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丙○○ 辛○○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三號、第一 三五八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一 二號、第一七二一六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辰○○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 之物均沒收;又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玖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一 、編號三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二、三、四(以上二者之「林永勝」印文部分除外)、九所 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地○○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編號二、三、四(以上二者之「林永勝」印文部分除外)、 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辰○○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基於共同偽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在臺北縣中和 市南勢角,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並交付相片二張,向一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購買偽造之「林永勝」國民身分證一張,其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進而 持上開偽造之「林永勝」國民身分證及委人偽刻之「林永勝」印章一枚,至臺北 縣土城市彰化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冒名「林永勝」偽填該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 印鑑卡、顧客資料卡、印鑑簡卡等私文書,並偽造「林永勝」簽名一枚、印文三 枚等署押,持交該銀行業務人員辦理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手續,領得存摺一本及金融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林永勝」、彰化商業銀行 。 二、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籍成年人「黃立安」(對外又稱「黃大衛」, 起訴書誤繕為「黃立夫」)共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圖以在臺灣、香港、大陸 三地分別虛設公司,由臺灣公司佯向臺灣地區廠商下單詐購電腦線材零件等物料 ,運交至大陸工廠,貨款則開立三月期支票支付,初期均按期兌付,待臺灣廠商 信賴不疑後,始大量進貨,趁貨款支票未到期前,迅將線材零件等物料加工成品 或逕將該等物料轉運至香港公司銷贓獲利後,旋關閉三地虛設公司,任令貨款支 票跳票倒債之詐欺方法,賴此牟取鉅額不法利益,以之為常業。其二人乃共同出 資統籌計畫,於八十八年一月間,以相約事後給付三十萬元為酬之代價,邀得地 ○○基於上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同意提供名義擔任三地虛設公司負責人,三 人並基於共同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由地○○出名擔任負責人,偽造 不實之公司章程、申請書、股東名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其中股東子○○部 分不實)等私文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宏興立實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宏興立公司」),經該局核准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設立登記,足 生損害於子○○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其後於八十八年五月 十九日,由地○○至臺北市○○路○段三十七號「臺北銀行大安分行」以「宏興 立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領取支票供作簽 發支付貨款使用。丙○○、「黃立安」之後另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以免除二百萬 元之地下錢莊債務及每月六萬元薪資之代價,邀同冒名為「林永勝」之辰○○( 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 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基於上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擔任「宏興立公司 」副總,負責依其二人指示在臺灣向廠商下單訂貨。其間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 日,丙○○、「黃立安」、黃立夫在不知「林永勝」係辰○○冒名之情下,四人 承前開行使偽造公司登記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辰○○提供上開偽造之「林永勝 」身分證,並偽造不實之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股東名冊等 私文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負責人為「林永勝」之變更登記,足生 損害於「林永勝」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八十八年八月十六 日,其四人又承前開行使偽造公司登記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再偽造不實之公司章 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股東名冊等私文書,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辦理變更負責人為地○○之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林永勝」及臺北市政府建設 局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又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地○○在丙○○、「 黃立安」之安排下,出境至香港,於同年九月一日協同辦理「宏興實業(香港) 公司」之設立登記。辰○○則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與「黃立安」向「大都會國際 商務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都會公司」)分租臺北市○○○路○段一 七四號十樓一○○三室作為「宏興立公司」辦公處所,辰○○則承前開冒名「林 永勝」之概括犯意,偽簽「林永勝」之名,簽訂「房屋租賃訂金暫收條暨租賃條 件臨時協議書」;同年月九日,辰○○再持上開偽造之「林永勝」身分證,冒名 「林永勝」與「大都會公司」簽訂上址「辦公室租賃契約書」、「辦公室清潔授 權書」,足生損害於「林永勝」及「大都會公司」。八十八年九月間,丙○○、 「黃立安」又以月薪六萬元之代價,邀得辛○○基於上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 在大陸地區深圳市寶安區觀蘭鎮樟坑徑村盛通工業城,籌設大陸「宏興電子五金 廠」,並由其擔任該廠經理,負責進料驗收、加工及轉運至香港銷贓。