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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壹公克、毛重壹點貳公克)、餘留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共壹公克、毛重共壹點貳公克)、餘留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所犯最後一次違反該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明知安非他命經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下簡稱:安非他命),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均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四九九號十樓之十三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專供其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內,再以火置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淨重共一公克、毛重共一點二公克)與餘留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及與本案無關之白色不明藥丸二十四顆,且其經警解送檢察官偵查,檢察官以甲○○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裁定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甲○○於尚未前往觀察、勒戒期間,又另行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以火點燃香煙加以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經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採尿檢驗,發現其施用海洛因之上情。甲○○經勒戒結果,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依檢察官聲請,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暨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時均坦承不諱,而其經警查獲及前往觀察勒戒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各呈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臺灣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各一份附於偵查卷足稽;再扣案之海洛因二包,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初步檢驗結果,亦呈海洛因反應,此有該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件附於偵查卷可參,則按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復觀以目前常見施用之毒品皆係海洛因,甚少或甚至未見有施用鴉片或嗎啡者之常情,及被告持有扣案之物為海洛因,則被告另所施用者係為海洛因,而非嗎啡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此外,並有海洛因二包(淨重共一公克、毛重共一點二公克)及餘留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同條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持有安非他命、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各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所犯最後一次違反該條例案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記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安非他命),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刑案紀錄簡覆表足考,其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及其前無施用海洛因前科,事後坦承施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共一公克、毛重共一點二公克)及餘留海洛因殘渣之塑膠袋一個(海洛因與塑膠袋已無法分離)為被告所有,此據其陳明在卷,且係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另扣得之白色不明藥丸二十四顆,因與本案無關,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邱 靜 琪

書記官 劉 日 賓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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