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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九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九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律師

        連復淇律師

        陳棋銘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八號、第四二二三號、第六五三六號)及移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與辛○○(已由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柯明賢(另由本院發布通緝中)及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少(紹)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在臺北市○○○路三五0號二樓虛設「鷹鈦企業有限公司」、在同上址及臺北縣新店市○○路八十三巷七號虛設「鷹亞企業有限公司」及「和美企業社」,並以新店市○○路八十三巷七號為倉庫,以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二四巷四號為門市,且在前開新莊市○○街虛設「欣美實業社」。辛○○擔任登記負責人及總經理,並以其名義向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大眾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持向廠商詐購貨物,乙○○則化名林逸明擔任採購主任,「陳少(紹)東」為業務代表,負責向廠商訂購貨品,柯明賢則負責銷贓工作,組成詐騙集團,再僱用不知情之庚○○、丁○○分別擔任倉管及店長。乙○○、辛○○、柯明賢、「陳少(紹)東」等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一月間止,共同以附表一所示方法,連續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佯裝有付款意願而訂購貨品,再交付附表二所示之無法兌現之支票,以支付貨款,致該等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乙○○等人確有給付貨款之意而分別如數交付附表一所示之貨品。乙○○等人取得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公司之貨品後,旋將貨物轉售脫手,並在其等交付之支票發票日之前,旋於八十七年一月底自各該營業處所搬遷逃逸,因附表二所示支票屆期皆遭退票,被害人公司前往查看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矓郁公司、台閩公司告訴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八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雖曾經在上開公司任職,但發覺有異狀,隨即離開公司,伊並未冒用「林逸明」名義擔任前述公司之採購主任,伊並無任何詐欺取財犯行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迭經同案被告辛○○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十號案件審理中、本案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公司代表人、告訴代理人、證人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估價單、出貨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客戶基本資料、付款條件協議書、應收帳款明細表、名片在卷可資佐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公司指述之內容應非無稽。

(二)次查,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是柯明賢、乙○○利用我出面做人頭當負責人,事成要給我三十萬至五十萬元」、「(問:林逸明他係何人?)他是乙○○的化名」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二八號案卷第廿九頁正面);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公司大部分是柯(柯明賢)在負責,被告偶爾也有打電話。公司有應徵員工,是柯和被告在應徵。買進的貨,放在公司或倉庫,幾天就不見。柯職位是柯經理,被告是林逸明主任。我當時沒住家裡,跟柯、被告住新店倉庫,我有聽被告講電話說是林主任,他有印名片,是林逸明。」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廿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訂貨時不是被告跟我談,是送貨取票時見過他,身材體型跟被告一樣。我記得被告當時有拿壹張林什麼明的名片給我。」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廿七日訊問筆錄),並有「林逸明」名片在卷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乙○○確係冒名「林逸明」與客戶接洽,並參與上開詐欺犯行。其辯稱:伊並未冒用「林逸明」名義擔任前述公司之採購,並無詐欺取財犯行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辛○○、柯明賢、「陳少(紹)東」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詐欺犯行提起公訴外,惟被告乙○○其餘詐欺犯行,與本件業經提起公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詐得財物,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連 育 群

