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德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簡志仲 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 趙文銘律師 被 告 謝遠華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 六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貞字第二三五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林宏德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簡志仲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沒收銷燬之。 謝遠華共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 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宏德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易字第 六一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仍 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在其住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巷○○○號,明知SATURN廠牌,車身號碼為8ZK5576PZ22 5625號(以下稱A車),懸掛二面AF─8203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汽車 為劉瀚聲(其所涉犯罪另行由檢察官偵查中)所竊取,竟仍答應劉瀚聲借放而收 受之,惟旋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自首。 二、簡志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分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二七號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四號 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併合執行完畢,竟仍不知 悔改,與謝遠華基於共同犯意,明知上開A車係贓車,竟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晚間,在林宏德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住所地下室,要 求林宏德無償給予該車而收受之。 三、簡志仲明知蔡秀英、江文勛、楊旻弦、張壁田、黃麗芬、吳慶雄、劉幸燕、徐良 清、林明慧、呂淑娟、洪淑萍、黃國書、鍾貞凡、朱維健等人之身分證、許振義 之汽車駕照及陶豪傑、游宏智、易克勇、范立民、林有慶、葉秀美之身分證影本 、陳耀煌之駕照影本均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八十八年間,基於概括犯意,先 後在不詳時地向不詳之人收受之。嗣後簡志仲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將自己照片 在其住處換貼於林有慶、鍾貞凡、朱維健等人之身分證及許振義之汽車駕照上, 足生損害於林有慶等人及戶政機關管理身分證件之正確性。復於變造上開身分證 、駕照後,與謝遠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連續 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多次持前述收受之證件(含變造後之證件 ),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分別以蔡秀英等十八人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 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利用各通訊行不知情之店員 ,以許振義等人名義及年籍資料,填寫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壹式四聯,分別由公司、客戶、代理商及經銷商留存),且於申請人姓 名欄及戶籍地址欄上偽造「蔡秀英」等人之署押,而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 私文書,並分別持交該通訊行據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振義等人及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就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人之正確性。簡志仲取得前述行動電話門號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連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對外通訊聯絡,致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行動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 予以接收而提供服務,獲得使用無線電話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簡志仲明知安非他命係政府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自 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止,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其 住處,連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謝遠華、劉昭明、林宏德等人施用, 嗣為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九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十二小包(毛重十八點三公克、淨重十六點一公克)。 