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以其所有之豐田牌自用小客車一輛,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聯邦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元,分三十六期付款,詎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車輛遷移約定處所即台北縣新莊市○○○街二十一之三號,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聯邦公司,並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拒繳分期價款。
二、案經聯邦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聯邦公司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抵押契約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地、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聯邦銀行已將該車處分受償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 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