八十八年 十月七日,丙○○、「黃立安」即安排黃立夫再出境至大陸,由辛○○協同辦理 大陸「宏興電子五金廠」之設立登記。其間並由丙○○、「黃立安」安排以地○ ○名義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十四日、十五日、同年十月二日、同年十一 月十七日申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門號,以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向臺北市○ ○○路二○三號「上海銀行民生分行」申請開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 ),以供其詐欺集團聯絡及「宏興立公司」使用。另辰○○分別於八十 八年七月十三日、同年十月六日,承前開冒名「林永勝」之概括犯意,持上開偽 造之「林永勝」身分證,冒名「林永勝」偽填申請書、同意書等私文書,持向「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 公司」等各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行動電話門號,以供其詐欺集團聯絡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永勝」及各電信公司 。嗣其等即自八十八年十月起,由丙○○、「黃立安」指示在臺冒名「林永勝」 之辰○○,以臺灣「宏興立公司」名義,開始向臺灣廠商訂購電腦物料,辰○○ 對外即以「宏興立公司」副總「林永勝」之偽名或「Roburt」之英文名,並僱用 庚○○(所涉詐欺罪嫌,尚由檢察官偵辦中),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臺灣電腦線 材零件廠商下單訂購物料運交至大陸「宏興電子五金廠」,簽發上開臺北銀行大 安分行支票支付貨款,其初期訂購少量物料,貨款支票均如期兌付,待取得廠商 信賴後,始大量訂購物料,致使上開臺灣廠商誤信不疑,將物料運交至大陸「宏 興電子五金廠」,由辛○○負責點收,其等旋利用貨款支票三個月兌付期間,迅 將物料加工成品或逕行轉運至香港銷贓獲利朋分,共詐得物料價值達六千萬元以 上,其後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關閉「宏興立公司」,逃逸無蹤。迨八十九年四 月十日起支付廠商之貨款支票陸續退票,且臺灣「宏興立公司」已人去無蹤,上 開廠商始知受騙。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許,辰○○在其臺北縣中 和市○○路五十六巷十二號十二樓住處因另案為警搜索查獲,扣得上開彰化銀行 「林永勝」帳戶金融卡一張、「林永勝」印章一枚、名片一盒、「宏興立公司」 詐購物料相關資料四箱等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三所示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辰○○對於右揭時地冒名使用購得之偽造「林永勝」身分證及偽刻之「 林永勝」印章,偽填申請資料開立彰化銀行活儲存款帳戶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 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其偽填之該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 鑑卡暨顧客資料卡、印鑑簡卡、偽造之「林永勝」身分證等影本附卷及偽刻之「 林永勝」印章一枚、該存款帳戶金融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堪認屬實。 二、次訊據被告辰○○對於右揭時地受「黃立安」及「方先生」之男子指示,偽以「 宏興立公司」副總「林永勝」或「Roburt」之名向臺灣廠商詐購電腦零件物料運 至大陸「宏興電子五金廠」由被告辛○○驗收變賣獲利之犯罪事實固不否認,惟 辯稱:伊係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經由地下錢莊之「阿肯」介紹,認識「黃立安 」、「方先生」,為抵償其所欠債務,才自八十八年十月擔任「宏興立公司」副 總,為其在臺灣下單訂貨,伊只是被利用之棋子,並未參與決策,又指示伊之「 方先生」,並非被告丙○○,另以「林永勝」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黃 立安」他們申請的,並非伊申請云云;被告丙○○、辛○○、地○○則均矢口否 認有上開常業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伊係百祥國際發展有限公司負責人, 大陸百祥電子廠股東,伊係透過辛○○之介紹,幫大陸「宏興電子五金廠」加工 ,後並請其帶料,雙方月結查額款項,伊公司再匯款給「宏興立公司」,伊並無 出資或參與「宏興立公司」之詐欺犯行云云,被告辛○○辯稱:伊只是從八十八 年十一月起,受僱於「黃立安」管理大陸「宏興電子五金廠」,負責生產業務, 其餘事項伊均不知,且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即遭「宏興立公司」解職,伊並不 知該公司有何詐欺犯行云云,地○○辯稱:是「黃立安」找伊配合成立「宏興立 公司」,所有事情都是「黃立安」在處理,伊只是人頭,均不知情,伊曾經有要 求要退出,但不知為何未辦理,伊並未與他們共謀詐欺云云。經查: (一)被告辰○○於警訊、偵查中供認:虛設之「宏興立公司」是「黃立安」申 請的,負責人是地○○,資金是由「黃立安」、「方先生」提供,伊及員 工之薪資、辦公室租金、辦公費用均由其二人支付,伊受僱擔任副總,僱 用來應徵之庚○○,從八十八年十月起,負責在臺灣採購訂買貨物送至大 陸工廠,由「黃立安」及「方先生」銷贓,貨款支票都是「黃立安」及「 方先生」二人交給伊寄給廠商,先向不特定廠商訂購少額商品以現金或短 期支票建立公司信用,俟時機成熟,延長開票票期約三個月,爭取時間大 量進貨,銷贓得利後,「方先生」即指示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宣告公 司倒閉關門,將公司相關物品搬離逃逸,放任支票跳票倒債,訂貨之被害 廠商名單是由「黃立安」提供,共詐得貨物價值約五千多萬元,伊與「黃 立安」及「方先生」二人聯絡,係打0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方先 生」,打0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黃立安」;伊係因欠地下錢莊二 百萬元,由「黃立安」出面解決,另外每月支領薪水六萬元,才在「宏興 立公司」任職,「宏興立公司」在大陸有「宏興電子五金廠」,在香港有 「宏興實業(香港)公司」,名義負責人均為地○○,但大陸廠之實際負 責人為「方先生」,香港的實際負責人則是「黃立安」,大陸廠的聯絡人 為「呂經理」,住在高雄事前鎮區,並在大陸結婚,在大陸工廠負責廠商 送貨接單及驗貨工作,「宏興立公司」設有二個帳戶,一為上海銀行之雜 支帳戶,一為臺北銀行大安分行之支票帳戶,資金均係由「黃立安」及「 方先生」提供,「宏興立公司」之採購係由「黃立安」或透過「呂經理」 指示購買貨品種類及廠商名單,再由伊指示庚○○聯絡,直接由訂貨廠商 大陸工廠運到大陸「宏興電子五金廠」製成成品後,再由「黃立安」銷售 ;「呂經理」就是辛○○,他是在大陸負責驗貨,如伊進貨有問題都打電 話到大陸問他等情不諱(見偵查卷七頁至九頁、一七八頁至一八○頁、一 ○六頁至一○八頁、一七一頁、一七二頁、一九二頁至一九四頁),其後 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調查時復供述:因伊欠地下錢莊「阿肯」二 百多萬元,透過「阿肯」介紹與「黃立安」、丙○○見面,「黃立安」明 白告訴伊他們準備要詐騙臺灣廠商電子線材物料,轉運大陸變賣圖利,叫 伊配合向廠商叫貨,就可不用還債,且每月可領六萬元薪水,伊迫於無法 償債就答應他們,後來他們就在八十八年五月成立「宏興立公司」,伊在 八十八年十月進入該公司擔任臺灣區之負責人,之後就由伊出面向三十多 家廠商訂貨,大部分的貨物是由廠商在大陸的工廠出貨到大陸「宏興電子 五金廠」,由丙○○、辛○○驗貨,在透過香港之宏興實業公司變賣獲利 ,到八十九年四月支票跳票後,才被發覺等語情節一致(見本院訊問筆錄 )。 (二)被告辰○○冒名「林永勝」以「宏興立公司」副總名義,自八十八年十月 起至八十九年四月止,陸續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公司下單購買電腦零 件物料運至大陸「宏興電子五金廠」,積欠總額達三千七百一十一萬五千 六百零一元之鉅額貨款後,突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任令貨款支票大量退 票,並關閉「宏興立公司」,不知去向等情,亦經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 「宏興立公司」之採購單、告訴人公司之出貨單、銷貨單、發票及如附表 一備註欄所示「宏興立公司」簽發之退票貨款支票等影本附卷可資佐證, 另「宏興立公司」簽發之其他支付不詳廠商如附表二所示退票支票,退票 金額高達二千三百一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復有臺北銀行大安分行出 具之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往來明細、支票存款查詢單、查詢票據資料附卷可 稽,此外並有「宏興立公司」副總「林永勝」名片一盒、「宏興立公司」 資料及其向廠商下單購貨之相關資料四箱等物在被告辰○○上址住處為警 搜索扣案可證。又「宏興立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終止承租臺北市 ○○○路二段一七四號十樓一○○三室辦公室,未再經營之情,亦有其於 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簽立之解約同意書影本附卷可按。徵諸上述「宏興立公 司」於積欠三千多萬元貨款及貨款支票退票二千多萬元之際,旋退租辦公 室關閉公司之情,堪以佐認被告辰○○確有詐騙廠商電腦物料之犯行無訛 。 (三)被告地○○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認:伊於八十七年底透過友人介紹認識「 黃立安」,要伊配合成立「宏興立公司」、大陸電子廠及在香港辦理公司 登記,擔任負責人,弄好要給伊三十萬元,伊即於八十八年二月拿伊之身 分證出名辦理「宏興立公司」設立登記,其後伊經由「黃立安」曾與「林 永勝」(即辰○○)、丙○○一起吃飯介紹認識,去大陸時透過「黃立安 」介紹亦見過辛○○,伊去大陸時,丙○○有帶伊去看大陸廠房等語明確 (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此外被告 地○○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提供身分證具名代表申請「宏興立公司」 設立登記,有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之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 程、股東名冊、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而其中申 請登記之股東子○○,經本院傳喚到庭證稱:伊並無出資擔任「宏興立公 司」股東,伊之身分證曾於八十七年間遺失,且伊均不認識被告地○○等 四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地○○亦 自承:「宏興立公司」之股東伊均不認識,不知係何人找的,都是「黃立 安」在處理等情甚明(見同上訊問筆錄),另被告辰○○於警訊、偵審中 亦多次供稱:地○○應係「黃立安」找來之人頭等語,足見被告地○○申 請設立「宏興立公司」確有不實之情。又被告地○○除配合申請「宏興立 公司」設立登記外,其後並接續配合「黃立安」、辰○○(即「林永勝」 )、丙○○、辛○○等辦理「宏興立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出境至大 陸、香港辦理宏興實業(香港)公司、大陸「宏興電子五金廠」之設立登 記、開立臺北銀行大安分行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簽發支票、申請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等多支電話門號、開立上海銀行民生分行活儲存款帳戶等 事項,亦有其與辰○○(冒用「林永勝」之名)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 變更登記之公司相關資料、出入境紀錄、宏興實業(香港)公司商業登記 證、臺北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支票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資料卡 、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書、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書、中華電信公司客戶資料 、上海銀行民生分行0000000000000-0活儲存款開戶申請書等在卷可稽, 被告地○○雖辯稱伊未參與「宏興立公司」業務云云,然其參與配合辦理 「宏興立公司」臺灣、香港、大陸三地公司設立事宜、開立銀行支票存款 帳戶、活儲存款帳戶、電話門號以供「黃立安」詐騙集團行詐等多項事務 ,況其後尚邀約有報酬代價之給付,要難認其與「黃立安」、被告丙○○ 、辰○○(冒名「林永勝」)、辛○○間無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 (四)查被告辰○○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 林永勝」之偽名,提供行使偽造之「林永勝」身分證,供「黃立安」詐欺 集團申請辦理其與地○○變更登記負責人事宜,此有其向臺北市政府建設 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之申請書、公司章程、偽造之「林永勝」身分證、股 東同意書、修正章程對照表、股東名冊、股東同意書等影本資料在卷可證 ;又被告辰○○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九日,以「林永勝」之偽名代表「 宏興立公司」向「大都會公司」承租上址南京東路之辦公室一節,亦有其 間簽立之臨時協議書、租賃契約書、清潔授權書、偽造之「林永勝」身分 證等影本在卷可按,由此可見,被告辰○○早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即參與「 宏興立公司」相關事務。另其後並以「林永勝」偽名申請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供「黃立安」詐欺 集團聯絡使用,亦有遠傳電信公司申請書、臺灣大哥大公司服務申請書、 同意書、和信電訊公司服務申請表、偽造之「林永勝」身分證等影本在卷 可稽。況其後又自八十八年十月起,以「宏興立公司」副總「林永勝」之 名,向臺灣廠商下單訂貨運至大陸「宏興電子五金廠」,亦經其上開供認 明確,並有其冒名「林永勝」名片一盒、「宏興立公司」採購單等相關資 料四箱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辰○○參與「黃立安」詐欺集團本件詐欺 犯行甚為深廣,亦堪認其與「黃立安」、丙○○、辛○○、地○○間有共 犯詐欺之犯意聯絡無訛。 (五)被告丙○○雖辯稱:伊並無參與本件「宏興立公司」詐欺廠商物料犯行云 云,而被告辰○○其後於本院調查時亦翻異前詞,呼應被告丙○○上開辯 詞,供稱:指示伊詐騙廠商物料之「方先生」並非丙○○云云。然查,被 告辰○○於上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調查時即明確供認:「黃立安 」、丙○○找伊配合向臺灣廠商詐騙物料轉運大陸變賣圖利,廠商出貨至 大陸即由丙○○、辛○○驗貨等情,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黃文 夫於本院調查時亦曾供稱:伊第一次去大陸時,丙○○及其哥哥(即指大 陸地區人民方逸晴)有帶伊去看廠房,之後到香港設立公司後回臺灣;租 大陸廠房時伊沒有參與,是他們找好房子,丙○○用電話跟伊聯絡,叫伊 等伊大哥帶伊去看房子;之前伊與丙○○吃飯時,丙○○有邀伊到大陸開 公司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又被告辰○○雖供稱: 指示伊之「方先生」並非丙○○云云,惟其又供稱:「方先生」叫「方哥 」住桃園,年約四十幾歲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此與被告丙○○年籍資料相近,又其供稱:伊係透過丙○○認識「方先生 」,方先生也認識丙○○,其二人有聯繫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訊問筆錄),然被告丙○○卻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伊不認識「宏興立公司 」之「方先生」,伊認識冒名「林永勝」之辰○○是透過「黃立安」云云 (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諸二人上開供述顯有矛盾, 綜上所述諸情,被告辰○○所稱「方先生」並非被告丙○○云云,顯有事 後迴護被告丙○○之嫌。