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於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C000
00000、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迴覆聯」、「移送聯」上偽造之丙○○簽名各壹枚,及於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之丙○○簽名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所偽造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變造丙○○駕照上之照片、偽造丙○○之本票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八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某處,拾獲丙○○所有之駕照(該駕照係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在不詳地點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隨即於數日後,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一七九號住處,將自己所有之照片換貼在前開侵占之駕照上,而變造丙○○之駕照,並基於行使變造駕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五分許、同年三月四日下午四時許、同月九日下午一時三十五分、同月十一日晚上十一時三十二分許、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及二十七日晚上十時四十九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永和市等地,因騎乘其妻游雅琪所有車號DJM-五二九號輕機車及李泰能所有車號QEG-六八0號輕型機車,均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時,出示前揭經變造後之丙○○駕照,並在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
000、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迴覆聯、移送聯、通知聯上偽簽「丙○○」簽名(以複寫方式)後,將迴覆聯、移送聯交還予警方,而行使變造之駕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丙○○與監理單位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且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持變造之丙○○駕照,至台北縣中和市○○路六二號,向永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車永翔公司)員工陳志宏承租車號K八-一七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且於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簽丙○○之簽名及捺按指印各一枚,於本票上亦偽造丙○○之簽名一枚(本票上除有丙○○簽名外,均未記載任何事項,亦未約定永翔公司可自己記載)後,將借用汽車切結書及本票交予陳志宏,而行使之(該車後已依約歸還),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永翔公司。嗣丙○○因駕照遺失向監理單位申請補發駕照,發現有七件違規事件非其所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證人游雅琪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丙○○之申訴書一紙、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八十九年十月四日89北監板二字第八九0四五一四號函暨所附之異動登記書二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六張附卷可稽。而被告以丙○○名義,向永翔公司承租車號K八-一七三三號自用小客車,並於借用汽車切結書及本票上偽簽丙○○簽名,後駕駛該車違規,經警逕行舉發,永翔公司乃託人至監理所寫切結書表示駕駛人係丙○○(因被告冒丙○○名義租車)等情,亦據證人乙○○、陳志宏證述綦詳,並有借用汽車切結書一份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變造丙○○汽車駕照影本、切結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乃表示收受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即含有收據之性質,為私文書之一種,其復交回警員處理,顯然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又其變造駕照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駕照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變造駕照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經警舉發違規時,出示變造駕照及於通知單上偽造丙○○簽名之犯行,以及冒用丙○○名義向永翔公司租用車號K八-一七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而於借用汽車切結書及本票上偽造丙○○署押並行使之犯行,惟因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其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論。再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次數、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被告於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C
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迴覆聯、移送聯上偽造之丙○○簽名各一枚(被告已交予警員,故通知單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及於借用汽車切結書上偽造之丙○○簽名及署押各一枚均沒收。而被告所持有之臺北縣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
00、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聯,因警員業已交付予違規之被告,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丙○○駕照上所換貼自己之照片一張,雖被告供稱已丟棄,然無證據證明;及租用K八-一七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時,冒丙○○名義所偽造之本票,證人陳志宏證稱於被告還車時,交還被告等情,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依法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