五、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林宏德、簡志仲、謝遠華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前述犯行, ㈠被告林宏德辯稱:我不知道該汽車是贓車,等知道時就去向警方報告云云。 ㈡被告簡志仲、謝遠華就收受贓物(A車)部分: ⒈被告簡志仲辯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我開車與謝遠華一同去找林宏德, 林宏德便將A車交給謝遠華使用,車是謝遠華拿的,因為謝遠華需使用汽車,所 以車都是他在開,我根本不知A車是贓車,而因為A車車型與自己本來的車不相 符合,車也在謝遠華將車開回後才損壞,所以也不是要拿A車來拼裝自己的車云 云。⒉被告謝遠華先辯稱:我不知所駕駛的汽車是贓車,車子是林宏德借給簡志 仲,因當時無車代步,再向簡志仲借的云云;之後又改稱:我確有向林宏德借車 ,但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 ㈢被告簡志仲收受身分證件等贓物並與謝遠華共同變造且持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部 分: ⒈被告簡志仲辯稱:我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在住家附近撿到上面寫有一 個「寶」的袋子,裡面裝有如事實欄三所述之身分證證件,還來不及送警就被查 獲,根本不知道是贓物,後來是謝遠華自己變造身分證件,我雖知道謝遠華有持 「王八機」使用,但我自己卻從沒有拿拾獲的身分證件去申請任何行動電話門號 云云。⒉被告謝遠華先辯稱:身分證件均是簡志仲所變造的,行動電話門號也是 簡志仲所申請,申請後所有的門號亦為簡志仲所用,簡志仲由我帶往與我相熟的 通訊行申請門號而已,之後又改稱:所有身分證件均是我一人所變造的,行動電 話門號也是自己去申請的,簡志仲均不知情云云。 ㈣被告簡志仲轉讓毒之部分: 被告簡志仲辯稱:我並未提供安非他命給任何人,扣案毒品安非他命都是供自己 吸用所購,但從未吸過大麻,扣案大麻也非我所有云云。 二、認定被告林宏德成立收受贓物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李宏貞於偵查中證稱:林宏德有告訴我該 懸掛車牌AF─8203號自用小客車是劉瀚聲開來寄放的,劉瀚聲在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四、五日被我們抓到,是因為偷車被抓,但他沒有承認偷這台車,林宏 德在車子來第一天就告訴我,因他知道我追查劉瀚聲很久了等語(第二六二六二 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反面)。 ㈡被告林宏德於警訊中即供稱:A車是劉瀚聲於三個星期前行竊得來後,開到我家 地下室停車位,他有告訴我是他偷來的贓車,因為我家停車格沒有使用,就答應 給劉瀚聲停放贓車,可是當天我有馬上向板橋分局三組報案(同上偵查卷第十頁 ),續於偵查中也供稱:A車是劉瀚聲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給我的,他有 說是贓車,我也知道,但二、三天後,我有向警方報案,A車後來是簡志仲及謝 遠華二人來牽走的(同上偵查卷第九七頁反面),續於本院審理中也供稱:該車 是劉瀚聲交給我的,是他將車子寄放在我家住處樓下的停車位,他將車子放了一 、二天之後,沒有將車子牽走,我就去找他,但沒找到他等語(本院八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㈢被告林宏德於偵查中自白與證人李宏貞所言相符,且與同案被告簡志仲、謝遠華 所述使用A車之情節(詳如後述)相符,應可採信。其事後改辯稱不知A車為贓 車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車輛失竊查詢表、尋獲通報單、 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林宏德犯行,應可認定。 三、認定被告簡志仲、謝遠華成立收受贓物(A車)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宏德於偵查中即供稱:「我知道簡志仲及謝遠華來牽車,他們也知道贓車 ,他們有說因簡志仲的車壞了,所以要拿該車去拆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 九日簡志仲、謝遠華二人來時,就是謝遠華開該車走,簡志仲另一人開一部自己 的車,二人一同走,但車子開走是要給簡志仲拼裝用,他們二人都知車是贓車, 但不知車牌是贓牌」(同上偵查卷第九八頁,另參見第十頁反面),顯然被告簡 志仲、謝遠華二人明知A車確為贓車。 ㈡該部汽車之車門與電門均不用上鎖,用隨便的鑰匙均可發動車一事,經被告謝遠 華於警訊中供稱明確(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 ㈢被告簡志仲、謝遠華二人供詞雖然前後不一,但被告簡志仲在警訊時已供稱稱: 「我有一輛K4─0063釷星(SATURN)自小客車被撞倒,與謝遠華駕 駛贓車係同型車,原本要套裝我的車子,後來沒有套裝,謝遠華就被抓了」(同 上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續於偵查中也供稱:「車是謝遠華從林宏德那邊開走 的,謝遠華原要將車零件拼裝到我車上,但因車型不符,所以並沒有拼裝」等語 (同上偵查卷第一○四頁)。