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O三一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K七七九五號車牌貳面沒收。 理 由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七十 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七十九年七月三十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八十三年八月間,在臺北縣瑞芳鎮○○路三十一之 一號甲○○經營之宏鑫汽車修配廠,向甲○○購得其所有,嚴重燒毀難以修復使 用之車號IK七七九五號自小客車後,將該車及車籍資料交由自稱「丙○○」之 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處理,於同年十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路邊,明 知該成年男子所交付同型之自小客車一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上並懸掛偽造 之IK七七九五號車牌兩面,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 台幣(下同)五萬元之代價買受後供己使用,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一 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一O五號四樓之十二其住處為警查獲,當場 扣得該車及車牌兩面。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 實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向張志榮購買僅懸掛一面車牌、不能使用之I K七七九五號自小客車,並以五萬元代價,將該車及車籍資料一併交由自稱「丙 ○○」之男子處理,嗣後取得該車及兩面完整車牌使用等節,惟該矢口否認有何 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伊給「丙○○」五萬元,是托他去修 車,不知道他交付的是贓車及偽造之車牌云云。惟查: ㈠證人甲○○於警訊中指述:車號IK七七九五號自小客車,是我在八十三年間購 得,因車禍事故車頂嚴重燒毀不堪用,我買來打算拆解零件再利用,後來我朋友 王平興介紹一名綽號「阿狗」的男子(即被告)前來我修配場購買,因價錢未談 好,我先將車籍資料及車子交給該男子,尚未辦理過戶,事後我找「阿狗」都找 不到等語;復到庭結證稱:這台車是我八十三年間賣給被告的,當時不能開,車 頂嚴重燒毀,車牌只剩一面,內裝有些在,有些不在了,如果修到可以開大概要 花幾十萬元,我跟被告約定他幫我繳積欠的稅金,車子就給他,如果他還有賺的 話就讓我分紅,後來被告沒有跟我聯絡,錢也都沒有付給我,車子還登記在我名 下,被告沒有跟我說他要去申請補發車牌,我也不記得有交身分證給他等語(見 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與被告自陳之情節大致相符 ,堪予採信。足認被告購買該車時,該車係處於嚴重毀損且僅有一面車牌之不堪 使用狀態。 ㈡又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我身分證八十一年有遺失等語 ;被告復自承:我不認識在庭之丙○○,我和自稱「丙○○」之男子認識兩、三 年,那人自稱他開修車廠,他還沒看到這台車就說五萬元幫我修到可以開,隔了 兩、三個月,「丙○○」說車子修好了,我到彰化市○○路路邊去拿車,當時車 牌有兩面,車子可以開了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審判筆錄) ,被告自稱其與「丙○○」相識兩、三年,然均不知其真實姓名,亦不知其是否 確從事修車業,況該男子竟能夠在尚未檢視車子狀況之前,即承諾五萬元可以修 好,嗣後亦交付可以開動使用之自小客車一台;並在車子尚未過戶,甲○○亦未 交付身分證件之情形下,能夠於交車時,在該車上懸掛兩面完整車牌,被告為一 成年人,自應對車輛及車牌來源有所懷疑。況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業已供述:車牌 部分我知道是偽造的,因為我只有交給他一片車牌,而且還有火燒過的痕跡,但 是他交還給我時是新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其於審理時 竟翻異前詞,辯稱不知車牌係偽造云云,顯難採信。 ㈢此外,扣案車號IK七七九五號車牌字體、四周R角、底色漆及四孔洞毛頭均與 真牌不符乙節,有八十八年七月六日運圓工業有限公司汽車號牌鑑定報告在卷可 稽,足認該兩面車牌確係偽造。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甫於七十九年七月三 十日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 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以贓車套用報廢車輛之車籍資料借屍還魂之手段,犯罪時所 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使用時間長達三年,犯罪所生之損害 非輕,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扣案偽造車牌兩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苑 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