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六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六號
- 公訴人
-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盜匪所得之財物新台幣叁萬元、陸萬元、肆萬元應分別發還被害人己○○、甲○○及癸○○。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猶不知悔改,與戊○○(綽號阿泰,在逃)、壬○○(綽號阿雄,在逃)、乙○○(所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乙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十月)、丙○○(所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乙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及丁○○(綽號胖哥,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六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淡水鎮戊○○所經營之KTV店內,因戊○○提議作案,庚○○等五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駕駛汽車搭載庚○○等五人,途中戊○○在車內將不知何人所有之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四把除自己持有一把外,其餘三把分配予庚○○、乙○○及壬○○等三人以及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水果刀一把交予丙○○,戊○○又分配亦不知何人所有之手套、口罩及六頂鴨舌帽予渠等六人共同穿戴,避免為他人辨識渠等之身分。俟到達位於台北縣鶯歌鎮○○路三0號一樓後,丁○○坐於車內停於附近等候接應,而其餘庚○○等五人則下車,並利用上開住處後門未關之機會而進入屋內,戊○○、壬○○、庚○○及乙○○等四人各持上開無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各一把,並作勢將手槍上膛,同時喝令屋內之癸○○、己○○、甲○○、辛○○○、真實姓名不詳之綽鏡「魏媽」、「螢螢」等人均不能動彈,而丙○○則持水果刀一把砍斷屋內電線後擔任門口把風,隨後戊○○、壬○○、庚○○、乙○○及丙○○等五人即命令癸○○等人將身上所攜帶之現金及行動電話放置在桌上後趴下,戊○○等五人即持不知何人所有之膠帶綑綁癸○○等六人之強暴方法,致使癸○○等六人均無法抗拒,戊○○等五人遂強取己○○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及行動電話一支(MOTOROLO─V3688)、甲○○所有之現金六萬元及行動電話一支(MOTOROLO─V3688)、癸○○所有之現金四萬元及行動電話一支(NOKIA─8210)及辛○○○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NOKIA─6150),更將屋內抽屜逐一打開搜尋財物。之後庚○○等五人即逃離現場,並搭乘在附近等候之丁○○駕駛之車輛,返回前開台北縣淡水鎮戊○○經營KTV店內,由戊○○將所強取之財物,分予庚○○二萬元、乙○○分得二萬元及行動電話四支、丙○○分得二萬元,丁○○亦分得二萬元。之後乙○○將前揭分得之四支行動電話內之晶片卡(SIM卡)丟棄,並將其中一支行動電話(MOTOROLO─V3688)轉贈予壬○○(之後壬○○又轉贈予不知情之李淑貞),又將其中一支行動電話(NOKIA─8210)轉贈予丙○○,另其中一支行動電話(MOTOROLO─V3688)轉贈予不知情之李佳茹,剩餘一支行動電話(NOKIA─6150)則由乙○○自己使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晚八時許,經警在台北縣淡水鎮○○路○段二十四巷十三號三樓庚○○之住處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述時地與戊○○等人至台北縣鶯歌鎮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盜匪之犯行,並辯稱:係戊○○要伊幫忙代為索討賭債,且至台北縣鶯歌鎮現場時,伊是站在門口,並不知道戊○○在做些什麼;又戊○○給伊二萬元並非報酬,而係給伊之工資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訊、偵查時供稱:「‧‧‧我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約二十三時左右和戊○○、丁○○三人在淡水鎮金元寶KTV內喝酒,後來另三人就一起進來和我們喝酒,沒多久,『阿泰』戊○○和丁○○出去約半小時回來後,就跟我說有一筆賭債要去處理,『阿泰』就找我一起去,我們共六人乘坐丁○○所有的自小客車前往我們要作案的地點,當時的犯罪工具有四把手槍、一把水果刀及棒球帽、手套、口罩,我們將兇器放在車後置物(行李)箱內,這些東西由戊○○提供的‧‧‧戊○○將棒球帽交給我,還有一個袋子要裝錢的,到達現場後,我負責站在門口,由『阿泰』等四人動手行搶,丁○○則坐在車上等,後來得手後『泰』拿了一把手槍給我,然後我們就回去淡水鎮的金元寶KTV,我們回去金元寶KTV後,『阿泰』戊○○就分了二萬元給我,說這是要回來的賭債」、「他(指戊○○)要我與他同去收賭債‧‧‧回到淡水後,戊○○拿了二萬元給我說是討的賭債」(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及第十九頁反面);復於本院哭案審理時供稱:「‧‧‧戊○○說有一筆賭債要去收,要我們一起去幫忙,我們就一起去,由丁○○開車載我們。在車上時,戊○○有分配刀子一支、玩具槍四支給我們‧‧‧丁○○把車子開到桃園附近的目的地,戊○○說進入屋內後,先由他去和對方談,再等他命令行事‧‧‧因當時我走到後門門口,以防有人進入‧‧‧戊○○、壬○○、乙○○他們就用玩具槍控制對方的行動,由戊○○、乙○○、丙○○、壬○○等人用膠帶將被害人綑綁,之後壬○○就去拿對方的現金,乙○○、丙○○在旁拿槍叫他們不要動,控制他們行動‧‧‧之後到KTV,戊○○拿了二萬元給我,說是收到賭債的錢」(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六號刑事卷所附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乙○○、丙○○及丁○○等人於本院調查時所供述之大致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癸○○、甲○○、己○○及辛○○○等人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一款之盜匪罪。又被告與戊○○、壬○○、乙○○、丙○○及丁○○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因盜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因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身強體壯,竟不思勤勉向上,而為盜匪之犯行,對社會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甚鉅以及被告所參與犯罪之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水果刀一把、玩具槍四支及鴨舌帽、口罩、白手套與膠帶等物,並無扣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自無法諭知沒收;又被告等人共同搶得之行動電話四支業已由被害人立據領回,亦無庸再為發還之諭知。至被告等人共同搶得之現金三萬元、六萬元及四萬元應分別發還被害人己○○、甲○○與癸○○等三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得於十日內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