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八號 自 訴 人 乙○○ 即花旗當舖 被 告 甲○○ 主 文 甲○○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不受理,被訴侵占部分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以車號H0ˍ 七七七0號自小客車為質押,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一七五號自訴人之花旗當舖 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惟因被告表示需每天使用車輛,自訴人遂同意 將上開車輛仍由被告使用,嗣借款期限屆至,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自訴人向 監理單位查證,始知被告竟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持身分證件向監理單位謊報行照 等資料遺失,繳銷大牌後補發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照,並將車號更換為P九ˍ0 九五八號,致生損害於自訴人。又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故自訴人依當舖法第 二十條規定,於借款期限期滿後將該車辦理流當,過戶於花旗當舖名下,但被告 遲不將該車交予自訴人,使自訴人虧損不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侵占 罪嫌云云。 二、不受理部分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 有明文,然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查自訴人指稱:被告甲○○ 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後,竟向監理單位謊報行照遺失,並更換車牌乙節,自訴人 縱因之受有損害,惟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其不得提起 自訴而提起者,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無罪部分ˍ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只是未依約繳納借 款利息而已,且車子是伊的,並沒有侵占的事等語。查:被告以車號H0ˍ七七 七0號自小客車向自訴人辦理質押借款時,並未將車交付自訴人,嗣自訴人雖以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而依規定及雙方約定於借款期限屆至後,該車過戶於自訴 人名下,然動產如自小客車所有權之移轉,係以交付為要件,監理機關之過戶登 記,不過係為管理方便計,上開車輛被告既未交付予自訴人,被告持有該車,應 仍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實難以侵占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證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應不得證明其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福 建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