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4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蕙芬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七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 陸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黃大明(業經判決確定)分別係志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竝 公司)之董事、董事長,明知志竝公司負債累累,已無償債能力,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志竝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 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二十八日,由黃大明持志竝公司名義如附表所示支 票共十一張,在台北縣泰山鄉○○街十七號裕展股份有限公司或乙○○住處巷口 ,向乙○○詐稱志竝公司支票僅須短期週轉,必可如期兌現,乙○○因不知該公 司財務已陷入困境,致陷於錯誤,於扣除期前利息後,陸續交付現金共計新台幣 (下同)二百四十四萬元,詎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甲○○、黃大明於八 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立具清償借款契約書,允諾按月償還五萬元至債務清償之日 止,乃甲○○僅清償三期款計十五萬元後,雙雙避匿不見,乙○○求償無門,始 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詐欺之事實,並辯稱:志竝公司之財務由黃大明負責, 該金錢乃黃大明去借的,黃大明在無法撐下去時,才告知負債之事,被告完全不 知情,被告並無詐欺之意思,倘有詐欺之意思,即不會出面承擔債務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指訴綦詳,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十一張、動產抵押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各一份、承擔清償債款契約 書、契約書、授權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二)志竝公司於八十年間由被告創 立,其妻掛名公司負責人,被告為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決策,黃大明負責生產 方面之事項,至八十四年間黃大明始登記為負責人,但志竝公司仍由被告與黃大 明負責決策,志竝公司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工廠有八個月都未營業」「公 司是八十五年開始週轉不靈」,此據同案被告黃大明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台灣高 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六號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及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 三二五二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訊問時所自承;被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志竝公司 於八十二、三年間即已負債高達四百萬元,「八十五年中時就開始週轉有問題, 之前是由黃大明岳父在八十四年底拿錢約六百萬元給他擴廠,八十五年初至年中 由我向我父親、妹婿等親友週轉四百萬元,八十五年中後才向外週轉」,「因為 訂單不穩定以及收款遲延」致週轉有問題等語。茲被告與黃大明所經營之志竝公 司,既於八十二、三年間即已負責高達四百萬元,又於八十四年底至八十五年中 時,先後向親友調借一千萬元週轉,且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營運不佳,工廠停 工長達八月之久,可見志竝公司於斯時顯陷於支付困難之地步,已欠缺償債之能 力,其等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二月二十 八日,以支票屆期可兌現為由,向被害人告貸,借入大筆金錢,而所提供之擔保 品價值不高,不足抵償債務,所簽發之支票,屆期無一兌現,被告於八十六年七 月十四日書立清償借款書後,僅償付三期十五萬元,即不再償債,更避匿不見, 被告等意圖賴債至明,其顯有詐欺之犯意。(三)被告既係志竝公司之創立人兼 實際負責人,並與黃大明共同負責公司決策,其知情志竝公司在八十二、三年間 即負債四百萬元,且於八十五年初至年中時,猶出面向親友週轉大筆金錢,顯見 被告與黃大明不僅共同負責公司決策,且共同負責公司財務,其辯稱志竝公司財 務由黃大明負責,借款之事其完全不知情云云,核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志竝公司董事、黃大明係志竝公司董事長,渠等為志竝公司調度資 金,持無法兌現之支票,詐取錢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黃大明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償還欠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 錄簡覆表在卷可憑,經此罪刑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 崑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章 宏 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面 額 1、 聯邦銀行迴龍分行 UC0000000號 86.3.00 000000元 2、 台北企銀迴龍辦事處 PX0000000號 86.3.00 00000元 3、 台北企銀迴龍辦事處 PX0000000號 86.3.00 00000元 4、 台北企銀迴龍辦事處 PX0000000號 86.3.00 000000元 5、 台北企銀迴龍辦事處 PX0000000號 86.3.00 000000元 6、 台北企銀迴龍辦事處 PX0000000號 86.3.00 000000元 7、 台北企銀迴龍辦事處 PX0000000號 86.4.00 000000元 8、 台北企銀迴龍辦事處 PX0000000號 86.4.00 000000元 9、 台北企銀迴龍辦事處 PX0000000號 86.4.00 000000元 10、台北企銀迴龍辦事處 PX0000000號 86.5.0 000000元 11、上海商銀三重分行 FA0000000號 86.4.00 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