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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三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劉大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逾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下午五時許至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間某一時點(起訴書略載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在丁○○所實際負責經營之鍵鏵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鍵鏵公司)位於臺北縣樹林鎮○○街一五五巷一六七之五號夜間無人看守之工廠外,以掀開上址鐵皮牆,逾越進入上址工廠,竊取其內鍵鏵公司所有之織針十八萬支(其中含上開德國進口編號七四‧四一號之織針),得手後,即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持其中八千支德國進口編號七四‧四一號之織針至彰化縣社頭鄉○○村○○鄰○路巷十號乙○○所經營之沅山公司,欲以每支織針八‧一二五元之低價出售,乙○○明知丙○○所持有欲推銷之該八千支織針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每支八‧一二五元之低價予以買受,總價共計六萬五千元(乙○○贓物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旋丙○○又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持其中同一編號之織針四千支至彰化縣社頭鄉○○村○○鄰○路巷十號之八甲○○所經營之德和企業社,欲以每支織針八‧五元之低價出售,甲○○亦明知丙○○所持有欲推銷之該四千支織針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以每支八‧五元之低價予以買受,總價共計三萬四千元(甲○○贓物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嗣經丁○○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販賣上開織針予乙○○及甲○○之事實不諱,惟失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織針係一名綽號「小黑」之外勞叫伊幫忙賣的,伊從中抽取二萬元佣金,不知貨來源云云。惟查:㈠上開織針係放置於丁○○所實際負責經營之鍵鏵公司位於臺北縣樹林鎮○○街一五五巷一六七之五號之工廠內,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下午五時許至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間某一時點,遭人以掀開鐵皮牆(未毀壞)之方式進入工廠內予以竊取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鍵鏵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指述綦詳,並有照片四幀附卷,以及經警自被告乙○○、甲○○處分別查獲之織針二十支及六支扣案可資佐證。㈡上開織針係自德國進口之特殊織針,須向國內特定一家代理商接洽始得以購得等情,及被告丙○○販賣上開織針時係向乙○○、甲○○表示因其做針織機仲介買賣被人倒,對方係針織廠,就拿該批織針抵債云云等情,分據被害人丁○○、被告丙○○陳明在卷,且核與同案被告乙○○、甲○○等二人供陳相符。足見上開織針取得不易,顯非一般人可隨處購得,被告販賣上開織針時予乙○○、甲○○時,顯係虛構其織針來源甚明。㈢再參以上開織針遭竊係在鍵鏵公司位於臺北縣樹林鎮○○街一五五巷一六七之五號之工廠內,於八十六年五月十日下午五時許至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間某一時點,而被告旋即於當日(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持其中八千支德國進口編號七四‧四一號之織針至彰化縣社頭鄉○○村○○鄰○路巷十號販賣予乙○○,又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八時許,持其中同一編號之織針四千支至彰化縣社頭鄉○○村○○鄰○路巷十號之八販賣予甲○○,依上述失竊及銷贓之時間、地點上觀之,兩地相隔甚遠,時間上不足一日亦相當緊迫,且被告丙○○自承其於販賣上開織針後即於同年月之母親節(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前往中國大陸,經本院發布通緝後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入境時為警緝獲等情,有本院被告通緝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由是觀之,被告早已有銷贓後旋即逃匿之計劃。㈣再者,被告始終未能供出其所稱外勞綽號「小黑」者之真實姓名、住所,以供本院傳訊查證,自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外勞於我國內打工賺錢,通常為經濟上弱勢,被告所辯上開織針係綽號「小黑」者之外勞託伊販賣等情,顯與常情不符。㈤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係以掀開上址工廠鐵皮牆(未毀壞),逾越進入工廠內竊取上開織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特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劉 大 衛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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