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三五號
- 自訴人
- 裕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戊○○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被告乙○○、戊○○、甲○○部分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訊據被告固承認確有向自訴人公司購得上開房、地無誤,惟堅決否認有夥同同案被告丁○○共同侵占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渠等均係合法向自訴人公司之銷售人員洽購房、地,且付頭期款及已向銀行取得貸款付清餘款,並提出該等收據及銀行之貸款相關等資料為證明,殊無共同侵占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等語。而自訴人並未就被告乙○○、戊○○、甲○○等人與同案被告丁○○如何共同侵占自訴人公司之資產,舉證以實其說,徒憑該等被告之建物原均係自訴人公司所有(土地登記為丙○○所有),竟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為被告等三人所有,但自訴人公司並未有該等出售房、地價款入帳,因之據以認定被告等人涉有共同侵占與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云云。然依被告等人所提出之銀行貸款資料,顯示被告等人因買受系爭房、地,以該等房、地設定抵押而向銀行取得貸款,其中被告乙○○部分目前仍按分期繳納貸款中;被告甲○○則業已清償完畢;此有該等被告提出之貸款資料及郵局存款帳簿在卷(置證物袋內)為證,被告等人之抗辯,要堪採信。則被告等人苟確係共同侵占自訴人公司之財產,何以被告等人仍會繳納該貸款,顯不合事理之常。況該等售屋價款,同案被告丁○○(本院另行判決)亦坦承經由自訴人公司職員取得該等價款無誤。則被告等人既係買受系爭房、地,且有分期貸款及繳納無誤,豈會與同案被告丁○○共同侵占;又被告等人確係合法買受房、地,並繳納價款,豈會夥同丁○○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事理至明,被告等人所辯,殊堪採信。此外,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且亦已表明因罪證不足撤回對被告等三人之自訴(見卷附自訴人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撤回狀,惟本件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本院仍應裁判,合此指明),顯見自訴人自訴被告等三人之犯嫌,有所誤會;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該等罪嫌,應認被告等人之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