此外,觀諸「宏興立公司」於臺北銀行大安分行 支票存款帳戶之往來明細,其中以百祥公司、A○○(百祥公司大陸廠股 東)名義匯入款項,自八十八年九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共有十八筆,被告丙○○雖辯稱:因伊大陸百祥電子廠與大陸「宏興電子 五金廠」有加工、帶料之關係,每月月結差額匯款入「宏興立公司」臺北 銀行帳戶內,然查百祥公司、A○○上開匯款均係在該帳戶存款金額不足 兌付下筆屆期支票金額前匯入,且至少每月匯入二筆,其至八十九年二、 三月間,更多達每月匯款四、五筆,又其匯款多為整數金額,綜此觀之, 要與被告丙○○所稱係月結加工、帶料款項差額匯款之情,顯然有異。況 衡諸常情,「宏興立公司」臺北銀行大安分行帳戶係支票存款帳戶,其存 款係支應票款之兌付,顯有廠商間交易往來款項之給付逕行匯入支票存款 帳戶,故由此觀之被告丙○○經營之百祥公司及百祥公司股東A○○經常 性匯款至「宏興立公司」支票存款帳戶,若其與「宏興立公司」詐欺集團 無犯意聯絡,何須如此經常性匯款至「宏興立公司」該支票存款帳戶支應 票款兌付。又據被告辰○○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以「林永勝」 名義申請供「黃立安」或其聯絡使用(見偵查卷八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使用期間為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 四月十九日止,此有遠傳電信公司該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在卷可稽,然經本 院調閱該行動電話通話記錄顯示,該電話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九 年四月八日期間,與被告丙○○經營之臺灣百祥公司電話 (00) 00000000 、大陸百祥電子廠電話(086-752)0000000、0000000、0000000、其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六三四號二十一樓住處電話 (00)0000000等電話相互間 幾近每日均有多通電話聯繫,聯絡頻繁,衡情被告丙○○若無參與本件「 宏興立公司」詐欺集團犯行,何以與「黃立安」或被告辰○○使用之該行 動電話於其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之詐欺犯行期間,密切聯繫,由此觀之, 被告丙○○共犯詐欺罪嫌益加明顯。綜上所述諸情,堪認被告丙○○即係 被告辰○○所指之該詐欺集團主謀之一之「方先生」,應屬無訛。 (六)又被告辛○○雖辯稱:伊係受僱於大陸「宏興電子五金廠」負責生產,其 餘事項伊均不知情,伊並無共犯詐欺云云,然查被告辛○○自承:伊於八 十八年十月間幫他們辦理大陸「宏興電子五金廠」相關執照,八十八年十 一月伊正式在該工廠上班擔任經理,工廠所有事務即有伊負責管理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其既係大陸「宏興電子五金廠」之 負責管理人,衡情焉有不知「宏興立公司」內部之實情,且據證人庚○○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每天都會和大陸聯繫,常打辛○○之電話,辛○○ 亦常打電話給伊催貨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而被 告辰○○前開亦已供明被告辛○○與丙○○在大陸負責驗貨等情,況據其 與被告丙○○均供稱:其間原係大陸百祥公司同事之關係,其後又經呂寶 儼介紹為大陸「宏興電子五金廠」加工等情,可見被告辛○○與丙○○間 關係匪淺,按上所述被告丙○○顯有參與主謀本件詐欺犯行,而被告呂寶 儼既係大陸「宏興立電子五金廠」之負責管理人,又與丙○○關係密切, 其焉有不知本件「宏興立公司」詐欺犯行之情。此外,大陸「宏興電子五 金廠」之大陸電話 (086-755)0000000、0000000及被告辛○○使用之大陸 地區行動電話 (086-136)00000000等電話,亦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間經 常與上開「黃立安」或被告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此 有該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在卷可按,由此益見被告辛○○亦應有共犯本件詐 欺之犯意聯絡。 (七)綜上所述,被告丙○○、辰○○、地○○、辛○○與「黃立安」間應有共 犯本件虛設「宏興立公司」詐騙臺灣廠商電腦物料轉運至大陸加工後,再 運至香港轉賣獲利之詐欺犯行,被告丙○○、辰○○、地○○、辛○○上 開所辯,均係飾卸之詞,自不足採。又被告丙○○等人分工出資、籌設公 司、下單定貨、加工轉賣,其籌劃實施犯罪時間長達一年四月,犯罪地點 跨越臺灣、大陸、香港三地,詐騙物料貨物價值高達六千萬元以上,足認 其等顯有藉此牟取鉅額不法利益,以之為常業。另被告丙○○、「黃立安 」邀得被告地○○、辰○○,以不實登記事項,辦理「宏興立公司」設立 登記、變更登記,以及被告辰○○冒名「林永勝」向遠傳、臺灣大哥大、 和信等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等犯罪事實,亦均有「宏興立公司」登記資 料、上開遠傳等公司申請資料等在卷可證,亦均屬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辰○○、丙○○、辛○○、地○○所為: (一)被告辰○○價購偽造之「林永勝」身分證,並偽刻「林永勝」印章,持向 彰化銀行土城分行冒名「林永勝」,偽填開戶申請等私文書資料,申請開 立活儲存款帳戶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 偽造身分證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 偽造印章、蓋用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其所犯上 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二)被告丙○○與「黃立安」邀得被告地○○出名,偽造載有公司不實股東邱 顯熙之申請資料,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宏興立公司」設立登記犯行 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司法 第九條第一項之違法登記罪。其偽造「子○○」印文,係偽造私文書行為 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丙○○、地○○與「黃立安」間就上開二罪,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公司法違法登記罪部分, 雖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地○○,惟被告丙○○因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仍應 按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公司法違法登記罪論處。又其共犯之上 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另 因其登記之不實股東事項,依公司法規定,須經主管機關實質審查,故被 告丙○○、地○○就此犯行部分,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 附此敘明(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判決)。 (三)被告丙○○與「黃立安」邀得被告辰○○、地○○出名,二次偽造載有公 司不實股東子○○之申請資料,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宏興立公司」 負責人變更登記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違法登記罪。其偽造「子○○」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被告丙○○、辰○○、地○○與「 黃立安」間就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二 次各共犯之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處斷。另被告辰○○就其第一次辦理變更登記部分,另以單獨之犯 意,冒名「林永勝」,行使偽造之「林永勝」身分證,並偽造「林永勝」 印文,以之偽造申請變更登記資料,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二條之行使偽造身分證罪;偽造「林永勝」印文則為前開偽造私文書行為 一部,自不另論;又其此所犯行使偽造身分證罪與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有牽連關係,自亦應從一重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辰○○以單獨之犯意,冒名「林永勝」,行使偽造之「林永勝」身分 證,偽簽「林永勝」之名及按捺指印,簽立承租上址「大都會公司」南京 東路辦公室之臨時協議書、租賃契約書、授權書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身分證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林永勝」簽名、指印則為前開偽造 私文書行為一部,不另論罪。又其此所犯行使偽造身分證罪與上開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牽連關係,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辰○○另以單獨之犯意,冒名「林永勝」,行使偽造之「林永勝」身 分證,偽簽「林永勝」之名,偽填申請書、同意書分別向各電信公司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多支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 使偽造身分證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林永勝」簽名為前開偽造私文書行為一部,不另論罪。又其此所 犯行使偽造身分證罪與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牽連關係,自應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此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 相同,顯係以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六)被告丙○○、辰○○、辛○○、地○○與「黃立安」下單向臺灣廠商詐購 物料運至大陸,轉往香港銷售圖利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 業詐欺罪。被告丙○○、辰○○、辛○○、地○○與「黃立安」間,就此 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綜上所述,被告辰○○上開所犯之(三)、(四)、(五)部分多次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而其此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開(六)所 犯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 另被告辰○○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 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常業詐欺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其此常業詐欺 罪與其(一)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罪併罰。被告丙○○上開所犯(二)、(三)部分多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而其此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開(六)所犯常業 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黃 文夫上開所犯(二)、(三)部分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密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而其此所 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上開(六)所犯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辛○○則係犯常業詐欺罪。 爰分別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行為、對告訴人、 被害人所造成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三所示偽造 身分證、偽造之「林永勝」、「子○○」印文、簽名、指印、存摺及扣案 之金融卡、「林永勝」名片、「宏興立公司」相關資料,爰就被告等所犯 各罪,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八九 號被告辰○○詐欺一案,其移送併案意旨係以被告范初至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 佯稱以投資黃金理財為由,連續向告訴人甲○○詐欺得款五十二萬元,所設詐欺 罪嫌,與本件其前開論罪詐欺犯行部分有常業犯關係,屬實質上一罪,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故移送併案審理云云,然查該案告訴人指訴被告辰○○犯罪之事實, 與本件被告辰○○所犯與詐欺集團虛設公司詐騙廠商物料之常業詐欺犯罪事實, 不僅犯罪時間相隔數月之久,且犯罪型態亦不相同,顯難認其係基於同一之常業 詐欺犯意所犯,應非同一案件,因此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移還該署檢察官, 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 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 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 金。