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六號
- 自訴人
- 丙○○○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
- 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孫建國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成泰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向自訴人丙○○○工程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乙○○簽訂租用如附表所示器具,並簽訂租期至八十九年元月七日止之租賃契約。詎租期屆滿後,被告甲○○就自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之器具迄不返還,屢經催告無果,且擅將其中之挖土機運至彰化縣溪湖地區出租他人牟利,就嗣後送還之水泥灌漿台一組,亦從中鋸成二截,所為顯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為此提起自訴。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