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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五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李世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五號

自訴人
泉財交通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三七巷一號,向泉財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泉財公司)承租車號五L-三二六號營業用小客車,約定以每一天為一期,每日繳納租金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元,如無故不付款,以違約論,泉財公司可解除契約,將車收回。惟甲○○竟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亦未與泉財公司聯絡,泉財公司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寄存證信函予甲○○,以解除上開租賃契約,然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收到前揭存證信函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不返還該車,而將其因承租而持有他人之車據為己有。

二、案經泉財公司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雖坦承曾向自訴人泉財公司租用上開汽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其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或二十八日半夜,業將上開汽車開至自訴人公司前面,但忘記向自訴人說等語。經查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表人乙○○指訴綦詳,並有計程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存證信函之回執各一紙附卷可參。⑵被告雖辯稱已將上開汽車返還自訴人云云,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時,係供稱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半夜返還汽車,且收到自訴人所寄之存證信函時,業將汽車返還自訴人等語;然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本院調查時,則改稱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或二十八日半夜還車等語。惟自訴人之存證信函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送達予被告,有存證信函回執一紙附卷可參,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尚因違規而遭警方逕行舉發,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張及照片二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收到自訴人存證信函時,並未將上開汽車返還自訴人。⑶況被告供稱:還車之後,並未主動與自訴人聯繫,告知已經還車,係接到自訴人電話,才向自訴人說汽車已將歸還等語;自訴人亦供稱:之前均聯絡不到被告,直至第一次開庭(第一次開庭係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前十天,打電話到被告家,被告才說汽車已在過年前放在我家等語。衡情,被告既已收到自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請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回自訴人公司驗車,並言明已解除契約等情,則其應於還車之後,主動告知自訴人已將汽車返還,以免爭議,然其卻於半夜還車,亦未告知自訴人已經還車,顯與常情不合。⑷再被告雖稱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或二十八日半夜還車時,有聯絡朋友林水金載其回家,林水金知道其已還車等語,然之前卻稱:僅家人知道其還車(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此部份之供詞,亦不可採。⑸復參諸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本院審理時,供稱:行照因被開紅單,而被扣在監理所,其要等行照回來,再去驗車,現在行照仍被扣在監理所等語;既然被告要等行照回來才去驗車,而行照現仍被扣在監理所,則其應未將汽車返還自訴人,供自訴人驗車。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自訴人認被告所為亦構成詐欺罪,然自訴人係因被告向其租車而交付上開汽車,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自難以用詐欺罪相繩;又自訴人指稱被告侵占營業收入,惟「營業收入」係指租金等情,亦據自訴人陳述在卷,被告既未給付租金予自訴人,則租金即非自訴人所有,故與侵占罪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不符,亦不構成侵占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猶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李世華

書記官 卓聖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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