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共 同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 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對外佯稱擁有美國史丹福大學 電腦科學博士及貝爾實驗室研究員頭銜,及過去曾有六次將經營不善之企業重整 復活之經驗,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經寶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甲公 司)指派為興華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後,使興華公司之股東不疑有他,因而陷於 錯誤,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路一六八號十五樓國際通商法律 事務所(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九九號十樓 ),經興華公司董事推舉為代理董事長,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在台北縣中和 市○○路九O九號十樓,經興華公司之董事推舉為董事長,而執行董事長之職務 及薪俸,嗣經興華公司股東發覺其並無上開學經歷文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不具備美國史丹福大學電腦科學博士、貝爾實驗室研究員之學經 歷,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是沒有人願意擔任董事長,所以大家 選我,不是因為我有上開學經歷的關係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 被告於其擔任董事長之漢唐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唐公司)名片上印製 前開不實學經歷,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經濟日報報導:「擁有史丹福大學電 腦科學博士學位的甲○○,過去曾有六次將經營不善的企業重整復活的經驗」等 為其依據。經查: ㈠證人即寶甲公司董事長壬○○到庭結證稱:寶甲公司自八十五年起為興華公司的 股東,八十七年間,甲○○和我先生陳介禧接洽表示要買興華公司的股票,並要 求先不要過戶,由寶甲公司派他去擔任法人董事的代表人,擔任我們公司法人代 表沒有學經歷的限制等語(見審理筆錄),復有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寶甲公司 通知書各一紙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稱,其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新台幣 (下同)九百六十九萬零八百四十元之價格購買興華公司法人董事寶甲公司所持 有之股票,並自該日起,由寶甲公司指派其為寶甲公司之法人代表等節,應堪採 信。被告既係經由寶甲公司指派為法人董事之代表,且擔任寶甲公司之法人董事 代表人亦不需何特定學經歷資格,即難認被告有何使興華公司股東或寶甲公司陷 於錯誤,而擔任興華公司董事之行為。 ㈡次查:興華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在台北市○○○路一六八號十五樓國際通商 法律事務所之臨時董事會,有董事辛○○、湯國鈞之經常代理人庚○○、戊○○ 及被告四人出席,並決議推選被告擔任代理董事長,暫代行使董事長職務乙節, 有該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記錄可參(公訴人認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台 北縣中和市○○路九九號十樓經興華公司董事推舉為代理董事長乙節,時間、地 點均係誤載),又證人庚○○、戊○○均到庭結證稱:因為興華公司有財務危機 ,其他董事亦均無意願擔任董事長,所以一致推舉甲○○為代理董事長,甲○○ 沒有在董事會上說他有什麼學經歷,選甲○○擔任代理董事長與他的學經歷沒有 關係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及審理筆錄),共同被告辛○○ 供述:開董事會當天甲○○沒有陳述他的學經歷,亦未表示想當董事長,我有聽 說過甲○○有史丹福大學的博士學位,但那不是他當選的原因,最主要是沒有人 要擔任等語(見前開訊問筆錄),三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均堪採信。是被告前 揭所辯:當時其他董事沒有意願擔任董事長,我沒有在會議上陳述我的學經歷, 大家選我也不是因為我的學經歷等語,堪以採信。尚難認被告有何對在場董事施 用詐術之行為,況學經歷亦非董事會成員當時推舉代理董事長之決定因素,即難 謂出席董事有何陷於錯誤,而推舉被告擔任興華公司代理董事長可言。 ㈢末查:興華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九O九號十樓之常務董 事會,由常務董事甲○○、湯國鈞之經常代理人庚○○、己○○三人出席,推選 甲○○為董事長乙節,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又證人庚○○結證稱:其他人 沒有意願擔任,且之前我與甲○○共同投資另外的公司,我認為他對那家公司的 建議很好,所以我選甲○○當董事長等語(見前揭訊問筆錄),亦難對被告為不 利之認定。 四、綜上,雖被告自承並不具備其在名片上所載之學經歷,惟查,被告並未於上開會 議向其他董事自稱具備上開學經歷,已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況被告是 否具備上開學經歷,亦與其他董事推選其為代理董事及董事長無關,自不能僅憑 被告載有不實學經歷之名片及嗣後報紙刊登之採訪報導,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前揭 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係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丁○○、乙○○、辛○○、丙○○均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苑 琦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