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連復淇律師 陳棋銘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八號、第四二二 三號、第六五三六號)及移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事 實 一、乙○○與辛○○(已由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柯明賢(另由本院發布通緝中)及 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少(紹)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在臺北市○○○路三五0號二樓 虛設「鷹鈦企業有限公司」、在同上址及臺北縣新店市○○路八十三巷七號虛設 「鷹亞企業有限公司」及「和美企業社」,並以新店市○○路八十三巷七號為倉 庫,以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二四巷四號為門市,且在前開新莊市○○街虛設「 欣美實業社」。辛○○擔任登記負責人及總經理,並以其名義向台灣北區郵政管 理局、大眾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持向廠商詐購貨物 ,乙○○則化名林逸明擔任採購主任,「陳少(紹)東」為業務代表,負責向廠 商訂購貨品,柯明賢則負責銷贓工作,組成詐騙集團,再僱用不知情之庚○○、 丁○○分別擔任倉管及店長。乙○○、辛○○、柯明賢、「陳少(紹)東」等人 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止,共同以附表一所示方法,連續向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佯裝有付款意願而訂購貨品,再交付附表二所示之無法兌現之 支票,以支付貨款,致該等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等人確有給付貨款之意 而分別如數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貨品。乙○○等人取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公司之貨 品後,旋將貨物轉售脫手,並在其等交付之支票發票日之前,旋於八十七年一月 底自各該營業處所搬遷逃逸,因附表二所示支票屆期皆遭退票,被害人公司前往 查看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矓郁公司、台閩公司告訴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八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雖曾經在上開公司任職, 但發覺有異狀,隨即離開公司,伊並未冒用「林逸明」名義擔任前述公司之採購 主任,伊並無任何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經同案被告辛○○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十號案 件審理中、本案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代表人、告訴代理人 、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估價單、出貨單、支票、退票理 由單、客戶基本資料、付款條件協議書、應收帳款明細表、名片在卷可資佐證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公司指述之內容應非無稽。 (二)次查,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是柯明賢、乙○○利用我出面做人頭 當負責人,事成要給我三十萬至五十萬元」、「(問:林逸明他係何人?)他 是乙○○的化名」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 二八號案卷第廿九頁正面);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公司大部分是柯(柯明賢 )在負責,被告偶爾也有打電話。公司有應徵員工,是柯和被告在應徵。買進 的貨,放在公司或倉庫,幾天就不見。柯職位是柯經理,被告是林逸明主任。 我當時沒住家裡,跟柯、被告住新店倉庫,我有聽被告講電話說是林主任,他 有印名片,是林逸明。」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廿七日訊問筆錄)。證人 丙○○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訂貨時不是被告跟我談,是送貨取票時見 過他,身材體型跟被告一樣。我記得被告當時有拿壹張林什麼明的名片給我。 」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廿七日訊問筆錄),並有「林逸明」名片在卷可 資佐證,顯見被告乙○○確係冒名「林逸明」與客戶接洽,並參與上開詐欺犯 行。其辯稱:伊並未冒用「林逸明」名義擔任前述公司之採購,並無詐欺取財 犯行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辛○○ 、柯明賢、「陳少(紹)東」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其先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 雖僅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詐欺犯行提起公訴外,惟被告乙○○其餘詐欺犯 行,與本件業經提起公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得財物,及其品性、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 育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 恩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公司名稱│代表人│ 行 為 過 程 及 證 據 │ ├──┼────┼───┼───────────────────────┤ │一 │浩興有限│戊○○│辛○○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一月九│ │ │公司(以│ │日,以欣美實業社名義,連續以電話向浩興公司訂購│ │ │下簡稱浩│ │標價機,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元│ │ │興公司)│ │,致浩興公司代表人陷於錯誤,依約將貨品送至台北│ │ │ ││縣新莊市○○街一二四巷四號,再由乙○○交付附表│ │ │ │ │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佯為付款,然浩興公司員工於│ │ │ │ │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因拜訪客戶途經欣美實業社,│ │ │ │ │發現該處已人去樓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屆期亦│ │ │ │ │未兌現,始悉受騙。 │ │ │ │ │證據:估價單二紙、支票三紙、退票理由單一紙。 │ │ │ │ │ 浩興公司負責人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 │ │ │ │ 第四十號案件及本案件訊問時之指述。 │ ├──┼────┼───┼───────────────────────┤ │二 │矓郁企業│癸○○│辛○○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先以電話向矓郁公│ │ │有限公司│ │司表示其為和美實業社總經理,欲向該公司訂購物品│ │ │(以下簡│ │,並於十二月間連續二次,由乙○○與曨郁公司業務│ │ │稱曨郁公│ │員訂約,購買價值五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之物品,│ │ │司) │ │致矓郁公司代表人陷於錯誤,依約將貨品送至臺北市│ │ │ │ │復興北路三五0號二樓、台北縣新店市○○路八十三│ │ │ │ │巷七號,並交付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支票佯為付款│ │ │ │ │,前開支票屆期未兌現,始悉受騙。 │ │ │ │ │證據:出貨單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蔡協│ │ │ │ │ 合、林逸明名片影本各一紙。 │ │ │ │ │ 證人黃明宗(現更名為己○○,矓郁公司員工│ │ │ │ │ )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十號案件審理中│ │ │ │ │ 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 ├──┼────┼───┼───────────────────────┤ │三 │台閩科技│壬○○│辛○○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以欣美實業社名義,向│ │ │股份有限│ │台閩公司訂購價值七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之印表機及│ │ │公司(以│ │數位相機等產品,致台閩公司代表人陷於錯誤,依約│ │ │下簡稱台│ │將貨品送至臺北市○○○路三五0號二樓,並由「陳│ │ │閩公司)│ │少(紹)東」交付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支票佯為付款,│ │ │ │ │嗣前開支票屆期未兌現,始悉受騙。 │ │ │ │ │證據:出貨單、客戶基本資料表、付款條件協議書、│ │ │ │ │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 │ │ │ │ 證人齊春暉、丙○○(台閩公司員工)於本院│ │ │ │ │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十號案件及本院訊問時之│ │ │ │ │ 證述。 │ ├──┼────┼───┼───────────────────────┤ │四 │明恆股份│余志成│辛○○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 │ │有限公司│ │日,以欣美實業社、鷹亞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連續二│ │ │(以下簡│ │次向明恆公司訂購共值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之貨│ │ │稱明恆公│ │品,致明恆公司代表人陷於錯誤,依約將貨品送至臺│ │ │司) │ │北市○○○路三五0號二樓,並由「陳少(紹)東」│ │ │ │ │交付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支票佯為付款,嗣前開支│ │ │ │ │票屆期未兌現,始悉受騙。 │ │ │ │ │證據:出貨單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 │ │ │ │ │ 明恆公司負責人余志成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 │五 │金霖事務│莊淑莊│辛○○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月一月間止│ │ │機器行(│ │,以欣美實業社名義,連續四次向金霖行(即莊淑莊│ │ │以下簡稱│ │)訂購價值十五萬元之物品,致金霖行陷於錯誤,依│ │ │金霖行)│ │約將貨品送至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二四巷四號,再│ │ │ │ │由乙○○交付附表二編號九、十所示支票佯為付款,│ │ │ │ │嗣前開支票屆期未兌現,始悉受騙。 │ │ │ │ │證據:出貨單四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 │ │ │ │ │ 證人丑○○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十號案│ │ │ │ │ 件審理中之指述。 │ ├──┼────┼───┼───────────────────────┤ │六 │甲○○○│子○○│蔡協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月一月間止│ │ │股份有限│ │,先以鷹亞公司、欣美實業社名義,向甲○○○公司│ │ │公司(以│ │訂購行動電話電池等貨品,再於八十七年一月初,由│ │ │下簡稱中│ │乙○○冒名採購主任「林逸明」名義,向甲○○○公│ │ │華和記公│ │司業務人員洽談簽約事宜,復向甲○○○公司訂購電│ │ │司) │ │腦筆記本等貨品,使甲○○○公司陷於錯誤,先後四│ │ │ │ │次共計交付價值二百零六萬三百九十四元之貨品至臺│ │ │ │ │北市○○○路三五0號二樓,再由乙○○、蔡協和或│ │ │ │ │柯明賢交付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四支票佯為付款,嗣│ │ │ │ │前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甲○○○公司始知受騙。 │ │ │ │ │證據:特約經銷商合約一件、出貨單二紙、發票五紙│ │ │ │ │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應收帳款明細表│ │ │ │ │ 一件、林逸明名片一紙。 │ │ │ │ │ 甲○○○公司負責人子○○於本院訊問時之指│ │ │ │ │ 述。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面 額 │票 號 │付 款 人 │ 發 票 人 │ ├──┼────┼──────┼─────┼──────┼──────┤ │一 │87.01.22│ 200,000元 │E0000000 │台灣北區郵政│辛○○ │ │ │ │ │ │管理局 │ │ ├──┼────┼──────┼─────┤ │ │ │二 │87.01.26│ 63,500元 │E0000000 │ │ │ ├──┼────┼──────┼─────┼──────┤ │ │三 │87.01.31│ 97,000元 │AI0000000 │大眾商業銀行│ │ │ │ │ │ │台北分行 │ │ ├──┼────┼──────┼─────┼──────┤ │ │四 │87.01.31│ 74,760元 │E0000000 │台灣北區郵政│ │ │ │ │ │ │管理局 │ │ ├──┼────┼──────┼─────┤ │ │ │五 │87.01.31│ 504,000元 │E0000000 │ │ │ ├──┼────┼──────┼─────┤ │ │ │六 │87.01.21│ 79,275元 │E0000000 │ │ │ ├──┼────┼──────┼─────┤ │ │ │七 │87.01.21│ 46,200元 │E0000000 │ │ │ ├──┼────┼──────┼─────┤ │ │ │八 │87.02.16│ 67,725元 │E0000000 │ │ │ ├──┼────┼──────┼─────┤ │ │ │九 │87.01.25│ 70,000元 │E0000000 │ │ │ ├──┼────┼──────┼─────┤ │ │ │十 │87.01.31│ 80,000元 │E0000000 │ │ │ ├──┼────┼──────┼─────┼──────┼──────┤ │十一│87.01.24│ 286,500元 │DC0000000 │誠泰銀行西門│李連生 │ │ │ │ │ │分行 │ │ ├──┼────┼──────┼─────┼──────┼──────┤ │十二│87.01.31│ 245,175元 │AI0000000 │大眾商業銀行│辛○○ │ │ │ │ │ │台北分行 │ │ ├──┼────┼──────┼─────┼──────┼──────┤ │十三│87.02.05│ 78,900元 │E0000000 │台灣北區郵政│辛○○ │ │ │ │ │ │管理局 │ │ ├──┼────┼──────┼─────┼──────┼──────┤ │十四│87.03.20│ 496,600元 │CA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簡清水 │ │ │ │ │ │板橋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