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二八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科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現尚未確定),惟不構成累犯,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向台灣乙○○○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申請乙○○○卡,經乙○○○公司依其申 報之財力資料辦理徵信審核後,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發給乙○○○卡(卡號為 0000000000∣四一00八),供其消費簽帳。詎甲○○於領得前開乙 ○○○卡後,明知其並無高額消費之支付能力,且亦無意付款,竟利用持有上開 運通金卡以簽帳消費暫免付款,且嗣後縱拒向發卡公司償還帳款,仍可獲得發卡 公司依約須向經其簽帳消費之特約商店先行墊付其簽帳消費價款之不法利益的特 性,隱瞞其無資力及無意願償還帳款之事實,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 犯意,連續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四月五日止之短短十日內,以上開 之乙○○○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乙○○○公司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佯裝有資 力之人,致各商店陷於錯誤,而予以簽帳,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物品,累積 消費金額共達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六千九百五十八元,致使乙○○○公司陷於 錯誤而須依約先行墊付其簽帳消費之價款,嗣甲○○於獲得乙○○○公司代為墊 付前開消費款項之不法利益後,並未償還款項且即逃逸無蹤,致使乙○○○公司 無從追索,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灣乙○○○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申請上開乙○○○卡,並持以簽帳消費等事實固 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開詐欺犯行,辯稱:當初伊申請乙○○○卡時,以為 可以循環利息方式繳款,不必一次付清,且當時伊白天在稅捐處任職,晚上在青 年日報上班,伊並非沒有支付之能力,又伊收到帳單後有向乙○○○公司聯絡, 表示願每月償還一萬元,但乙○○○公司表示要一次給付,而伊因向地下錢莊借 款,致週轉不靈才無法付款,並非蓄意詐欺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 ○○○公司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於短短數日內大肆消費,事後即下落不明逃匿無蹤 ,顯有詐騙之犯行等情綦詳,且有乙○○○卡會員申請表、乙○○○卡月結單、 繳款通知單、刷卡憑證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次查,乙○○○卡係簽帳卡性質, 並非信用卡,並無以循環利息付款之方式,須於每月收到帳單後立即付款,此於 契約上均載有明文,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同年 四月五日短短不到十天的時間內,即大量消費簽帳至十餘萬元之鉅額,而所消費 者多為珠寶、飯店、三溫暖等非民生消費之必需品,顯與社會上一般正常之消費 情形不符,且亦與被告當時僅約七萬餘元之月收入不成比例,又被告於消費後接 到帳單時,竟拒不清償,甚且連年費亦未繳交,即逃逸無蹤,致告訴人求償無門 ,被告辯稱伊當時確有支付之能力云云,自難憑信,其應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 欺意圖等情,至堪認定。雖被告辯稱︰伊向地下錢莊借款致週轉不靈一節,惟並 無法提出確切證據供本院查證,所辯並無詐欺之意思云云,尚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前往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時,不論所購買者為具體財物或無形之服務,其主 觀上均認為係以由發卡公司先行代為墊付價款之方式,作為其清償對於特約商店 所欠帳款之手段,而不論被告將來是否會向發卡公司償付帳款,各特約商店均能 自發卡公司取得款項,是被告於簽帳消費時主觀上當無詐取特約商店財物之犯意 ,而各該特約商店於接受被告持卡消費時,僅係同意由發卡公司承擔被告因消費 而對該特約商店所負之價金債務而已,在整個交易過程中,各該特約商店均係為 自己之利益而從事於交易活動,是無從使各該特約商店立於發卡公司之使用人或 代理人之地位,而認為係發卡公司授權或指示各特約商店將財物或服務交付予被 告,因而縱所交付者為財物,亦難認被告係詐取發卡公司之使用人之財物,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又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四 日與告訴人乙○○○公司達成和解並清償所欠款項(有和解書一紙附卷足憑)、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 春 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 同。 附表: 簽帳日期 簽帳地點 簽帳金額 結帳日期 84.03.27 屈臣氏個人商店 679 84.04.16 84.03.27 屈臣氏個人商店 946 84.04.16 84.03.27 瓏舌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000 00.04.16 84.03.27 信州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00000 00.04.16 84.03,29 大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 00.04.16 84.03.29 遠東大飯店 396 84.04.16 84.03.29 凱悅三溫暖 00000 00.04.16 84.03.31 龍普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452 84.04.16 84.04.01 尚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 00.04.16 84.04.01 尚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 00.04.16 84.04.04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1125 84.04.16 84.04.05 豐群來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 490 84.04.16 84.04.05 凱悅三溫暖 00000 00.05.15 共計 1569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