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九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壬○○ 被 告 丁○○ 乙○○ 共 同 楊永成 選任辯護人 甘義平律師 簡旭成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 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三號、第五0四八號、第五六五八號、第五六八五號、 第六四九六號、第一二九0五號、第二四八八九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七號、第 五四八號、第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 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丁○○與乙○○為夫妻關係,丁○○為展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宇公司)法定 代理人,乙○○為優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優福公司)法定代理人,與丙○○自 民國八十三年起即有生意上之往來及金錢借貸關係,惟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 起,丁○○、乙○○二人明知優福公司財務狀況,已陷於無力清償借款之困境,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 一月二十三日止,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丙○○、童獻福、辛○○、癸○○、庚○ ○)借款,並以其二人向甲○○(乙○○之弟)、戊○○及林憲瑞(瑞陽冷氣冷 凍行法定代理人,丁○○之姐翁春妹之乾兒子),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丙 ○○、癸○○佯稱係生意上交易往來取得之客票,或以優福公司之支票交予如附 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 之款項。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丁○○、乙○○因積欠甚多債務,為躲避追 索而避不見面,丙○○、童獻福、辛○○、癸○○、庚○○等人於八十八年二、 三月間因提示丁○○、乙○○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獲兌現,始知受騙。丁 ○○、乙○○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四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 二、案經自訴人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改向本院提起自 訴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乙○○固坦承借錢的事由丁○○處理,乙○○也知情,乙○○ 有載丁○○向癸○○借錢,癸○○匯錢到優福公司,由乙○○使用,有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情事,辯稱 :①與自訴人丙○○設立之宜人公司從八十三年開始生意往來,宜人公司向被告 之優福公司訂貨,先付百分之三十的定金,且要求優福公司提供支票供擔保,交 貨、付款時再取回支票,之後,自訴人又要求收取利息。自訴人仲介日本客戶訂 貨並收取百分之十佣金。從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向丙○○借款,利息月利率二分 半,支票都是開借款後四、五十天左右到期。八十七年十二月出貨給自訴人,自 訴人貨款二百八十萬元尚未給付,自訴人持有八十八年三月後到期的支票,是接 替先前的預備票據,但自訴人並未匯款給被告,沒有特別聲明甲○○的票是客票 。對自訴人之欠款應只有七、八百萬元。八十七年底向地下錢莊借錢,九分利, 八十八年一月份的出貨延到三月份,八十八年我們的貨也值七千萬,資產多於負 債,但因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地下錢莊逼迫才逃跑,貨及機器也都被搬光。 ②向癸○○調借過錢,六、七次,是用林憲瑞的支票,沒有特別聲明林憲瑞的票 是客票,之前都有兌現,錢都是用在公司周轉,發生事情後才沒有辦法還。③向 辛○○借的錢五十萬元是用來發工資,其他的都是換票,給他利息,他幫忙換票 回來。④房子被拍賣是因為沒有清償信保基金的貸款,有與銀行協議八十八年一 月出貨後再繳清,但是後來沒有出貨,所以,房子就被拍賣⑤我們一直在負債中 ,從八十四年開始就一直在周轉,之前借很多,借了錢大部分是還債。沒有詐欺 的意思等語。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述:被告丁○○、乙○○拿甲○○與 戊○○的支票騙我說是出口商的遠期支票,來向我借錢,且甲○○的支票,丁 ○○還親自寫、說是姓「由」,有幾次還我幾十萬,剩下的到八十八年三月跳 票後找不到被告,才知受騙等語(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又 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指稱:被告借錢利息是二分,不是二分半,被告拿親戚 的支票,卻說是中東客戶的支票,都開一個月的票期,因為被告有做中東的生 意,所以我信任他,且他親戚姓田,他卻跟我說姓由;被告共開了三十一張支 票,借錢時間都是發票日期前一、二個月,差不多都是八十七年十二月到八十 八年初借的等語在卷(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九月十五日筆錄)。 (二)告訴人癸○○亦指稱:八十七年十二月被告二人到我住處向我借錢,稱急著要 發工資,分二、三次來借,拿客票給我,我匯錢到被告公司的帳戶,十張支票 都跳票,總金額四百多萬元,時間都是在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一月初。 之前也調借過二、三百萬元,都有兌現;丁○○向我借錢都告訴我貨已經出海 關,這些都是收來的客票,她先生跟她一起來,被告從來沒有告訴過我,支票 是向他姊姊兒子借來的支票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六 日筆錄)。 (三)又被告二人以向甲○○、戊○○、林憲瑞借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自訴人及 癸○○借款,均在支票受款人欄填載優福公司,倘被告二人並未向自訴人及癸 ○○詐稱甲○○、戊○○、林憲瑞之支票為生意上往來所收取之支票(俗稱客 票),則其又何須與簽發丁○○或優福公司名義之支票借款,有所不同,均在 受款人欄填寫優福公司之理?且依常情言之,出借人倘明知係借款人向他人借 來使用之支票,其豈有願意出借如附表所示高額借款之理?參以被告丁○○自 承:我怕他把錢收回去,而且我告訴他姓「由」,姓「田」都沒有關係,都可 以兌現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筆錄),又甲○○之印章印文,因係採 隸書刻印,田字字形與由字極為相似,並有被告丁○○親書之「由秋榮」字條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一七三頁),益證被告二人應係利用此機會,向自訴人及 癸○○詐稱甲○○、戊○○、林憲瑞之支票為客票,是自訴人及告訴人癸○○ 之指述,應堪採信,被告二人辯稱未向自訴人及告訴人癸○○詐稱係客票云云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再告訴人辛○○指稱:丁○○拜託我去調錢,從八十七年十二月到八十八年一 月十九日,每交一筆現金給丁○○,她就開一張支票給我,開二、三個月不一 定,連利息總共欠我一百二十五萬元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九十年十 月十二日筆錄);告訴人童獻福指述:被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拿三張支 票向我借一百萬元,他說要周轉,三張支票都沒有兌現;八十七年十二月被告 丁○○到我家向我借錢,說急需用錢,要周轉一個月,我問我父親,我父親湊 了一百零五萬元給丁○○,丁○○開二個月的票,後來支票上的圖章都不符, 被告之前也有向我借過三、五次,每次三十至五十萬元,都有還,但這次沒有 還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筆錄);而告訴人庚○○亦指述:被告丁○○ 是我小學同學,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同學會之後,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丁○○向 我借二十一萬元說要買布,需要現金,開一個月的支票給我,乙○○背書,乙 ○○載丁○○到我公司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筆錄)。 (五)查被告丁○○名義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帳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公告拒 絕往來,跳票金額為一千零十二萬九千六百元;被告乙○○設立之優福公司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帳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經公告拒絕往來,跳票金額為 一千六百七十八萬八千零七十四元,被告丁○○、乙○○借用如附表所示甲○ ○名義之支票帳號,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經公告拒絕往來,跳票金額有二百 七十三萬四千六百元;戊○○之支票帳號,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公告拒絕往來 ,跳票金額五百零九萬八千一百五十元,此分別有台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東橋存字第八八000五五號、第八八000五九號函、 安泰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安和作字第三五0號函、台灣土地銀行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雙和存字第八八00五四八號函附於偵查卷可查,僅上述 支票之跳票金額即高達三千四百七十五萬零四百二十四元,顯見被告丁○○、 乙○○二人於簽發支票借款時,已陷於無力清償之困境。(六)再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二0二八號、第一二二六一號民事執行 卷宗,被告丁○○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十二巷十九弄二十一號二 十二樓之房屋及土地,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一百 二十八萬元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聲請人玉山銀行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聲請拍賣抵押物。另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於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丁○○以展宇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名義及乙○○共 同簽發一百萬元之本票一紙,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丁○○強制執行。本院並於八 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就被告丁○○之上開房屋及土地,執行查封登記,於八十八 年四月一日以一千零二萬元拍定賣出,此有查封筆錄及拍賣不動產筆錄各一份 附於原卷可查。參以證人游鳳嬌、鄭素洪證稱:我們工作八、九年,八十七年 九月、十月就沒有領到錢,一直到公司關廠,公司有二十幾個員工,每個人都 有積欠薪資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筆錄),益證被告丁○○、乙○○二 人更早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月間,即已無力清償借款。 (七)綜上,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九月間,即已財務困難,無力清償借款,其 猶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以簽發一至二個月遠期支票為由借款,顯見被告二人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八)至被告雖提出其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九十三巷三號五樓之廠房,向美商宏 泰產物保險公司台灣分公司投保火險,其中貨物險之保險金額為三千六百三十 萬元,營業生財火險保險金額七十八萬元,機器設備火險保險金額三百七十九 萬五千元,合計保險金額高達四千零八十七萬五千元,固有保險單影本一紙在 卷可憑(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一七號),惟此僅為保險公司所負保險理賠之最高 責任額度,況保險期間係自八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止, 尚難以證明被告經營之優福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尚有價值六千多萬元之 貨物,參以證人張上課亦證稱:八十八年一月,我去被告公司,有十幾部車去 搬貨,我叫被告夫妻趕快報警,我知道地下錢莊有四家去搬貨,當時他倉庫有 很多貨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筆錄),益證被告二人當時所負之債務 甚多,已不足以清償其債務。又被告二人辯稱自訴人之支票部分係備用之換票 ,惟已為自訴人所否認,被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參以一般人使用支票借款 ,清償借款時莫不要求取回支票,豈有未取回支票而留存在出借人處備用之理 ?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 乙○○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取 財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 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併案審理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六三號、第 五0四八號、第五六五八號、第五六八五號、第六四九六號、第一二九0五號、 第二四八八九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四七號、第五四八號、第五六七號)部分 ,與自訴人自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自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一併審理。爰審酌被告二人詐欺所得之金額高達二千三百四十七萬三千二百五 十八元,被害人人數甚多,損失重大,且完全未賠償被害人,犯後否認犯行,飾 詞狡辯,其犯罪之手段、方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又自訴人認被告二人偽造如附表所示甲○○、戊○○之支票向自訴人借款,另犯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自訴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 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訊據被告丁○○、乙○ ○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們是向甲○○、戊○○借支票使 用等語,核與證人甲○○之證述:我支票是借給被告使用,丁○○沒有詐騙我, 也沒有偽造支票;我把我在七信(現改為安泰銀行)的二個帳號借給丁○○使用 ,拿五十張空白的支票及印鑑章給她,因為我怕被牽累到,所以亂告,因誣告罪 被判刑,我是授權給他們開,他們自己要負責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九 十年十月十二日筆錄);及證人戊○○於偵查中亦陳稱:丁○○是我太太段思華 的阿姨,說要付貨款,向我拿票,錢她自己要軋(指存入),二年前借票給丁○ ○(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筆錄)等語。此外,被告甲○○因為免除其借予被告丁 ○○簽發使用之支票,遭民事追索之虞,而誣告被告丁○○侵占、偽造有價證券 及詐欺等罪,嗣經自首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此有本院八十九 年度訴字第一六一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被告丁○○、乙○○二人辯稱甲○ ○、戊○○之支票是他們二人同意借予使用等語,應堪採信。被告二人既經授權 簽發甲○○、戊○○二人名義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既為有權簽發之人,核其所 為,即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不合,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 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詐欺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 又併案審理部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七一號)認被告乙○○另於八十七 年十月起,以支票、本票共計九十一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支付品佳製衣廠有限 公司(下稱品佳公司)代工款項,惟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屆期均跳票,因認被 告乙○○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與前揭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等語。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成立 要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有交貨給品佳公司己○ ○代工,代工費用一直都有兌現,最後一次因週轉不靈才沒有兌現,我們公司 大概還有成品六、七十萬元在品佳公司,九十幾萬元的布料在順旺公司等語。 