │ ├──┼────┼────┼────┼───────┼────────┤ │ │臺灣通用│86年11月│ │票號:0000000 │ │ │ 三 │鐵架股份│04日定貨│126000元│面額:126000元│以電話定貨。支票│ │ │有限公司│、86年11│ │票載發票日:86│未獲兌現。 │ │ │(下稱臺│月20日交│ │年12 月30日 │ │ │ │灣公司)│貨 │ │ │ │ ├──┼────┼────┼────┼───────┼────────┤ │ │城邦精密│86年11月│ │ │以電話定貨。交貨│ │ 四 │工業股份│05日定貨│ │ │後,因規格不符,│ │ │有限公司│,86年11│103000元│ 無 │城邦公司將貨物載│ │ │(下稱城│月08日交│ │ │回,雙方約定再加│ │ │邦公司)│貨 │ │ │修理費6000元,城│ │ │ │ │ │ │邦公司復於86年11│ │ │ │ │ │ │月17再次交貨,由│ │ │ │ │ │ │不知情之戴如君簽│ │ │ │ │ │ │收 │ │ │ │ │ │ │ │ ├──┼────┼────┼────┼───────┼────────┤ │ │倍而林臺│86年11月│ │ │ │ │ │灣股份有│13日定貨│ │ │以電話定貨,貨到│ │ 五 │限公司(│,86年11│42000元 │ 無 │後由李訓益簽收 │ │ │下稱倍而│月15日交│ │ │ │ ├──┴────┴────┴────┴───────┴────────┤ │總計 詐騙金額達五十五萬六千九百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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