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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

就業服務法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梁宏哲潘長生黃惠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府大工業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慶豊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四三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三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觸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罪,而分別判處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僱用陳清明、陳清榮、戴國華三人時,他們僅提出中華民國護照,伊不知他們三人未在國內設籍,亦不知他們三人並無身分證,亦不知雙重國籍人不得在國內工作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社會常情判斷,國內僱主僱用勞工時,必先檢視勞工身分證,以查明勞工身分,並於報稅時申報勞工薪資支出,同時僱主應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因護照僅於國民出國後始持有使用,是以僱主不可能先檢視勞工之護照。本案被告於僱用陳清明等三人時,竟未檢視陳清明三人之身分證,僅檢視護照,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被告上訴意旨徒以不知所僱用之陳清明等三人未在國內設籍及不知雙重國籍之人不得在國內工作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黃 惠 瑛

書記官 張 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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