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二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八四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原經營水電行,明知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三四七號之大同線廠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同線廠)之電表登記為聯昌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為聯昌公司)名義,尚無法以大同線廠名義向台灣電力公司(以下簡稱台電) 申請五十匹馬力之工業用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四 年八月間,向大同線廠之負責人丙○表示,辦理前開事項須新台幣(下同)二十 五萬七千元,致該公司負責人陷於錯誤,由該公司職員交付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二 紙予乙○○。惟乙○○將前開支票兌現後,僅為該公司申請價值三千多元之二樓 錶燈用電,即避不見面,經該公司多次催促,始悉受騙。 二、案經大同線廠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為大同線廠向台電公司申請五十匹馬力用電,且未完成 ,惟辯稱:係該公司所給資料不齊全,致無法辦理,且伊事後至大陸工作,故未 再與告訴人聯絡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訴綦 詳,且大同線廠所在之台北縣蘆洲市○○路三四七號之供電戶係登記為聯昌公司 ,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申請廢 止,此期間該址未曾有何增設用電申請記錄,亦未曾以大同線廠為用電戶名,有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四月三日北西區 業字第八九一0三六二號、九00三0五九六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 自承,因該工廠是老舊工廠無法申請,須整修後才能重行申請,故伊先申請二樓 錶燈用電等語,顯見被告於接受委任時即知告訴人工廠並不符合申請工業用電之 條件,仍收受告訴人付給之酬金。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損害、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戒。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 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 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 ,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 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 二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