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二六0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七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大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鑫公司)購買山葉牌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四千四百三十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大鑫公司所有,不得有變賣、典當、質押情事。詎被告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僅給付頭期款五千元,其後即將該標的物出質予不詳處所之典當業者,並拒繳分期價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大鑫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另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以上簽名證明者,亦與簽名生同等效力,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前段、民法第三條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之罪嫌,無非係以本件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起訴書誤載為動產擔保抵押)之債務人為被告,且其確有處分(即典當)標的物之事實等為其論據。惟查: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與告訴人大鑫公司簽訂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契約時,係於該書面契約上以捺指印方式代替簽名,並未簽名或蓋章,且未經二人以上簽名證明,此有雙方簽訂之分期付款約定書一件附卷可稽,足見本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訂定之書面契約,其法定方式有所欠缺,依法不生效力,被告並不因而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縱其將所購買之上開機車出質予他人,亦不構成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之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洽,且本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撤銷原審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而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參照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一四四七號、(81)廳刑一字一三五二九號函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年九月份法律座談會記錄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六十八案提案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七 月 三十一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