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五六號、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八六三二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三七號、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三五○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一二巷三三弄二號「競揚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四千元確定,於八十 七年二月十三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明知該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㈠罐頭食品、 飲料、糖果、蜜餞、糕點、麵包、茶葉、咖啡之製造買賣業務㈡日用品、嬰兒用 品買賣㈢紙張、文具用品、書報雜誌買賣業務㈣菸酒之銷售業務㈤米、豆、麥、 麵粉、雜糧買賣業務㈥前項國內外廠商產品投標報價業務,竟基於概括犯意先自 八十八年六月中旬起代表公司在該址所營之「翁財記便利商店」前緣擺設電動娃 娃機二台,而經營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電動玩具業務牟利。嗣於同年七月二十日 下午三時許,為台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當場查獲,暫將機檯撤離後,復承同前 述犯意自同年十一月十日起繼續在該處擺設右二台娃娃機,迄同年月二十二日下 午二時三十分許,再為台北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報由經濟部函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會同取締之台北縣政府建設 局人員乙○○所供二次查緝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政府商業登記系統商業登記 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紙、台北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藝場業 紀錄表二紙及相片十幀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規定,核係犯同 條第三項之經營公司登記範圍外業務罪,其初次被查獲後既將機檯撤離,原違法 營業之繼續狀態已告終止,於第二度被查獲前十天再行擺設,乃另一行為;惟其 前、後二度違法營業之時間密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併辦之第二次違法營業被查獲部分與 起訴之初次違法營業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 究。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 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未及斟酌被告再度違法營業部分,尚 有未洽,上訴人依此上訴為有理由,應撤銷原判決,由本院自為判決。茲被告前 於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經本院判處罰金一萬四千元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三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爰審酌其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英 法 官 呂安樂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