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府大工業有限公司 兼右代表人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慶豊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重簡字四三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三九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觸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 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之罪,而分別判處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僱用陳清明、陳清榮、戴國華三人時,他們僅提 出中華民國護照,伊不知他們三人未在國內設籍,亦不知他們三人並無身分證, 亦不知雙重國籍人不得在國內工作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社會常情判斷, 國內僱主僱用勞工時,必先檢視勞工身分證,以查明勞工身分,並於報稅時申報 勞工薪資支出,同時僱主應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因護照僅於國民出國後始持有 使用,是以僱主不可能先檢視勞工之護照。本案被告於僱用陳清明等三人時,竟 未檢視陳清明三人之身分證,僅檢視護照,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被告上訴意旨徒以不知所僱用之陳清明等三人 未在國內設籍及不知雙重國籍之人不得在國內工作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 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宏 哲 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