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實,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 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附表一: ┌─┬────────┬────┬────┬──────┬───────┐ │編│被 害 公 司 │詐騙時間│詐騙貨物│貨 款 金 額 │ 備 註 │ │號│(負責人) │ │ │(新臺幣:元)│ │ │ │(公司址) │ │ │ │ │ ├─┼────────┼────┼────┼──────┼───────┤ │1│「聯穎電線廠股份│88.10~ │電腦線材│ 1,844,129元│退票貨款支票 │ │ │ 有限公司」 │89.1 │ │ │(金額;發票日)│ │ │(丁○○) │ │ │ │: │ │ │(臺北縣中和市建│ │ │ │⑴TA0000000 │ │ │ 八路十六號四樓│ │ │ │ (250,740元;│ │ │ ) │ │ │ │ 89.4.10) │ │ │ │ │ │ │⑵TA0000000 │ │ │ │ │ │ │ (1,368,981元│ │ │ │ │ │ │ ;89.4.10) │ │ │ │ │ │ │⑶TA0000000 │ │ │ │ │ │ │ (224,444元;│ │ │ │ │ │ │ 89.5.10) │ ├─┼────────┼────┼────┼──────┼───────┤ │2│「加貿實業股份有│88.10~ │電腦轉接│ 2,712,608元│退票貨款支票二│ │ │ 限公司」 │89.3 │頭、塑膠│ │紙,票號不詳 │ │ │(玄○○) │ │快速殼、│ │ │ │ │(桃園縣中壢市下│ │螺絲 │ │ │ │ │ 內壢八之三十七│ │ │ │ │ │ │ 號) │ │ │ │ │ ├─┼────────┼────┼────┼──────┼───────┤ │3│酉○○ │88.10~ │ │ 4,146,566元│退票貨款支票一│ │ │ │89.4 │ │ │紙,票號不詳。│ │ │ │ │ │ │在大陸設有: │ │ │ │ │ │ │東莞「日新電線│ │ │ │ │ │ │電子廠」 │ ├─┼────────┼────┼────┼──────┼───────┤ │4│「連展科技股份有│88.10~ │聯結器 │ 3,112,960元│退票貨款支票:│ │ │ 限公司」 │89.4 │ │ │(金額;發票日)│ │ │(壬○○) │ │ │ │⑴TA0000000 │ │ │(臺北縣新店市寶│ │ │ │ (553,980元;│ │ │ 興路四十五巷九│ │ │ │ 89.4.10) │ │ │ 弄二號) │ │ │ │⑵TA0000000 │ │ │ │ │ │ │ (356,000元;│ │ │ │ │ │ │ 89.5.10) │ ├─┼────────┼────┼────┼──────┼───────┤ │5│「祁昌股份有限公│88.11~ │電線電纜│ 270,200元│ │ │ │ 司」 │89.3 │測試機 │ │ │ │ │(黃○○) │ │ │ │ │ │ │(臺北縣新店市中│ │ │ │ │ ││ 正路四維巷四號│ │ │ │ │ │ │ 三樓) │ │ │ │ │ ├─┼────────┼────┼────┼──────┼───────┤ │6│「三弓興業股份有│88.11~ │電腦連接│ 180,000元│退票貨款支票:│ │ │ 限公司」 │89.4 │器、塑膠│ │(金額;發票日)│ │ │(宇○○) │ │快速殼、│ │⑴TA0000000 │ │ │(臺北縣內湖路一│ │螺絲 │ │ (24,000元; │ │ │ 段三八七巷三弄│ │ │ │ 89.4.10) │ │ │ 二號) │ │ │ │ │ ├─┼────────┼────┼────┼──────┼───────┤ │7│「國進精機股份有│88.11~ │電腦連接│ 2,666,673元│退票貨款支票:│ │ │ 限公司」 │89.4 │器 │ │(金額;發票日)│ │ │(癸○○) │ │ │ │⑴TA0000000 │ │ │(臺北市○○街五│ │ │ │ (409,010元;│ │ │ 十五之一號) │ │ │ │ 89.4.10) │ │ │ │ │ │ │⑵TA0000000 │ │ │ │ │ │ │ (696,153元;│ │ │ │ │ │ │ 89.5.10) │ │ │ │ │ │ │大陸設有: │ │ │ │ │ │ │松崗「國進電子│ │ │ │ │ │ │廠」 │ ├─┼────────┼────┼────┼──────┼───────┤ │8│「翼慶企業股份有│88.11~ │電腦連接│ 3,141,331元│退票貨款支票:│ │ │ 限公司」 │89.4 │器 │ │(金額;發票日)│ │ │(戌○○) │ │ │ │⑴TA0000000 │ │ │(臺北縣汐止市大│ │ │ │ (319,905元;│ │ │ 同路三段三六九│ │ │ │ 89.4.10) │ │ │ 巷十一號) │ │ │ │⑵TA0000000 │ │ │ │ │ │ │ (598,550元;│ │ │ │ │ │ │ 89.5.10) │ ├─┼────────┼────┼────┼──────┼───────┤ │9│「協暢精密工業股│88.11~ │電腦連接│ 144,000元│退票貨款支票:│ │ │ 份有限公司」 │89.4 │器、塑膠│ │(金額;發票日)│ │ │(丑○○) │ │快速殼、│ │⑴TA0000000 │ │ │(臺北縣板橋市篤│ │螺絲 │ │ (24,000元; │ │ │ 行路三段九十三│ │ │ │ 89.5.10) │ │ │ 號二樓) │ │ │ │大陸設有: │ │ │ │ │ │ │「協暢五金電器│ │ │ │ │ │ │ 製造廠」 │ ├─┼────────┼────┼────┼──────┼───────┤ ││「詠德企業有限公│88.11~ │電腦插座│ 1,241,415元│退票貨款支票:│ │ │ 司」 │89.4 │ │ │(金額;發票日)│ │ │(寅○○) │ │ │ │⑴TA0000000 │ │ │(臺北縣汐止市福│ │ │ │ (73,750元; │ │ │ 德一路二○一號│ │ │ │ 89.4.10) │ │ │ ) │ │ │ │⑵TA0000000 │ │ │ │ │ │ │ (266,215元;│ │ │ │ │ │ │ 89.5.10) │ ├─┼────────┼────┼────┼──────┼───────┤ ││「元大國際有限公│88.12~ │連結器 │ 46,680元│大陸設有: │ │ │ 司」 │89.1 │ │ │「元大電子廠」│ │ │(周玲月) │ │ │ │ │ │ │(臺北縣中和市中│ │ │ │ │ │ │ 正路七三六號七│ │ │ ││ │ │ 樓之一) │ │ │ │ │ ├─┼────────┼────┼────┼──────┼───────┤ ││「幼澄工業股份有│88.12~ │電話插頭│ 331,500元│退票貨款支票:│ │ │ 限公司」 │89.3 │ │ │(金額;發票日)│ │ │(乙○○) │ │ │ │⑴TA0000000 │ │ │(桃園縣中壢市東│ │ │ │ (51,000元; │ │ │ 園路四十一號)│ │ │ │ 89.4.10) │ │ │ │ │ │ │⑵TA0000000 │ │ │ │ │ │ │ (51,000元; │ │ │ │ │ │ │ 89.5.10) │ │ │ │ │ │ │大陸設有: │ │ │ │ │ │ │「聯好塑膠電子│ │ │ │ │ │ │ 廠」 │ ├─┼────────┼────┼────┼──────┼───────┤ ││「輝隆機械有限公│88.12~ │電源線插│ 1,069,490元│票貨款支票: │ │ │ 司」 │89.4 │頭 │ │(金額;發票日)│ │ │(黃建明) │ │ │ │⑴TA0000000 │ │ │(臺北縣汐止市福│ │ │ │ (364,240元;│ │ │ 德一路二六六巷│ │ │ │ 89.5.10) │ │ │ 三十七弄二十一│ │ │ │在台同址設有:│ │ │ 號) │ │ │ │「穩鎮企業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大陸設有: │ │ │ │ │ │ │「穩鎮電子五金│ │ │ │ │ │ │ 塑膠廠」 │ ├─┼────────┼────┼────┼──────┼───────┤ ││「力恆有限公司」│88.12~ │鐵粉蕊等│ 472,300元│退票貨款支票:│ │ │(卯○○) │89.4 │ │ │(金額;發票日)│ │ │(桃園縣楊梅鎮楊│ │ │ │⑴TA0000000 │ │ │ 湖路一段六七六│ │ │ │ (52,200元; │ │ │ 巷三十三弄五號│ │ │ │ 89.4.10) │ │ │ ) │ │ │ │⑵TA0000000 │ │ │ │ │ │ │ (35,100元; │ │ │ │ │ │ │ 89.5.10) │ │ │ │ │ │ │大陸設有: │ │ │ │ │ │ │「富梅磁材有限│ │ │ │ │ │ │ 公司」 │ ├─┼────────┼────┼────┼──────┼───────┤ ││「維鼎股份有限公│88.12~ │電腦連接│ 778,535元│退票貨款支票:│ │ │ 司」 │89.1 │器 │ │(金額;發票日)│ │ │(巳○○) │ │ │ │⑴TA0000000 │ │ │(臺北縣汐止市水│ │ │ │ (59,480元; │ │ │ 