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九號
- 上訴人
- 道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即被告
- 設臺北
- 代表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右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重簡字第一二六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四號、第二三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
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設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九十六號十樓道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明公司)之工務部經理,負責為道明公司僱請雜工。其知悉陳建和、陳由忠、陳祥 、薛明強均為自大陸地區非法入境,違反國家安全法之犯人,竟猶以日薪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酬勞,僱請陳建和、陳由忠、陳祥 、薛明強四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七八號「楊氏家族祠堂」興建工地,擔任雜工之工作,並提供道明公司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六號三樓工地工務所與陳建和等四人居住而藏匿該等人犯。迨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陳建和、陳由忠與陳祥 在上揭工務所內,經警查獲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前揭任職於上訴人即被告道明公司工務部經理,並以日薪一千二百元之對價為被告道明公司僱請陳建和、陳由忠、陳祥、薛明強擔任雜工等情不諱,核與陳建和、陳由忠、薛明強於警訊時證稱:受僱於被告道明公司擔任雜工一情相符;且陳建和、陳由忠、陳祥 、薛明強為大陸地區人民,且未經合法入境,亦有其等警訊筆錄在卷可佐。雖陳祥 未於警訊時證言曾受僱於被告道明公司工作,惟以其於被告道明公司設置供員工居住、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六號三樓工務所內為警查獲,堪信其為被告道明公司僱請之工人,因此,被告甲○○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然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被告甲○○則辯稱:渠只是疏於查核身分證,不知陳建和等四人為大陸地區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人云云;而被告道明公司前任代表人丙○○到庭辯稱:該公司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即發文各工務所,嚴格禁止僱用非法勞工云云,並提出函文一件為證;經查,被告甲○○曾於八十四年五月四日為警查獲有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嗣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一三八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判決書一件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稽,其為公司聘僱工人,並非首次為之,復曾因此判刑,豈有再度「疏於注意查核身分證」之可能?且陳建和等四名大陸地區人民,均是原住於福建省福清市,皆由福建省平潭市出發偷渡來臺,此據證人陳建和等四人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以福建省福清市居民閩東方言口音,與一般臺灣地區人民之腔調、語法均有不同,被告甲○○擔任工務所經理,面談並指揮陳建和等四人工作,自無不知其四人為大陸地區非法入境人民之理。是其所辯,應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道明公司雖已發文禁止僱請非法勞工,但代表人丙○○亦未能提出其他具體查核防止行為或處罰規定,尚難認被告道明公司已盡力防止僱請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事證明確,被告道明公司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明定,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而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前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二項之罪者,對該法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刑,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陳建和等四人工作,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其提供工務所供陳建和等四人居住,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藏匿人犯罪。而被告道明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被告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處罰。被告甲○○所犯上開藏匿人犯罪及僱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較重之僱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原審以被告甲○○、道明公司罪證明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原審判決書漏載前段)、第十五條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原審判決書漏載)、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審酌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六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道明公司科處罰金八萬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道明公司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