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一號
- 自訴人
- 丙○○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另行審結)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向自訴人承租車牌號碼CQ─五九0號計程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租期三個月;被告乙○○與甲○○於承租時僅付九千元之租金,至同年十月三十日即音訊杳然,自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停止租約,請求返還車輛,被告乙○○與甲○○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乙○○與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並提出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意圖不法所有之財產犯罪之一端。再,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實務上迭著有明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乙○○坦承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應同案甲○○之請求,為甲○○與自訴人所訂定之「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或侵占之犯行,並辯稱:伊係甲○○之朋友,應甲○○之要求,始為其作保,上開車輛係由承租人甲○○使用,伊實不知甲○○未按期繳納租金及返還車輛,嗣伊接到本件自訴狀繕本後,即屢次與甲○○聯絡,甲○○均答應會出面解決,伊亦因此數度前往甲○○住處,惟均未能見到甲○○,惟伊已探知甲○○將上開計程車停放於台北縣土城市○○路福和停車場,伊願協助自訴人取回車輛等語。經查:自訴人所提出之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僅能證明甲○○曾於右揭時地向自訴人承租上開計程車,而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不能證明被告乙○○有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而施用詐術取得或侵占上開車輛之犯行;又依卷附上開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所載,甲○○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與自訴人訂定「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承租自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CQ─五九0號計程車一輛,租期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每日租金六百元,由被告乙○○擔任該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乙○○於該合約書上載明自己之住所為「台北縣平溪鄉一坑六十號」,身分證號碼為「Z000000000」,核與卷附其年籍資料相符,足見被告乙○○於訂約時並無隱瞞其身分之情事;而甲○○經本院傳拘無著,本院無從究明甲○○何以不按時繳納租金及歸還車輛。本件被告乙○○應甲○○之請求而擔任上開小型計程客車租賃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上開計程車則由甲○○駕駛使用,被告乙○○固應於甲○○未履行繳納租金及返還車輛義務時,負連帶損害賠償之民事責任,惟不能因此推認被告乙○○係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取得或侵占上開車輛。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尚屬可採;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取得或侵占上開車輛之犯行,尚難僅憑自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對被告乙○○以詐欺取財罪或侵占罪相繩。自訴人所指前揭情事,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應循民事途徑救濟解決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五、同案甲○○部分,俟其到庭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