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號
- 自訴人
- 上德食品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乙○○
- 自訴代理人
- 劉永良律師
- 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劉永培
梁裕勝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未構成累犯),其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在乙○○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五七之一號六樓之「上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上德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客戶之開發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平日代公司收取之貨款係業務上持有之物,仍自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在不詳處所,連續多次將其向附表所載均係位於臺北縣市之客戶所收取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四元,先後予以挪用侵占入己(其各次侵占之客戶名稱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上德公司發現丁○○屢次以客戶刁難為由,拒未將貨款繳回公司,且開始曠職,始另派員向客戶詢問貨款之給付狀況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上德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對於其曾先後多次將收取之貨款加以挪用而未繳回公司之情供承不諱,惟辯稱:伊侵占之金額僅六十多萬,其他貨款都有繳回公司云云。經查,被告確有向附表所載之各該客戶收取貨款乙節,業據證人即客戶甲○○、戊○○、己○○於本院調查時分別到庭證述上情不虛;再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共計一百四十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四元之事實,亦據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上德公司會計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客戶收取的貨款如自訴人所提之金額一樣,被告收取貨款都沒有繳回公司等語明確,復有自訴人提出之應收對帳單明細表及客戶收款存證各九份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有將部分貨款交回公司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自承自訴人公司向業務員拿取代收之貨款時,均有開立繳款單為憑之情無訛,則被告既無法提出自訴人公司開立之繳款單以供本院參酌,是其所稱有將貨款繳回公司之辯解已屬無據;至被告另辯以繳款單都在公司內,伊離職時沒有拿走云云,然該等繳款單為被告已繳付代收貨款給公司之唯一證明,實為業務員持有之重要憑據,被告不思妥善保管,竟將金額高達八十多萬元之繳款憑證全數放在公司內,亦屬可疑,且被告在案發後並未回公司找尋繳款單以釐清侵占貨款之確實金額,亦有違常理,因此被告所辯繳款單在公司內未拿走等情,顯係卸責脫罪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係上德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客戶開發及收取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挪用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式相同,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亦復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前科,現尚在緩刑中,仍不知悔改,在年富力強之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侵占公司鉅額財物入己,情節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自訴人七十萬元,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表】丁○○侵占貨款明細表┌──┬──────────┬─────────────┐│編號│ 客戶名稱 │遭侵占之貨款金額(新台幣)│├──┼──────────┼─────────────┤│ 一 │香芝麻炸雞城 │柒拾玖萬捌仟零玖拾壹元 │├──┼──────────┼─────────────┤│ 二 │一代己○○ │貳萬捌仟零貳拾陸元 │├──┼──────────┼─────────────┤│ 三 │一代陳良進 │肆萬壹仟叁佰貳拾捌元 │├──┼──────────┼─────────────┤│ 四 │一代小周 │柒萬肆仟零捌拾捌元 │├──┼──────────┼─────────────┤│ 五 │鑫鑫滷味 │貳萬貳仟叁佰柒拾肆元 │├──┼──────────┼─────────────┤│ 六 │一代阿權 │叁萬叁仟叁佰柒拾貳元 │├──┼──────────┼─────────────┤│ 七 │一代炸雞(吳) │伍萬玖仟貳佰零貳元 │├──┼──────────┼─────────────┤│ 八 │聯邦炸雞 │叁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 │├──┼──────────┼─────────────┤│ 九 │自強陳先生 │叁拾捌萬叁仟玖佰柒拾柒元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