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六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六號
- 自訴人
- 文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擔當自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丙○○曾有恐嚇、贓物及竊盜等前科(尚非累犯),猶不知檢束慎行,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四二五號一樓向文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簡稱文心公司)承租車牌號碼為BD七一八二號之小客車一輛,約定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還車日,被告再向文心公司繼續租車,應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還車。詎丙○○自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縣及臺北市各地,將該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占入己,供己使用,自八十七年三月四日起即未付租金,亦未將上開小客車返還文心公司,且避不見面,致文心公司催討無著。
二、案經被害人文心公司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前揭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向文心公司買賣該車的,伊於八十七年間即將車子返還給文心公司,有文心公司之員工丁○○可以證明,伊尚欠文心公司十餘萬元,伊並未侵占文心公司的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所租的車子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發生事故而放在臺中修理,於同年九月六日因我另案經通緝到案,而向警方說明車子之放置地點,由臺中縣警察局通知文心公司至臺中縣警察局領回該車,我給文心公司十五萬五千元之租金,其租期應至八十七年三月三日止,後來我想續租,但文心公司不同意」等語明確,核與自訴人即被害人文心公司之代理人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及國民身分證、租用汽車切結書、被告所簽發未填發票日及金額之本票、文心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附卷可稽,至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丁○○,經本院傳喚後,因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傳票,有送達證書及退回之郵務送達公文封在卷足憑,被告復無法提供丁○○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本件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