源路二段八十八│ │ │ │ 89.4.10) │ │ │ 巷二弄一號) │ │ │ │⑵TA0000000 │ │ │ │ │ │ │ (17,500元; │ │ │ │ │ │ │ 89.5.10) │ │ │ │ │ │ │⑶TA0000000 │ │ │ │ │ │ │ (209,105元;│ │ │ │ │ │ │ 89.5.10) │ ├─┼────────┼────┼────┼──────┼───────┤ ││「邦宏精密股份有│88.12~ │五金零件│ 508,990元│退票貨款支票:│ │ │ 限公司」 │89.3 │ │ │(金額;發票日)│ │ │(宙○○) │ │ │ │⑴TA0000000 │ │ │(臺北縣樹林市東│ │ │ │ (46,100元; │ │ │ 興街十六巷十一│ │ │ │ 89.4.10) │ │ │ 號) │ │ │ │⑵TA0000000 │ │ │ │ │ │ │ (123,140元;│ │ │ │ │ │ │ 89.5.10) │ │ │ │ │ │ │大陸設有: │ │ │ │ │ │ │「邦竣工業有限│ │ │ │ │ │ │ 公司」 │ ├─┼────────┼────┼────┼──────┼───────┤ ││「萬泰電線電纜股│88.12~ │電線電纜│ 4,918,539元│退票貨款支票:│ │ │ 份有限公司」 │89.4 │ │ │(金額;發票日)│ │ │ (未○○) │ │ │ │⑴TA0000000 │ │ │(臺北縣五股工業│ │ │ │ (375,782元;│ │ │ 區○○○路七十│ │ │ │ 89.4.10) │ │ │ 二號) │ │ │ │⑵TA0000000 │ │ │ │ │ │ │ (657,500元;│ │ │ │ │ │ │ 89.5.10) │ │ │ │ │ │ │香港設有: │ │ │ │ │ │ │「樂豪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大陸設有: │ │ │ │ │ │ │東莞虎門「萬泰│ │ │ │ │ │ │電線廠」 │ ├─┼────────┼────┼────┼──────┼───────┤ ││「豐祿企業股份有│88.12~ │編織線 │ 955,150元│退票貨款支票:│ │ │ 限公司」 │89.3 │ │ │(金額;發票日)│ │ │(天○○) │ │ │ │⑴TA0000000 │ │ │(臺北縣中和市景│ │ │ │(270,000元;│ │ │ 安路四十六號九│ │ │ │ 89.4.10) │ │ │ 樓) │ │ │ │⑵TA0000000 │ │ │ │ │ │ │ (270,000元;│ │ │ │ │ │ │ 89.5.10) │ │ │ │ │ │ │大陸設有: │ │ │ │ │ │ │東莞「豐盛電線│ │ │ │ │ │ │電纜有限公司」│ ├─┼────────┼────┼────┼──────┼───────┤ ││「巧訊實業有限公│89.1~ │電子連接│ 111,538元│ │ │ │ 司」 │89.3 │器 │ │ │ │ │(申○○) │ │ │ │ │ │ │(臺北縣八里鄉中│ │ │ │ │ │ │ 山路九十一之七│ │ │ │ │ │ │ 號) │ │ │ │ │ ├─┼────────┼────┼────┼──────┼───────┤ ││「廣宇科技股份有│89.1~ │電子線 │ 5,154,457元│退票貨款支票:│ │ │ 限公司」 │89.4 │ │ │(金額;發票日)│ │ │(亥○○) │ │ │ │⑴TA0000000 │ │ │(臺北縣新店市安│ │ │ │ (352,814元;│ │ │ 興路九十七號)│ │ │ │ 89.4.30) │ │ │ │ │ │ │香港設有: │ │ │ │ │ │ │「浩宇國際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大陸設有: │ │ │ │ │ │ │東莞「廣宇電線│ │ │ │ │ │ │電纜有限公司」│ ├─┼────────┼────┼────┼──────┼───────┤ ││「億泰電線電纜股│89.1~ │電子線等│ 1,626,585元│退票貨款支票:│ │ │ 份有限公司」 │89.3 │ │ │(金額;發票日)│ │ │(午○○) │ │ │ │⑴TA0000000 │ │ │(臺北市○○○路│ │ │ │ (663,585元;│ │ │ 一段十五之一號│ │ │ │ 89.4.30) │ │ │ 三樓) │ │ │ │⑵TA0000000 │ │ │ │ │ │ │ (963,000元;│ │ │ │ │ │ │ 89.5.30) │ │ │ │ │ │ │香港設有: │ │ │ │ │ │ │「亞億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大陸設有: │ │ │ │ │ │ │東莞「億泰電線│ │ │ │ │ │ │電纜有限公司」│ ├─┼────────┼────┼────┼──────┼───────┤ ││「詮欣股份有限公│89.2~ │電子接頭│ 1,434,955元│ │ │ │ 司」 │89.4 │ │ │ │ │ │(己○○) │ │ │ │ │ │ │(臺北縣汐止市大│ │ │ │ │ │ │ 同路三段一八八│ │ │ │ │ │ │ 號七樓之二) │ │ │ │ │ ├─┼────────┼────┼────┼──────┼───────┤ ││「今入企業股份有│89.3~ │電子零件│ 247,000元│ │ │ │ 限公司」 │89.4 │ │ │ │ │ │(戊○○) │ │ │ │ │ │ │(台南市○○路四│ │ │ │ │ │ │ 段五十五巷十二│ │ │ │ │ │ │ 號) │ │ │ │ │ ├─┼────────┼────┼────┼──────┼───────┤ ││其他不詳公司 │88.10~ │電腦零件│23,189,937元│如附表二所示退│ │ │ │89.4 │ │ │票支票 │ ├─┼────────┼────┼────┼──────┼───────┤ │合│ │ │ │60,305,538元│ │ │計│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新臺幣:元)│交易退票日│ 備 註 │ ├──┼─────┼────────┼─────┼───────────┤ │ 1 │TA0000000 │ 850,000元│89.5.31 │ │ ├──┼─────┼────────┼─────┼───────────┤ │ 2 │TA0000000 │ 230,000元│89.5.2 │ │ ├──┼─────┼────────┼─────┼───────────┤ │ 3 │TA0000000 │ 186,573元│89.4.11 │ │ ├──┼─────┼────────┼─────┼───────────┤ │ 4 │TA0000000 │ 19,848元│89.4.10 │ │ ├──┼─────┼────────┼─────┼───────────┤ │ 5 │TA0000000 │ 97,348元│89.4.10 │ │ ├──┼─────┼────────┼─────┼───────────┤ │ 6 │TA0000000 │ 484,659元│89.4.10 │ │ ├──┼─────┼────────┼─────┼───────────┤ │ 7 │TA0000000 │ 12,100元│89.4.10 │ │ ├──┼─────┼────────┼─────┼───────────┤ │ 8 │TA0000000 │ 120,000元│89.4.10│ │ ├──┼─────┼────────┼─────┼───────────┤ │ 9 │TA0000000 │ 521,040元│89.4.10 │ │ ├──┼─────┼────────┼─────┼───────────┤ │ │TA0000000 │ 133,605元│89.4.11 │ │ ├──┼─────┼────────┼─────┼───────────┤ │ │TA0000000 │ 926,000元│89.6.30 │ │ ├──┼─────┼────────┼─────┼───────────┤ │ │TA0000000 │ 43,600元│89.4.10 │ │ ├──┼─────┼────────┼─────┼───────────┤ │ │TA0000000 │ 288,000元│89.5.15 │ │ ├──┼─────┼────────┼─────┼───────────┤ │ │TA0000000 │ 338,000元│89.5.31 │ │ ├──┼─────┼────────┼─────┼───────────┤ │ │TA0000000 │ 217,650元│89.5.2 │ │ ├──┼─────┼────────┼─────┼───────────┤ │ │TA0000000 │ 40,500元│89.5.2 │ │ ├──┼─────┼────────┼─────┼───────────┤ │ │TA0000000 │ 263,050元│89.5.10 │ │ ├──┼─────┼────────┼─────┼───────────┤ │ │TA0000000 │ 160,000元│89.5.10 │ │ ├──┼─────┼────────┼─────┼───────────┤ │ │TA0000000 │ 216,829元│89.5.2 │ │ ├──┼─────┼────────┼─────┼───────────┤ │ │TA0000000 │ 347,910元│89.5.10 │ │ ├──┼─────┼────────┼─────┼───────────┤ │ │TA0000000 │ 96,500元│89.5.2 │ │ ├──┼─────┼────────┼─────┼───────────┤ │ │TA0000000 │ 4,290元│89.5.2 │ │ ├──┼─────┼────────┼─────┼───────────┤ │ │TA0000000 │ 350,000元│89.4.15 │ │ ├──┼─────┼────────┼─────┼───────────┤ │ │TA0000000 │ 1,136,900元│89.5.2 │ │ ├──┼─────┼────────┼─────┼───────────┤ │ │TA0000000 │ 1,842,600元│89.5.9 │ │ ├──┼─────┼────────┼─────┼───────────┤ │ │TA0000000 │ 150,000元│89.5.2 │ │ ├──┼─────┼────────┼─────┼───────────┤ │ │TA0000000 │ 389,640元│89.5.2 │ │ ├──┼─────┼────────┼─────┼───────────┤ │ │TA0000000 │ 472,500元│89.5.2 │ │ ├──┼─────┼────────┼─────┼───────────┤ │ │TA0000000 │ 425,700元│89.4.15 │ │ ├──┼─────┼────────┼─────┼───────────┤ │ │TA0000000 │ 423,525元│89.5.10 │ │ ├──┼─────┼────────┼─────┼───────────┤ │ │TA0000000 │ 844,440元│89.5.10 │ │ ├──┼─────┼────────┼─────┼───────────┤ │ │TA0000000 │ 78,750元│89.4.17 │ │ ├──┼─────┼────────┼─────┼───────────┤ │ │TA0000000 │ 514,700元│89.5.2 │ │ ├──┼─────┼────────┼─────┼───────────┤ │ │TA0000000 │ 832,500元│89.7.10 │ │ ├──┼─────┼────────┼─────┼───────────┤ │ │TA0000000 │ 800,890元│89.5.30 │ │ ├──┼─────┼────────┼─────┼───────────┤ │ │TA0000000 │ 675,640元│89.5.2 │ │ ├──┼─────┼────────┼─────┼───────────┤ │ │TA0000000 │ 30,000元│89.5.16 │ │ ├──┼─────┼────────┼─────┼───────────┤ │ │TA0000000 │ 2,001,550元│89.4.11 │ │ ├──┼─────┼────────┼─────┼───────────┤ │ │TA0000000 │ 3,766,600元│89.4.15 │ │ ├──┼─────┼────────┼─────┼───────────┤ │ │TA0000000 │ 2,856,500元│89.4.11 │ │ ├──┼─────┼────────┼─────┼───────────┤ │合計│ │ 23,189,937元│ │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部分 │應沒收之物 │備註 │ ├──┼──────────┼─────────┼───────────┤ │ 一 │申請開立彰化銀行活儲│⒈偽造之「林永勝」│ │ │ │存款帳戶部分 │ 身分證一張 │ │ │ │ │⒉偽造之「林永勝」│ │ │ │ │ 印章一枚 │ │ │ │ │⒊彰化銀行業務往來│ │ │ │ │ 申請書、印鑑卡暨│ │ │ │ │ 顧客資料卡、印鑑│ │ │ │ │ 簡卡上之「林永勝│ │ │ │ │ 」簽名一枚、印文│ │ │ │ │ 三枚 │ │ │ │ │⒋彰化銀行存摺一本│ │ │ │ │⒌彰化銀行金融卡一│ │ │ │ │ 張 │ │ ├──┼──────────┼─────────┼───────────┤ │ 二 │申請設立「宏興立公司│⒈公司章程上「邱顯│ │ │ │」登記部分 │ 熙」印文一枚 │ │ ├──┼──────────┼─────────┼───────────┤ │ 三 │申請變更登記「宏興立│⒈公司章程上「邱顯│ │ │ │公司」負責人為「林永│ 熙」、「林永勝」│ │ │ │勝」部分 │ 印文各一枚 │ │ │ │ │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 │ │ │ │ 「林永勝」印文一│ │ │ │ │ 枚 ││ │ │ │⒊偽造「林永勝」身│ │ │ │ │ 分證影本上「林永│ │ │ │ │ 勝」印文一枚 │ │ │ │ │⒋股東同意書上「邱│ │ │ │ │ 顯熙」、「林永勝│ │ │ │ │ 」印文各一枚 │ │ │ │ │⒌修正章程對照表上│ │ │ │ │ 「林永勝」印文一│ │ │ │ │ 枚 │ │ │ │ │⒍股東名冊上「林永│ │ │ │ │ 勝」印文一枚 │ │ ├──┼──────────┼─────────┼───────────┤ │ 四 │申請變更登記「宏興立│⒈公司章程上「邱顯│ │ │ │公司」負責人為「黃文│熙」印文一枚 │ │ │ │夫」部分 │⒉變更登記申請書上│ │ │ │ │ 「林永勝」印文一│ │ │ │ │ 枚 │ │ │ │ │⒊股東同意書上「邱│ │ │ │ │ 顯熙」、「林永勝│ │ │ │ │ 」印文各一枚 │ │ ├──┼──────────┼─────────┼───────────┤ │ 五 │承租「大都會公司」臺│⒈臨時協議書上「林│ │ │ │北市○○○路辦公室部│ 永勝」簽名一枚 │ │ │ │分 │⒉租賃契約書上「林│ │ │ │ │ 永勝」簽名、指印│ │ │ │ │ 各一枚 │ │ │ │ │⒊清潔授權書上「林│ ││ │ │ 永勝」簽名一枚 │ │ ├──┼──────────┼─────────┼───────────┤ │ 六 │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 │⒈申請書上「林永勝│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簽名一枚 │ │ │ │門號部分 │ │ │ ├──┼──────────┼─────────┼───────────┤ │ 七 │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⒈服務申請書上「林│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永勝」簽名一枚 │ │ │ │門號部分 │⒉同意書上「林永勝│ │ │ │ │ 」簽名一枚 │ │ ├──┼──────────┼─────────┼───────────┤ │ 八 │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 │⒈服務申請表上「林│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永勝」簽名一枚 │ │ │ │門號部分│ │ │ ├──┼──────────┼─────────┼───────────┤ │ 九 │下單詐購臺灣廠商電腦│⒈「林永勝」名片一│ │ │ │零件物料部分 │ 盒 │ │ │ │ │⒉「宏興立公司」資│ │ │ │ │ 料四箱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