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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О四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游秀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О四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過失傷害、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八十九年度執聲字第四八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過失傷害、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過失傷害、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游 秀 雯

書記官 吳 尚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О四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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