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六一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成年人楊文靜(五十年三月十四日生,另案為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 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於八十二年間並未在如附表所示共九家( 起訴書誤為三十餘家,應予更正)之公司、行號工作,竟於八十二年間(確實時 間均不詳),連續多次在臺北縣中和市、淡水鎮及苗栗縣等處,於楊文靜事先準 備好,其上載明其已向各該公司、行號按工計酬具領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至三 十萬元不等金額(其所虛報向上述九家公司、行號申報之薪資數額,如附表所示 )工資之工資清冊上,按捺指印、蓋用印章,並提供身分證供比對及影印,而幫 助如附表所列九家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得據以製作不實扣繳憑單之不正當 方法,供稅捐機關備查,並據以申報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捐(逃 漏稅額亦詳如附表所示),甲○○則每筆從中抽取數百元至一千元(確實數額不 詳)不等之佣金牟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存卷可 資佐證,又被告所幫助之納稅義務人,因虛列被告薪資所可逃漏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經本院函請稅捐稽徵機關計算結果如附表所示,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判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民雄稽徵所八 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南區國稅民雄審字第八九○○七八四六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北區國稅宜縣審第八九○○○○一九五四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中 和審第八九一○三○三七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八十九年九 月七日北區國稅新店審第八九○○○○二八八五號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七堵稽徵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北區國稅七堵審第八九○一八三二四號函等在卷 可憑,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其與 成年人楊文靜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幫助逃漏稅之公司、行號達三十餘家, 固非無見,第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且無 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之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 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屬相當,幫助犯之者,方可隨而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罰;經查:列舉被告甲○○薪資所得,藉以申報八十 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公司行號,實高達一百零四家,惟除附表所列九家經查 核確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外,其餘公司行號或維持原核定或已辦理薪資 所得註銷,致無其逃漏稅額之計算,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八月三 日北區國稅三第八九一○二六一二號函及右開各稽徵所函等在卷可考,無從憑以 認定其餘公司行號確有因虛列被告薪資所得而確實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無訛及其 逃漏稅捐之數額如何,公訴人對此復無其他舉證可供調查,自難證明除附表所列 九家以外之被告幫助逃漏稅捐行為屬實,茲以公訴人概認被告所為,均有連續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就不能證明被告犯罪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逃漏稅捐之公司行號共 九家及犯罪後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按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 新 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 麗 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 千元以下罰金。 執行業務之律師或會計師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附 表※ ┌──┬──────────┬────────┬───────────┐ │編號│公司行號名稱 │虛報所得額 │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 ├──┼──────────┼────────┼───────────┤ │ 一 │益誠工程行 │二十萬元 │ 一萬零二百五十六元 │ ├──┼──────────┼────────┼───────────┤ │ 二 │協源營造有限公司 │二十萬元 │ 五萬元 │ ├──┼──────────┼────────┼───────────┤ │ 三 │建勤企業社 │二十萬元 │ 五萬元 │ ├──┼──────────┼────────┼───────────┤ │ 四 │井記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二十六萬五千元 │ 六萬六千二百五十元 │ ├──┼──────────┼────────┼───────────┤ │ 五 │巨力營造有限公司 │十三萬五千元 │ 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 ├──┼──────────┼────────┼───────────┤ │ 六 │東湧工程有限公司 │二十一萬六千元 │ 五萬四千元 │ ├──┼──────────┼────────┼───────────┤ │ 七 │偉泰工程有限公司 │二十萬元 │ 五萬元 │ ├──┼──────────┼────────┼───────────┤ │ 八 │立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十萬元 │ 二萬五千元 │ ├──┼──────────┼────────┼───────────┤ │ 九 │東昇營造有限公司 │三十萬元 │ 七萬五千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