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奮強塑膠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三0六巷二十一弄
- 兼右代表人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四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奮強塑膠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以上,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以上,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三0六巷二十一弄二號奮強塑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奮強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一年八、九間起,以每人日薪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同時聘僱未經許可之巴基斯坦國人SHER ZAMAM KHAN及MOHAMMADAKRAM在上址奮強公司處擔任作業員之工作。迄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巴基斯坦國人SHER ZAMAM KHAN及MOHAMMAD AKRAM二人於警訊證述之情節相符。又上開巴基斯坦國人SHER ZAMAM KHAN及MOHAMMADAKRAM二人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並無任何聘僱許可紀錄,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臺(八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八六二九號函附本院卷足憑,足徵前開巴基斯坦國人SHER ZAMAM KHAN及MOHAMMAD AKRAM二人均係未經許可工作之外國人。另被告甲○○係奮強公司之代表人一節,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附之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本院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為八十一年五月八日公布施行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查被告甲○○違反上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聘僱未經許可之巴基斯坦國人工作,其聘僱人數為二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罪;被告奮強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則應依同條第二項、第一項前段論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聘僱之人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之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