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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О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О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一O號),前經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壹台、「水果盤」貳台(共含IC板參塊)、新台幣壹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陳宏欽(另由本院審結)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

(三)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水果盤」二台(共含IC板三塊)、機具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五十元。

三、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水果盤」二台(共含IC板三塊)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一千零五十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具體求刑罰金一千元,本院量刑如其求刑之刑度,並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法 官 連育群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蘇恩慶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О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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