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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九號

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胡堅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二九號

自訴人
宏昌汽車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自訴人
駿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共同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宏昌汽車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在宏昌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昌公司)及駿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駿昌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及收款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五號,因代自訴人宏昌公司售車與客戶黃榮富,而收取訂金支票新台幣(下同)七萬元,竟向公司謊稱只收訂金三萬元,而將業務上持有之四萬元侵占入己。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在上開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五號宏昌公司址,又向黃榮富收取代辦保險費及登記領牌之費用支票九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亦將其業務上持有向客戶所收取之費用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向黃榮富收取之車款尾款支票一紙(票面金額一百四十九萬六千元),未將所收取之車款支票繳回宏昌公司,又於上開宏昌公司將之侵占入己,因該支票指名受款人為宏昌公司,甲○○為領取該款,復於不詳之時、地,偽造宏昌公司之印章一枚,蓋於該支票背面,並簽上自己姓名,完成宏昌公司背書之私文書,持向銀行領取該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昌公司。再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六月二十九日及七月六日,甲○○因代客戶送車進駿昌公司修理廠修理,修好後,向客戶分別收取修車款一萬八千元、一千五佰元、一千五佰元,竟未將該款繳回公司,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宏昌公司及駿昌公司自訴到院。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否認侵占駿昌公司三筆修車款外,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宏昌公司及駿昌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復有宏昌公司之合約書影本一件、訂金支票影本一紙、保險及稅費款支票影本一紙、車尾款支票影本一紙及駿昌公司結帳單影本三紙附卷可稽,被告既已將客戶委託送修之車輛於修復完畢後將該車交還車主,自應已向客戶收取修車款,卻未將該款繳回公司,顯然亦遭被告侵占,被告辯稱並未向客戶收取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業務侵占罪及行使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受害之金額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偽造之「宏昌汽車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胡 堅 勤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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