又告訴人己○○(品佳公司法定代理人)指稱:我與被告公司合作二年,之前 往來交易有九十幾萬元,被告委託我代工製作衣服,總共欠我貨款九十八萬元 ,被告拿支票及本票給我,但都跳票,被告有布料半成品大概一、二十萬元。 我另外介紹順旺公司幫忙代工,被告開二張支票十二萬二千元,但也跳票,由 我付給順旺公司(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筆錄)。綜上所述,被告乙○○係 委託告訴人己○○代為加工,積欠告訴人代工款項,並未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之情事,此應屬民事糾葛,宜由民事訴訟途徑解決方為正途。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此部分有何詐欺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 明被告乙○○犯罪,自與前揭有罪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 自應退回由公訴人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甲、丙○○部分 (一)、發票人:丁○○ 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代號A) ┌──┬──────┬─────┬─────┬────┬───────┐ │編號│ 發 票 日 │金 額 │付款銀行 │受款人 │ 備 註 │ ├──┼──────┼─────┼─────┼────┼───────┤ │一 │ 88年1月23日│七十五萬 │ A │空 白 │ │ ├──┼──────┼─────┼─────┼────┼───────┤ │二 │ 88年1月25日│五十萬元 │ A │空 白 │ │ ├──┴──────┴─────┴─────┴────┴───────┤ │合計:一百二十五萬元 │ └──────────────────────────────────┘ (二)、發票人:甲○○ 台北第七信用合作社龍安分社 帳號:00000000000000(代號B) 安泰銀行和平分行 帳號:000000000(代號C) ┌──┬──────┬────────────┬────┬──────┐ │編號│ 發 票 日 │ 金 額 │付款銀行│ 受款人 │ ├──┼──────┼────────────┼────┼──────┤ │一 │87年1月24日 │四十一萬五千八百元 │ B │優福公司 │ ├──┼──────┼────────────┼────┼──────┤ │二 │87年1月26日 │五十七萬五千元 │ C │優福公司 │ ├──┼──────┼────────────┼────┼──────┤ │三 │87年1月28日 │五十四萬六千元 │ B │優福公司 │ ├──┼──────┼────────────┼────┼──────┤ │四 │87年1月30日 │四十四萬七千三百元 │ B │優福公司 │ ├──┼──────┼────────────┼────┼──────┤ │五 │88年1月27日 │五十萬一千元 │ C │優福公司 │ ├──┼──────┼────────────┼────┼──────┤ │六 │88年1月31日 │五十二萬元 │ C │優福公司 │ ├──┼──────┼────────────┼────┼──────┤ │七 │88年2月20 │六十六萬五千七百六十六元│ C │優福公司 │ ├──┼──────┼────────────┼────┼──────┤ │八 │88年2月22日 │四十八萬六千元 │ B │優福公司 │ ├──┼──────┼────────────┼────┼──────┤ │九 │88年2月25日 │四十四萬八千五百元 │ C │優福公司 │ ├──┼──────┼────────────┼────┼──────┤ │十 │88年2月25日 │五十六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 C │優福公司 │ ├──┼──────┼────────────┼────┼──────┤ │十一│88年2月26日 │四十八萬元 │ C │優福公司 │ ├──┼──────┼────────────┼────┼──────┤ │十二│88年2月28日 │六十六萬三千五百六十元 │ B │優福公司 │ ├──┼──────┼────────────┼────┼──────┤ │十三│88年3月10日 │七十七萬六千五百元 │ C │優福公司 │ ├──┼──────┼────────────┼────┼──────┤ │十四│88年3月15日 │六十六萬八千元 │ B │優福公司 │ ├──┼──────┼────────────┼────┼──────┤ │十五│88年3月31日 │七十八萬六千五百五十元 │ C │優福公司 │ ├──┴──────┴────────────┴────┴──────┤ │合計:八百五十四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 │ └──────────────────────────────────┘ (三)、發票人:優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代號D) ┌──┬──────┬────────────┬──────┬────┐ │編號│發 票 日 │ 金 額 │付款銀行 │受款人 │ ├──┼──────┼────────────┼──────┼────┤ │一 │88年1月29日 │二十四萬五千四百零九元 │ D │空 白 │ ├──┼──────┼────────────┼──────┼────┤ │二 │88年2月11日 │七十一萬元 │ D │空 白 │ ├──┼──────┼────────────┼──────┼────┤ │三 │88年2月15日 │七十萬元 │ D │空 白 │ ├──┴──────┴────────────┴──────┴────┤ │合計:一百六十五萬五千四百零九元 │ └──────────────────────────────────┘ (四)、發票人:戊○○ 土地銀行雙和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代號E) ┌──┬──────┬────────────┬─────┬─────┐ │編號│發 票 日 │ 金 額 │ 付款銀行 │ 受款人 │ ├──┼──────┼────────────┼─────┼─────┤ │一 │88年1月25日 │四十六萬八千六百零五元 │ E │ 優福公司 │ ├──┼──────┼────────────┼─────┤ ────┤ │二 │88年1月30日 │四十三萬元 │ E │ 優福公司 │ ├──┼──────┼────────────┼─────┼─────┤ │三 │88年2月23日 │五十三萬五千六百元 │ E │ 優福公司 │ ├──┼──────┼────────────┼─────┼─────┤ │四 │88年2月28日 │六十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六元│ E │ 優福公司 │ ├──┼──────┼────────────┼─────┼─────┤ │五 │88年3月18日 │六十六萬五千零六十元 │ E │ 優福公司 │ ├──┼──────┼────────────┼─────┼─────┤ │六 │88年3月20日 │五十六萬六千零六十元 │ E │ 優福公司 │ ├──┼──────┼────────────┼─────┼─────┤ │七 │88年3月25日 │五十萬元 │ E │ 優福公司 │ ├──┼──────┼────────────┼─────┼─────┤ │八 │88年3月25日 │五十六萬元 │ E │ 優福公司 │ ├──┼──────┼────────────┼─────┼─────┤ │九 │88年3月30日 │四十八萬八千元 │ E │ 優福公司 │ ├──┼──────┼────────────┼─────┼─────┤ │十 │88年3月30日 │三十九萬八千元 │ E │ 優福公司 │ ├──┴──────┴────────────┴─────┴─────┤ │合計:五百二十三萬四千八百九十一元 │ └──────────────────────────────────┘ 乙、童獻福部分 發票人:丁○○ 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代號A) ┌──┬─────┬────────┬────┬───┬──────┐ │編號│發 票 日│ 金 額 │付款銀行│受款人│備 註 │ ├──┼─────┼────────┼────┼───┼──────┤ │一 │88年2月8日│ 四十二萬元 │ A │空白 │87.12.8借款 │ ├──┼─────┼────────┼────┼───┼──────┤ │二 │88年2月8日│ 三十一萬五千元 │ A │空白 │87.12.8借款 │ ├──┼─────┼────────┼────┼───┼──────┤ │三 │88年2月8日│ 三十一萬五千元 │ A │空白 │87.12.8借款 │ ├──┴─────┴────────┴────┴───┴──────┤ │合計:一百零五萬元 │ └─────────────────────────────────┘ 丙、辛○○部分 發票人:丁○○ 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代號A) ┌──┬──────┬───────┬────┬───┬──────┐ │編號│發 票 日 │金 額 │付款銀行│受款人│備 註 │ ├──┼──────┼───────┼────┼───┼──────┤ │一 │88年2月19日 │二十五萬元 │ A │空白 │88.1.19借款 │ ├──┼──────┼───────┼────┼───┼──────┤ │二 │88年2月22日 │二十五萬元 │ A │空白 │88.1.19借款 │ ├──┼──────┼───────┼────┼───┼──────┤ │三 │88年2月22日 │二十五萬元 │ A │空白 │88.1.19借款 │ ├──┼──────┼───────┼────┼───┼──────┤ │四 │88年3月19日 │十五萬元 │ A │空白 │88.1.19借款 │ ├──┼──────┼───────┼────┼───┼──────┤ │五 │88年3月19日 │十萬元 │ A │空白 │88.1.19借款 │ ├──┴──────┴───────┴────┴───┴──────┤ │合計:一百萬元 │ └─────────────────────────────────┘ 丁、癸○○部分 發票人:瑞陽冷氣冷凍行 法定代理人:林憲瑞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永安分行 帳號:二三八二三(代號F) ┌──┬──────┬───────────┬────┬───────┐ │編號│發 票 日 │ 金 額 │付款銀行│受款人 │ ├──┼──────┼───────────┼────┼───────┤ │一 │88年1月27日 │二十萬六千零六十六元 │ F │優福公司乙○○│ ├──┼──────┼───────────┼────┼───────┤ │二 │88年1月28日 │三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元│ F │同右 │ ├──┼──────┼───────────┼────┼───────┤ │三 │88年2月20日 │五十六萬六千元 │ F │同右 │ ├──┼──────┼───────────┼────┼───────┤ │四 │88年2月15日 │三十五萬八千二百四十元│ F │同右 │ ├──┼──────┼───────────┼────┼───────┤ │五 │88年2月15日 │五十三萬六千元 │ F │同右 │ ├──┼──────┼───────────┼────┼───────┤ │六 │88年2月21日 │三十五萬七千四百五十元│ F │同右 │ ├──┼──────┼───────────┼────┼───────┤ │七 │88年2月28日 │五十六萬六千元 │ F │同右 │ ├──┼──────┼───────────┼────┼───────┤ │八 │88年3月10日 │四十五萬六千元 │ F │同右 │ ├──┼──────┼───────────┼────┼───────┤ │九 │88年3月20日 │四十八萬五千六百五十元│ F │同右 │ ├──┼──────┼───────────┼────┼───────┤ │十 │88年3月25日 │六十六萬五千四百五十元│ F │同右 │ ├──┴──────┴───────────┴────┴───────┤ │合計:四百五十二萬九千四百二十元 │ └──────────────────────────────────┘ 戊、庚○○部分 發票人:優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代號G) ┌──┬──────┬───────┬────┬───┬──────┐ │編號│發 票 日 │金 額 │付款銀行│受款人│ 備 註 │ ├──┼──────┼───────┼────┼───┼──────┤ │一 │88年2月14日 │二十一萬元 │ G │空白 │88.1.14借款 │ └──┴──────┴───────┴────┴───┴──────┘ 甲、乙、丙、丁、戊合計:二千三百四十七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