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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О號

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О號

自訴人
昇豐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
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律師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定明文;又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記載其有取得商標權之相關事項,但並未載明被告究於何時何地為如何之犯罪事實等情。是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訊問時當庭裁定命自訴代理人乙○○律師於五日內補正前述事實等情,惟逾期多日仍未見遵命補正。是本件提起自訴之程式已有未備,爰依首揭說明,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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