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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一號

健康食品管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志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一號

自訴人
甲○○○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被告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頃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來函,指自訴人所代理產品「娜娜世界第一水」,其標示不符規定且涉及誇大,經電信警察第一中隊於寶島之聲電台查獲,要求自訴人到局說明,經自訴人到局了解實情,始知被告等共同以特昌藥品有限公司名義,將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合法進口由美國GREEN NUTRITION公司製造之中文品名:吉斯-五00軟膠囊食品(英文品名:GS-500PLUS CAPSULES),加以分裝標示、委託廣播,並以前揭「娜娜世界第一水」為健康食品品名販賣,然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進口系爭產品乙批,並販賣予案外人,從未販賣予被告等,且依目前業界慣例由進口商代經銷商向主管機關申請廣告許可,而申請許可須耗費大量人力、時間及費用,又因電視廣播廣告以秒及時段計價,費用昂貴,故需大額交易,進口商才願代為申請許可,系爭產品案外人向自訴人先買受不足定額,但保證將陸續購買,並請自訴人申請廣告許可,因案外人另買他項產品鉅量,故自訴人因而為其聲請許可,以供案外人廣告使用,詎料案外人並未向自訴人繼續買受系爭產品,故自訴人於該廣告許可六個月期滿後,即不願再為案外人辦理延展。所以近遭電信警察大隊於寶島電台查獲之廣告,係屬未經核准即違法經由地下電台即寶島之聲之廣告,依其廣告數量(亦八十七年十二月迄今),被告等所販賣系爭產品遠超過案外人向自訴人買受之數量,其系爭貨品來源或真偽顯有疑問,應係被告等託案外人假意向自訴人買受少量貨品,藉此要求自訴人代為申請電視廣播廣告許可後,再以摻假偽冒之膺品混充真品,以合法掩護非法之方式販賣,不顧國人健康,欺騙消費者,其所為顯違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立法意旨,因認被告等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甚明。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有限公司(以下稱世美公司)固自訴被告丙○○、乙○○二人涉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等罪嫌,惟按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健康食品之管理與監督,維護國民健康,並保障消費者之權益,該法第一條即規定甚明,故縱認自訴人世美公司指訴被告二人涉犯共同製造或輸入、販賣、供應、標示即廣告未經核准之健康食品,且有摻偽、假冒之膺品等不法行為屬實,而有違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等罪嫌之虞,然被告丙○○二人直接侵害者,應係國民健康及消費者權益之社會法益,自訴人又非向被告二人購買前揭食品之消費者,是以自訴人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乙節,應堪以認定。從而自訴人世美公司不得執其公司商譽受損,及為維護社會大眾健康權益為由而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之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九 日

法 官 陳志揚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一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健康食品管理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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