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周建興
- 法定代理人丁○○
- 當事人丙○○○工程有限公司、乙○○、甲○○、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九六號 自 訴 人 丙○○○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 代 理 人 乙○○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孫建國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成泰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 月八日向自訴人丙○○○工程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乙○○簽訂租用如附表所示器 具,並簽訂租期至八十九年元月七日止之租賃契約。詎租期屆滿後,被告甲○○ 就自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之器具迄不返還,屢經催告無果,且擅將其中之挖土機運 至彰化縣溪湖地區出租他人牟利,就嗣後送還之水泥灌漿台一組,亦從中鋸成二 截,所為顯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云云,為此提起自訴。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業於八十九年 十二月十二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