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文中律師 王中平律師 葉繼升律師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0六號、第一 四九九三號),甲○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壹年;又共同傷害他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重利罪、妨害自由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六 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因其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七十一號之聯合車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凌晨五時三十分 許,為不知名之成年人侵入,並強盜三部四百CC之重型機車。乙○○懷疑係丙 ○○夥同其他年籍不詳之人所為,遂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晚上,與其店內之成年 員工許文彥、何宜岱透過丙○○之朋友巒啟榮前往台北縣樹林市丙○○之女朋友 家中找到丙○○,要求丙○○出面說明,否則報警處理,丙○○因違反藥事法經 法院通知未到案意圖棄保逃亡心虛,遂同意與乙○○等人至聯合車業有限公司二 樓說明,丙○○到達後,乙○○與其他不知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徒手毆打丙○○之胸部、臉部,並以鐵棒毆打腳部等處致其受有臉、胸、腳多 處瘀傷等傷害,乙○○等人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告知丙○○不拿錢來處理要打斷一隻腳或一隻手或報警處理,脅迫丙○○,致 使丙○○心生畏懼,以電話聯絡其母親黃林貴美及其母親之朋友蔡金杏籌集金錢 否則手腳將被剁掉,黃林貴美亦知其子有案在身且因乙○○員工告知乙○○與警 員熟識報警無用遂未報警,私下與蔡金杏先籌得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支票 一紙,攜往聯合車業有限公司交付給乙○○,並與乙○○當場簽立賠償損失金額 三十三萬元之和解書一紙。 二、案經被害人丙○○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辯稱:並未妨害自由,亦未毆打告訴人丙○ ○,因損失三台重型機車,丙○○與他朋友過來處理,伊叫原來被搶的人出來指 認,所以才叫丙○○簽本票、和解書並交二十萬元給伊,以減輕損失,證人巒啟 榮、蔡金杏所證不足採信,黃林貴美並未見其子遭毆打之事實,其簽立和解書並 非在不可抗力之壓迫下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歷歷,並就被告乙○○及其他二、三人 輪流毆打伊之臉部、胸部且用鐵棒打伊之小腿,復以要打斷一隻腳或一隻 手等語告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指述明確。 (二)再查,證人蔡金杏證稱:當天七月一日是告訴人之母親黃林貴美來找伊, 說他孩子被打,請伊陪他去一下,渠等去到店內後,黃林貴美要求看孩子 ,他們讓我們上樓看丙○○,那時看到丙○○已經被打了,現場有人說機 車是丙○○偷的,要賠錢,要求三十三萬元,渠等回到家後,丙○○又打 電話來,先賠二十萬元,其他慢慢還,我們籌錢後又去,拿一張支票把黃 智偉帶回來等語。於甲○調查時並就告訴人打電話來向伊求救,叫伊打電 話聯絡他媽媽,不然的話會被剁手腳,電話中說先拿二十萬元過去,伊就 跟朋友借一張支票跟丙○○他媽媽一起過去,去到那邊就有看到丙○○腳 都不會走路,滿臉都是傷痕、蹲著,後來是他朋友(巒啟榮)背他下樓的 ,渠等過去時被告就說丙○○偷他的車,車子值三十多萬,如沒錢先拿二 十萬元,現場另有三個人在場等情綦詳(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 卷第九十三頁、甲○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證人黃林貴美亦就先前 接獲多通電話因沒錢,而因告訴人在外面不是很乖(有竊盜、偽造文書、 偽造有價證券、藥事法案件等前科),所以都不理,並不接電話,後因其 子打電話給伊朋友蔡金杏,始前往聯合車業有限公司,去時雖有聽見呻吟 聲,因未見乙○○且其員工擋住不讓伊上二樓,是乃離去,後因蔡金杏最 後一通接到伊兒子打來之電話,說乙○○要打斷丙○○之一隻腳或一隻手 ,伊才又過去等情證述歷歷(見甲○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蔡 金杏、黃林貴美就告訴人打電話聯絡,其後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已經被 打了,不拿錢要剁掉一隻腳或手等情節所證核相符合並與告訴人之指述並 無齟齬,此部分證述自堪採信。另證人巒啟榮亦證稱:他們在二樓打黃智 偉,伊在樓下聽到丙○○一直喊救命,他們不讓伊上去,說與伊沒關係, 等到丙○○被打完,伊一直在一樓店內,丙○○他母親拿一張支票過來, 要把丙○○換回去,他(告訴人)母親來,伊就與黃林貴美及伊乾哥一起 上樓,然後就看丙○○一臉剛被打完之樣子等語(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 八九二號卷第九十二頁)。於甲○開庭時並證稱:乙○○他們叫我帶黃智 偉出來談,伊看見丙○○上他們的車,其他乙○○之員工就載我繞一繞吃 碗豆花才到車行,到了車行伊聽到二樓有人被打之聲音,有聽到伊朋友( 丙○○)在叫之聲音,還有地板砰砰的聲音,一聽就知道人被打在叫之聲 音,打完以後才叫伊上去,他們(乙○○等人)有打電話給丙○○的媽媽 說帶錢來才放人等情歷歷(見甲○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五月三日訊問筆錄 )。是被告辯稱未打人云云顯不足採。雖證人巒啟榮於甲○八十七年度訴 字第一八九二號案件調查時證稱:伊在樓下聽到丙○○一直喊救命、伊一 直在一樓店面等語,於甲○訊問時則稱:有無喊救命沒印象,伊在一樓待 了十分鐘離開,後來才又回來一樓店面等語。證人蔡金杏證稱:黃林貴美 要求看孩子,他們讓我們上樓看丙○○,那時看到丙○○已經被打了等語 。證人黃林貴美則證稱:後因其子打電話給伊朋友蔡金杏,始前往聯合車 業有限公司,去時雖有聽見呻吟聲,因未見乙○○且其員工擋住不讓伊上 二樓,是乃離去等語。