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五三號
- 自訴人
- 旺華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告
- 甲○○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丙○○自訴不受理。
理由
甲、無罪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敦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普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為被告丙○○,其明知敦普公司為空頭公司,並無資力清償被告丙○○所經營之安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屹公司)積欠自訴人之貨款,仍開立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九千八百元之支票四張,向自訴人騙稱願代安屹公司清償貨款,故意陷自訴人於錯誤而接受前開支票,嗣該四張支票因敦普公司遭銀行拒絕往來而退票無法兌現後,被告甲○○竟拒絕出面解決,因認被告甲○○顯與被告丙○○有詐欺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罪嫌,係因被告丙○○持其以敦普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交付自訴人用以清償貨款,復有卷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本件與我沒有關係,我沒有與自訴人往來過,‧‧‧丙○○向自訴人購買魚貨之後,我與丙○○合開敦普公司,才會開敦普公司的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成立,均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或因此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公司係認被告丙○○有詐取該公司貨物而未給付貨款,嗣並持被告甲○○經營之敦普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四張憑以付款,惟該等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而認被告甲○○係共同涉犯詐欺罪等節,業據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上情明確,則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既亦陳述「(問:是何人與你接洽購買貨物?)是丙○○與我接洽,甲○○部分是丙○○拿甲○○的票給我,我與敦普公司及甲○○沒有生意上的往來。」等語不虛(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證被告甲○○所辯其未曾與自訴人往來過等語,應可採信。是本件自訴人公司既認係經被告二人詐取貨物,惟被告甲○○並未與自訴人接洽定貨,僅以敦普公司名義開立支票供被告丙○○周轉,俱如前述,其自無向自訴人施用詐術以詐取貨物之行為可言,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被告甲○○顯難據以詐欺罪相繩。從而,自訴人公司持有被告甲○○以敦普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未獲兌現情事,應屬單純之民事糾紛,自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並無以詐術訛騙自訴人之事實已甚明確,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爰依法就被告甲○○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乙、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係安屹公司之負責人,在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份及九月份向自訴人購買小花蟹、蟹肉棒、蟹肉殼、紅石班等魚貨,貨款共計四十萬九千八百元。詎自訴人交付上開魚貨後,被告丙○○竟拒絕付款,經自訴人至安屹公司催討後,才發現安屹公司在原址另以欣冠公司繼續經營,不見安屹公司招牌,而欣冠公司實際負責人仍是丙○○;又被告丙○○在八十八年十月間交付以敦普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共計四十萬九千八百元之支票四張予自訴人,清償前開積欠之貨款,惟該四張支票亦遭銀行退票,顯見被告丙○○係藉安屹公司停業及空頭之敦普公司支票惡意逃避債務,而詐取自訴人魚貨,因認其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犯有詐欺取財罪嫌,其所依憑之理由無非係以安屹公司負責人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份及九月份向自訴人訂購魚貨,貨款共計四十萬九千八百元,自訴人交付貨品後,被告丙○○竟以惡意歇業及交付空頭公司之支票等方式逃避債務,拒絕給付貨款等情為據。然查,本件被告丙○○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明知安屹公司公司已周轉不靈,無償債能力,而仍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向台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交付支票一張,惟該支票屆期則不獲兌現之行為,而認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而分由該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案件審理,現該案仍在審理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六號起訴書、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傳真之函文上載該案之繫屬日期等件附卷可稽。則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涉犯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所涉之詐欺取財犯行,二者核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是自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本院對被告丙○○提起本件自訴,本院繫屬日期在後,有本件自訴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上載日期可按,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本院就自訴人對被告丙○○提起自訴之本件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規定,自不得為審判,爰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