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 郭承昌 林晉宏 右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七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 幣壹佰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丁○○共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 八五四號、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O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七月,經定執行刑為三年五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假釋出監 ,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五日,尚於假釋期間,仍不知警惕,甲○○自八十 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擔任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八五號三十二樓之「 成豐行」(公訴人誤載為「豐成行」)負責人,並僱用丁○○擔任經理,均明知 「成豐行」未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許可, 不得從事期貨交易事業,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招攬乙○○、戊○○、己○○、 丙○○及其他不特定客戶,居間引介上開客戶與澳門金賢集團簽訂外幣保證金交 易契約,並指示客戶將美金匯入金賢集團之帳戶,甲○○、丁○○除提供場所及 電視牆等設備及相關外匯投資諮詢服務以外,並接受委託書下單操作買賣外幣, 擅自經營期貨顧問及經理事業,嗣乙○○不堪虧損,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固坦承「成豐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期貨事業而提 供客戶市場分析訊息、仲介客戶為期貨交易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期貨交易 法之犯行,辯稱:我們只是仲介,契約由成豐行先拿給客戶簽名,再寄給金賢集 團,金賢集團簽好之後,再把契約寄還給我們,由我們交給客戶,實際外匯交易 是由金賢集團操作,而且做的是現貨交易,不是期貨交易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①告訴人乙○○指訴:我去「成豐行」是丁○○與我接洽,說是 投資理財顧問公司,契約是丁○○拿給我簽的,從來沒有看過澳門的人,也沒有 自己下單買賣過,在簽約之前我有簽一些空白委託書,我全權委託丁○○幫我買 賣外幣,對帳單都是以「成豐行」名義寄給我的等語明確;又②戊○○於警訊中 指述:我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開始投資美金一萬元,我認識丁○○,知道他們 公司從事這項業務,所以與她簽訂合約,由丁○○帶我到銀行匯錢,我全部交給 丁○○處理等語;③證人己○○到庭結證稱:我八十八年七月到成豐行,劉雅婷 帶我到銀行匯一萬美金到她指定的帳戶內,說由「成豐行」操作,我不知道是由 澳門公司操作,劉小姐沒有這樣跟我說,匯錢之後我有收到「成豐行」寄來的對 帳單,到一個月後我只拿回七百多元美金,其他的「成豐行」跟我說沒有了,我 應該有簽委託書,委託「成豐行」幫我投資等語,並提出寄件人為「成豐行專業 投資引介諮詢機構」之信封十紙及交易紀錄十六紙為憑;④證人丙○○到庭結證 稱:張永湘先生帶我去銀行匯兩萬元美金,要我出具委託書讓他們去操作,說要 做期貨生意,他說公司要抽成,之後有傳真類似對帳單給我,後來只剩下兩千元 美金,其他都虧掉了等語(均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亦自承劉 雅婷、張永湘均為「成豐行」職員,證人亦均指稱從未自行下單,而係出具委託 書由成豐行全權處理,未曾與澳門金賢集團有何聯絡,是被告所辯僅係仲介客戶 與澳門金賢集團簽約,由客戶自行向金賢集團下單云云,不足採信。 ㈡況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提出告訴後,被告甲○○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 十七日與告訴人乙○○簽具和解書,記載:乙○○透過「成豐行」代表人甲○○ 投資美金一萬元給境外法人機構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以致虧損,今甲○○願貼補 乙○○之損失美金六千四百元,乙○○之投資殘餘資金美金一千九百元,全數取 回不再繼續投資等節,有該和解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若「成豐行」僅係仲介 客戶與澳門之金賢集團簽約,由客戶直接委託金賢集團下單,客戶自行投資之虧 損,與「成豐行」何關?被告甲○○何須事後「貼補」乙○○美金六千四百元? 且依告訴人提出之「成豐行」說明書,上載:「乙○○先生經由成豐行於金賢集 團投資美金一萬元,客戶可隨時出金,但須經由成豐行並填具金賢之出金單,而 後直接匯入乙○○先生之外匯帳戶,特出具證明,請客戶可以免除疑慮」等語, 如係由客戶直接向金賢集團下單,為何於出金時,尚須經由「成豐行」操作?益 證被告二人所辯,並未實際操作外匯,僅仲介客戶與金賢集團簽約,由金賢集團 操作外幣保證金買賣云云,顯非實在。 ㈢另依扣案客戶戊○○所簽定之金賢金融集團契約書所載之黃金或外匯保證金交易 ,外觀上具有以保證金交易、未來期間履約及每日結算損益之期貨交易特有之結 算制度,符合期貨交易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約交易之特性 ,為期貨交易之一種,又成豐行未經證期會許可經營期貨業,有該會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三日八九台財證七第九三一三一號函在卷可稽,成豐行既非經核准設立之 期貨業者,竟招攬客戶至海外開立美金帳戶,並提供場所設備及相關外匯資訊( 如價位詢問),係屬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又接受委託書代他人操作外幣保證金交 易,係屬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 一一二條第五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之低度行為,應為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二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竟從事地下金融事業之犯罪動機、目的、經營期間 長達七個月,對於整體財經金融之危害性甚鉅,被告丁○○僅係受僱員工,情節 較輕,及二人事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二人既否認犯 行,被告丁○○並於假釋期間更犯罪,均未見悔意,難謂無再犯之虞,認不宜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五年十 二月間起,對外佯稱引介投資理財,實為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招攬乙○○、戊 ○○與澳門金賢集團簽約,由甲○○與丁○○假裝買賣,以虧損為由騙取客戶資 金,債騙三千萬元,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期貨交易法 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五款之罪等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五、訊據被告均堅詞否認有何此部份違反期貨交易法及常業詐欺犯行,被告甲○○辯 稱:我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才開始擔任「成豐行」負責人,並未詐欺等語; 被告丁○○辯稱:我從八十八年四月間才受僱,並未詐欺等語。違反期貨交易法 部分:查「成豐行」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經核准設立,有台北縣政府八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九北府建登字第四二一一三七號函及檢送之台北縣營利事 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在本院卷可稽,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自八十五年 十二月間起即經營「成豐行」,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乙節,尚無依據,惟此部份 與前揭有罪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常業詐欺罪部分 :公訴人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假裝買賣,以虧損為由騙取客戶資金為其依據,然被 告二人確非法從事期貨經理及顧問事業,而有代客為外匯保證金買賣之行為,已 如前述,且證人戊○○到庭結證稱:我投資一萬美金,由他們操作買賣外幣,投 資這種東西我知道有賺有賠,丁○○沒有保證一定會賺錢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證人乙○○到庭結證稱:被告說要投資外幣,我投資一萬 美金,後來只剩下一千多元,我提出告訴後,「成豐行」還給我百分之八十,我 認為他們沒有騙我,只是一開始沒有講清楚這個風險這麼高等語(見同日訊問筆 錄),是尚難認定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期貨交易為名詐騙他人財 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何常業詐欺犯行,係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為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六、又公訴意旨另以:甲○○與丁○○二人明知「成豐行」登記之營業項目,並未包 括仲介及提供客戶從事外幣保證金期貨交易之相關業務,竟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 起擅自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乙節,雖公訴人漏未於「所犯法條欄」載明其觸犯商 業登記法,然業於「犯罪事實欄」敘明上開犯罪事實,應認業經起訴。惟查:商 業登記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第三十三條,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 罰之刑罰法律業經修正為行政罰鍰,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犯罪 後之法律以廢止其刑罰情形,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 適用修正後之商業登記法,因公訴人認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 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 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