書記官 蘇 恩 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公司名稱│代表人│    行  為  過  程  及  證  據                │
├──┼────┼───┼───────────────────────┤
│一  │浩興有限│戊○○│辛○○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一月九│
│    │公司(以│      │日,以欣美實業社名義,連續以電話向浩興公司訂購│
│    │下簡稱浩│      │標價機,共計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四千七百五十元│
│    │興公司)│      │,致浩興公司代表人陷於錯誤,依約將貨品送至台北│
│    │        ││縣新莊市○○街一二四巷四號,再由乙○○交付附表│
│    │        │      │二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佯為付款,然浩興公司員工於│
│    │        │      │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因拜訪客戶途經欣美實業社,│
│    │        │      │發現該處已人去樓空,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支票屆期亦│
│    │        │      │未兌現,始悉受騙。                            │
│    │        │      │證據:估價單二紙、支票三紙、退票理由單一紙。  │
│    │        │      │      浩興公司負責人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
│    │        │      │      第四十號案件及本案件訊問時之指述。      │
├──┼────┼───┼───────────────────────┤
│二  │矓郁企業│癸○○│辛○○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先以電話向矓郁公│
│    │有限公司│      │司表示其為和美實業社總經理,欲向該公司訂購物品│
│    │(以下簡│      │,並於十二月間連續二次,由乙○○與曨郁公司業務│
│    │稱曨郁公│      │員訂約,購買價值五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之物品,│
│    │司)    │      │致矓郁公司代表人陷於錯誤,依約將貨品送至臺北市│
│    │        │      │復興北路三五0號二樓、台北縣新店市○○路八十三│
│    │        │      │巷七號,並交付附表二編號四、五所示支票佯為付款│
│    │        │      │,前開支票屆期未兌現,始悉受騙。              │
│    │        │      │證據:出貨單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蔡協│
│    │        │      │      合、林逸明名片影本各一紙。              │
│    │        │      │      證人黃明宗(現更名為己○○,矓郁公司員工│
│    │        │      │      )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十號案件審理中│
│    │        │      │      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
├──┼────┼───┼───────────────────────┤
│三  │台閩科技│壬○○│辛○○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以欣美實業社名義,向│
│    │股份有限│      │台閩公司訂購價值七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之印表機及│
│    │公司(以│      │數位相機等產品,致台閩公司代表人陷於錯誤,依約│
│    │下簡稱台│      │將貨品送至臺北市○○○路三五0號二樓,並由「陳│
│    │閩公司)│    │少(紹)東」交付附表二編號六所示支票佯為付款,│
│    │        │      │嗣前開支票屆期未兌現,始悉受騙。              │
│    │        │      │證據:出貨單、客戶基本資料表、付款條件協議書、│
│    │        │      │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
│    │        │      │      證人齊春暉、丙○○(台閩公司員工)於本院│
│    │        │      │      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十號案件及本院訊問時之│
│    │        │      │      證述。                                  │
├──┼────┼───┼───────────────────────┤
│四  │明恆股份│余志成│辛○○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五│
│    │有限公司│      │日,以欣美實業社、鷹亞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連續二│
│    │(以下簡│      │次向明恆公司訂購共值十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之貨│
│    │稱明恆公│      │品,致明恆公司代表人陷於錯誤,依約將貨品送至臺│
│    │司)    │      │北市○○○路三五0號二樓,並由「陳少(紹)東」│
│    │        │      │交付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支票佯為付款,嗣前開支│
│    │        │      │票屆期未兌現,始悉受騙。                      │
│    │        │      │證據:出貨單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    │
│    │        │      │      明恆公司負責人余志成於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
│五  │金霖事務│莊淑莊│辛○○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月一月間止│
│    │機器行(│      │,以欣美實業社名義,連續四次向金霖行(即莊淑莊│
│    │以下簡稱│      │)訂購價值十五萬元之物品,致金霖行陷於錯誤,依│
│    │金霖行)│      │約將貨品送至台北縣新莊市○○街一二四巷四號,再│
│    │        │      │由乙○○交付附表二編號九、十所示支票佯為付款,│
│    │        │      │嗣前開支票屆期未兌現,始悉受騙。              │
│    │        │      │證據:出貨單四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    │
│    │        │      │      證人丑○○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十號案│
│    │        │      │      件審理中之指述。                        │
├──┼────┼───┼───────────────────────┤
│六  │甲○○○│子○○│蔡協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月一月間止│
│    │股份有限│      │,先以鷹亞公司、欣美實業社名義,向甲○○○公司│
│    │公司(以│      │訂購行動電話電池等貨品,再於八十七年一月初,由│
│    │下簡稱中│      │乙○○冒名採購主任「林逸明」名義,向甲○○○公│
│    │華和記公│      │司業務人員洽談簽約事宜,復向甲○○○公司訂購電│
│    │司)    │      │腦筆記本等貨品,使甲○○○公司陷於錯誤,先後四│
│    │        │      │次共計交付價值二百零六萬三百九十四元之貨品至臺│
│    │        │      │北市○○○路三五0號二樓,再由乙○○、蔡協和或│
│    │        │      │柯明賢交付附表二編號十一至十四支票佯為付款,嗣│
│    │        │      │前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甲○○○公司始知受騙。  │
│    │        │      │證據:特約經銷商合約一件、出貨單二紙、發票五紙│
│    │        │      │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應收帳款明細表│
│    │        │      │      一件、林逸明名片一紙。                  │
│    │        │      │      甲○○○公司負責人子○○於本院訊問時之指│
│    │        │      │      述。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面    額    │票   號   │付  款  人  │ 發  票  人 │
├──┼────┼──────┼─────┼──────┼──────┤
│一  │87.01.22│  200,000元 │E0000000  │台灣北區郵政│辛○○      │
│    │        │            │          │管理局      │            │
├──┼────┼──────┼─────┤            │            │
│二  │87.01.26│   63,500元 │E0000000  │            │            │
├──┼────┼──────┼─────┼──────┤            │
│三  │87.01.31│   97,000元 │AI0000000 │大眾商業銀行│            │
│    │    │            │          │台北分行    │            │
├──┼────┼──────┼─────┼──────┤            │
│四  │87.01.31│   74,760元 │E0000000  │台灣北區郵政│            │
│    │        │            │          │管理局      │            │
├──┼────┼──────┼─────┤            │            │
│五  │87.01.31│  504,000元 │E0000000  │            │            │
├──┼────┼──────┼─────┤            │            │
│六  │87.01.21│   79,275元 │E0000000  │            │            │
├──┼────┼──────┼─────┤            │            │
│七  │87.01.21│   46,200元 │E0000000  │            │            │
├──┼────┼──────┼─────┤            │            │
│八  │87.02.16│   67,725元 │E0000000  │            │            │
├──┼────┼──────┼─────┤            │            │
│九  │87.01.25│   70,000元 │E0000000  │        │            │
├──┼────┼──────┼─────┤            │            │
│十  │87.01.31│   80,000元 │E0000000  │            │            │
├──┼────┼──────┼─────┼──────┼──────┤
│十一│87.01.24│  286,500元 │DC0000000 │誠泰銀行西門│李連生      │
│    │        │            │          │分行        │            │
├──┼────┼──────┼─────┼──────┼──────┤
│十二│87.01.31│  245,175元 │AI0000000 │大眾商業銀行│辛○○      │
│    │        │            │          │台北分行    │            │
├──┼────┼──────┼─────┼──────┼──────┤
│十三│87.02.05│   78,900元 │E0000000  │台灣北區郵政│辛○○      │
│    │        │            │          │管理局      │            │
├──┼────┼──────┼─────┼──────┼──────┤
│十四│87.03.20│  496,600元 │CA0000000 │萬泰商業銀行│簡清水      │
│    │        │            │          │板橋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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