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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六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周建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六號

自訴人
丙○○○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孫建國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成泰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向自訴人丙○○○工程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乙○○簽訂租用如附表所示器具,並簽訂租期至八十九年元月七日止之租賃契約。詎租期屆滿後,被告甲○○就自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之器具迄不返還,屢經催告無果,且擅將其中之挖土機運至彰化縣溪湖地區出租他人牟利,就嗣後送還之水泥灌漿台一組,亦從中鋸成二截,所為顯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為此提起自訴。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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