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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六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王偉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六號

公訴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二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壹公克、淨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八十七年六月七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九月初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四號為免刑判決、同年十月六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三十四號五樓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旋於同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十四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四一公克、淨重○‧二八公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為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自白,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

㈡台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

㈢本院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四號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七號裁定、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㈣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法 官 王 偉 光

書記官 簡 永 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四六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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