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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О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七О號

自訴人
皇揚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本院經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積欠自訴人皇揚工業有限公司(下簡稱皇揚公司)之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共簽發六張本票,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分期償還,迄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業已兌現償還二十二萬九千二百零八元,尚餘到期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九萬八千二百三十三元及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三十二萬七千四百四十二元之本票二紙,因資金週轉不靈無法按期給付,而其後變賣臺北縣樹林市○○路三七九巷十九弄四號工廠所得款項五千八百萬元,清償銀行貸款三千七百多萬元,扣抵增值稅一千六百多萬元,餘均清償其他多數債權人,並無餘款,其因處理繁瑣之債務清償事宜,窘迫無暇,故漏未通知自訴人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經自訴人於與被告協調瞭解後確認屬實,且於與被告和解後具狀陳明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紛事件,被告並無詐欺犯意,撤回本件自訴,有自訴人聲請狀二份、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綜上所述,足見本件應屬民事債務糾紛問題,無涉刑事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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