證述略有出入,惟此乃個人記憶不清,尚難僅因細 節稍有分歧,即認全部證言不足採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三九九八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復查,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交保,經傳訊復未到庭,於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即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於甲○開庭傳訊時亦均 未到院,並經甲○以被告棄保逃亡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再度發布通緝 ,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四0八號起訴書在卷足稽,是告 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確係有案在身,經法院通知均未到院,雖尚未經 法院發佈通緝,惟確有案在身,恐為警查獲,其所指述因案未敢就醫等情 應堪採信。 (四)次查,被告告知告訴人要剁掉一隻腳或一隻手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 已據告訴人指述歷歷如前,並據證人蔡金杏、黃林貴美證述屬實,且告訴 人之母親於先前接獲多通電話因沒錢,而因告訴人在外面不是很乖(有竊 盜、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藥事法案件等前科),所以都不理,並不 接電話,後因蔡金杏最後一通接到伊兒子打來之電話,說乙○○要打斷黃 智偉之一隻腳或一隻手,伊才又過去等情,亦據證人黃林貴美證述綦詳。 (見甲○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而本件被告懷疑告訴人搶其店內之 車子應報警處理,卻告知警員欲私下和解,警員竟亦由當事人私下和解, 也據證人即查緝告訴人強盜機車之警員林界和自承:知道他們要和解,但 和解內容不清楚等語在卷,警員亦自承與被告所開設之車行認識等語(見 甲○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亦堪認證人黃林貴美所證聽說被告林 國安與警員熟識報警沒用,所以沒報警等語足採。而若非因被告之恐嚇造 成告訴人之畏懼,告訴人之母親當不致急籌款項再度前往並與被告簽立和 解書。再告訴人雖指述當天打他的人尚有警員林界和,此雖為證人林界和 所否認,證稱:當天伊不在場云云。惟證人已自承要談和解伊知悉、且與 乙○○認識如前,並欲證人自證傷害他人,此涉及自己之刑事責任,實難 期待,證人林界和所證:伊不在場等語,亦難憑信。(五)又查,被告自承因伊損失三台重機車,所以叫他(丙○○之母親)簽和解 書,並交二十萬元給伊等語(見甲○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然被告 發現有犯罪嫌疑當報警處理,未依法報警處理,竟私下對告訴人施強暴脅 迫取償,其藉故取財,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明。 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告所簽立之和解書、收受和解金額二 十萬元票據之收據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甲○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案件開庭時供稱:乙○○找人叫伊去 說明,一到現場二樓,乙○○問伊三部車子及其他人之下落,共問三次,伊說沒 有作,乙○○就打伊,打累了,乙○○說有二條路可走,一是報警,一是叫父母 出面處理,伊向乙○○說二條路都可以走,後來伊打電話找父母親前,伊母親為 保住伊這條命,才同意付錢等語(見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案件八十八年 二月九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並未於黃林貴美到達後繼續毆打告訴人,另證人黃 林貴美雖稱知道被告與警局熟識,所以沒去報警,惟該時告訴人為法院傳喚無著 ,告訴人之母親理當知悉,且除海山分局外,尚有多處治安機關,告訴人復自承 因有案,怕被查到所以未去驗傷等語(見甲○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是其 未向警察求助,當恐係因其子有案在身,均顯見雖被告對告訴人施強暴脅迫,惟 告訴人交付財物並未致不能抗拒之程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公訴人 認被告脅迫黃林貴美,致使不能抗拒云云,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 與其他不知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重利罪、妨 害自由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 月,並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 簡覆表各二件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均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貪念,共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欲取 人錢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晚上,命不知名之人前往台北 縣樹林市丙○○之女朋友家中,以強押丙○○之非法方法,剝奪丙○○之自由, 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 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著述甚明。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 未妨害告訴人之自由等語。經查,告訴人於甲○調查時指稱:是八十七年七月一 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街三十二巷七十二號伊女友家,被自稱阿輝之人帶走,阿 輝並無對伊施強暴脅迫,阿輝那時跟伊說,如果沒搶他們的車,可以去乙○○那 邊看看,當時巒啟榮也告訴伊去沒關係,他不會對伊怎樣等語,核與證人巒啟榮 於甲○調查時所證:丙○○是自願同意去車行談的等語相符。是被告顯未有妨害 告人自由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 為,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 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 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一 日 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