另被告謝遠華於警訊中曾供稱A車是林宏德送給簡 志仲拿去拼裝用的,因為簡志仲所有的汽車於日前撞壞了前保險桿及車身大樑彎 曲一語(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也供稱:「當天是因為簡志 仲的車子壞了,而林宏德這部車和簡志仲的車子車型相同,林宏德知道了就說要 將他的這部車給簡志仲,我就和簡志仲晚上八、九點去牽車」、「開車之前,是 簡志仲打電話給林宏德,林宏德同意給他車子,簡志仲就要我去幫忙將車子開回 來」等語(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訊問筆錄)。由上述二人供詞可知,其二人一同 為了拼裝簡志仲損壞之汽車而向林宏德「借車」,此與前述共同被告林宏德所言 簡志仲、謝遠華二人開走該車是要拿該車去拼裝用一語相符,足見被告簡志仲、 謝遠華此部份供詞應可採信。 ㈣被告謝遠華不論是「一廂情願」欲為簡志仲拼裝汽車,或實際上是受簡志仲指示 所為,由被告簡、謝二人所顯現將該車當作一種可被拆解「零件」看待的態度, 就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對A車係屬贓車之情應已知悉無疑。被告簡志仲、謝遠華二 人事後雖一再辯稱「不知該車係贓車」,惟與前述同被告林宏德及被告簡、謝二 人自為的供詞互相矛盾,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被告謝遠華既早已知悉A車係贓車,姑且不論A車係其直接向被告林宏德或透過 被告簡志仲借得,被告謝遠華既駕駛該車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九時許,為警 查獲,其收受贓物之犯行,應可認定。 ㈥又被告謝遠華係花蓮人,其自承在台北縣因無住居所,也無正當工作,所以必須 借宿被告簡志仲家中,平日均喊他「阿兄」,我是他的小弟等情(同上偵查卷第 十五頁反面、第十九頁反面),是其既因被告簡志仲之關係才間接認識被告林宏 德,與林宏德間即不存在可以把他人寄放之贓車當作零件拆拼的交情(同上偵查 卷第一二八頁)。而且,除非被告簡志仲與謝遠華具有一種上下服從之關係,否 則謝遠華又何須為了簡志仲汽車損壞而奔走零件來為其拼裝?被告簡志仲事後雖 以種種理由翻異供詞,且稱並無拼裝汽車之情,但拼裝汽車之事實已據被告林宏 德、謝遠華供證屬實,並由被告謝遠華自林宏德處取得該車後亦直接放置於簡志 仲住居處二、三天之時間,此經簡志仲所自認(同上偵查卷第九八頁反面),因 事後無法拼裝而作罷。因此,被告簡志仲事後所為所為之辯解即不足採信,其收 受贓物之犯行,亦可認定。 四、認定被告簡志仲收受身分證件等贓物並與謝遠華共同變造且持往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甲、被告簡志仲收受贓物部分 ㈠被告簡志仲坦承持有前述如事實欄所載之身分證、駕照等證件。 ㈡如事實欄所載之證件究係被告簡志仲向何人收受,雖未經公訴人查知,惟這些數 量龐大的證件係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或遭他人強盜,或遭他人竊盜而失落(第 八八三○號偵查卷第三頁、第十一頁至第三九頁),衡情縱使所有強、竊盜案件 均係同一人所為,亦不可能即將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放置同一個皮包內,並以「寶 」字標明於上,任意丟擲其「費力」取得之犯罪利益在地上並供他人撿拾,因為 身分證件仍可作為其他更多犯罪之基礎材料,為眾所皆知之事。多少犯罪人只偷 證件,根本不可能將之丟棄。 ㈢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通常需本人持身分證件至經銷門市申請代辦,依公訴人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遭冒名申請之○○○○○○○○○○號(申請名義人 許振義)行動電話原始申請資料影本(第二六二六二號偵查卷第一六四頁),發 現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就遭人冒名且持變造後之許振義駕照證件,向 電話門市申請門號使用,更可證明被告簡志仲所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撿到警方所查獲之大量身分證件云云,與事實顯然不符,不可採信。再依本院 向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函調行動電話申請書資料結果,除如附表所示編號 4 、8、17、18四筆外,其他被害人遭冒名申請大哥大門號期日,均在八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前,更可證被告簡志眾所辯不足採信。 ㈣因此,被告簡志仲既持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遭竊、遭搶等證件,且該等證件遭竊、 遭搶時間不一,其無法交代合法取得來源,應認其確有多次於不詳時、地向不詳 之人收受贓物之犯行無疑。 乙、被告簡志仲、謝遠華共同變造且持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部分 ㈠被害人蔡秀英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八人均因遺失身分證或駕照或駕照影本等證件 ,遭人冒名向臺灣大哥大公司或遠傳公司申請大哥大門號等情,業據上述被害人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指訴明確,並有扣案之身分證十四張、駕照二張 等證件附於偵查卷,以及大哥大門號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附於本院卷貳)。 ㈡被告謝遠華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五月九日偵查中即先後供稱:「貼有簡志仲照 片、姓名為許振義的駕照不是我變造的,是簡志仲自己變造的,與簡志仲一同用 別人的名字申請大哥大門號約有十五支,但只有用別人名義申請有付錢,我沒有 賣,只有帶簡志仲一同去,門號也全由簡志仲拿去的,我願對質,我帶簡志仲去 申請門號有三至五次,每次拿三至五張身分證去申請」、「簡志仲拿別人身分證 ,透過我向店家申請,資料由店家寫」,再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與被告簡志仲一 起對質時,也供稱:「簡志仲有拿別人的身分證去申請大哥大門號,我有去通化 街飛魚科技行辦,及八德路光華商場內我朋友店內」(第二六二六二號偵查卷第 一一九頁反面、第一二○頁正反面、第一二四頁、第一二七頁反面、第一二八頁 ),續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兩度從花蓮監獄借提到本院審理時 也供稱:「我沒有變造身分證,我曾住在簡志仲家裡,他曾經問我哪裡可以辦王 八機,我就介紹他到我朋友的通訊行去辦」、「偵訊時我改稱是我去申請大哥大 ,因為簡志仲拜託我,要我將這些擔下來,我因為曾住過他家,我就同意,在候 審室時簡志仲告訴我,如果檢察官問,就說是我換貼相片的」、「我是陸陸續續 住他家,我都是睡在客廳的沙發上,幾乎沒有去過他的房間,所以沒有辦法拿到 他的照片,如果我真的要變造,就貼上我自己的照片,何必用他的」、「身分證 、駕照證件部分不是我變造的,是簡志仲變造的,也是他請我帶他去辦理大哥大 申請,有辦過好幾次,辦了多少支我忘了,資料有些是簡志仲自己填寫的,有些 是店家寫的,是在檢方候審室時,簡志仲要我幫忙擔下來,他說因為他馬上就可 以出監了,不想因為這件案子再被關,我敢與他對質」等情(另參九十一年二月 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陳報狀,被告謝遠華均為相同之陳述) 。 ㈢又經本院核對被害人蔡秀英等人遭冒名申請大哥大門號之證件、申請書結果,其 中被害人許振義之駕照及鍾貞凡之身分證均已換貼被告簡志仲照片,以「許振義 」名義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大哥大門號二支,另以「鍾貞凡」名義並代理被害 人黃麗芬、林明慧分別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大哥大門號各二支,此有各該申請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㈣被告簡志仲於案發之後,雖曾於警訊中供稱:「林有慶的身分證影本貼有我的照 片,是謝遠華幫我貼的,是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在我家由我親自交給謝遠華相 片的,僅是好玩而已,許振義的駕照也是謝遠華替我變造的」等語(第八八三○ 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但之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有變造身分證、 駕照,或冒名申請大哥大門號之行為。而被告謝遠華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偵查 中與被告簡志仲第二次一起提解出庭時,即改稱:這些身分證、駕照都是我變造 的,因為好玩,變造後放回簡志仲的抽屜裡,我有利用這些身分證去申請大哥大 ,是用鍾貞凡的身分證去申請,不是與簡志仲一起去申請的云云(第八八三○號 偵查卷第八一頁正反面),另自本院九十一年五月起審理時均變更先前陳述,改 稱:前述A車是我一人利用簡志仲上廁所時跟林宏德借的,簡志仲不知情,那些 證件也都是我變造的,也全部是我去申請手機門號,簡志仲不知情,另外毒品部 分也是我趁他不在時,自己拿來吸的,簡志仲並不知情云云。然查, ⒈被告簡志仲雖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審理時辯稱:謝遠華胡說八道,我不 可能和他在候審室關在一起云云。惟經本院核對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偵查筆錄 結果(第八八三○號偵查卷第八○頁),被告簡志仲、謝遠華二人當日確實同 時提解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故被告謝遠華之前供稱因在候審室受簡志仲之 託,才會改變供詞一節,應屬實在。 ⒉再經本院調閱勘驗被告謝遠華在北所接見之錄音帶勘驗結果: ⑴九十年四月十日接見內容: 劉昭明稱:那個人叫我過來,那個人說會寄一點錢給你。起訴三條,車子是 阿德開。他在外面,有叫會客菜等語。 謝遠華稱:如果他有做到,我不會胡來,他有叫主管來問我,我也是這樣講 。我會替他處理,他要先做給我,我也會做給他看,如果他有挺我,我就會 幫他處理。我不差這一條,只是他以前說的都沒做到,以前我在地檢有替他 攬,你不用跟我講案情等語。 ⑵九十年六月十七日接見內容: 劉昭明稱:那個人說申請手機在樹林、板橋,有叫朋友去請,申請完後證件 又放入包包內。另外買東西的錢,會存入你帳戶內,有幫你叫大菜,錢的事 會叫他寄等語。 謝遠華稱:他怎麼說,我就會怎麼做,叫他明天或今天下午就將錢入賬,後 天要開庭,這樣明天我才會看到錢單,我戶頭只剩一萬多元等語。 ⑶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接見內容: 劉昭明稱:有存入二萬元,你是在很多地方申請手機,你也有叫阿順去申請 ,地址不知,你有去很多地方等語。他沒來,他在家中等我拿(錢)單回去 。 謝遠華稱:我知道,你不用講,如果這一條被判三年也不怕。 ⑷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接見內容: 劉昭明、唐美雲稱:你申請電話是請很多人,拿三、四張照片,很多人去申 請,拿給你朋友阿順、阿明,筆跡才會不同,你要說萬華(分局)有修理你 ,要你咬那個人,你是拿給很多人辦。吃藥部分說是萬華(分局)刑求,是 你偷吃。有偷拿三、四張證件,辦完就拿回去放,就拜託你等語。 謝遠華稱:我知道,我會講,我不會講的就說忘記了。⒊由前述被告謝遠華接見內容,並對照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 ⑴被告謝遠華確實於檢察官偵查中曾經幫被告簡志仲擔罪。 ⑵被告謝遠華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接見劉昭明之前,所為供述均與偵查中先前 所為供述相同,但經劉昭明接見並表示要寄送金錢給被告謝遠華後,被告謝 遠華就開始改變供詞,除具狀表示不用再測謊外,並於之後審理期日均配合 被告簡志仲之供詞。 ⑶因此,被告謝遠華於偵查、審理中事後改變所供之詞,應認為係受被告簡志 仲之壓力及金錢協助所為,不可採信。更何況,證人劉昭明於本院訊問時也 供稱「因為謝遠華說的話顛顛倒倒,所以案件才會重審,因此我才會跟謝遠 華說清楚,免的冤枉簡志仲」一語(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更足見劉昭明確有受被告簡志仲之託,利用與被告謝遠華接見之機會更改供 詞無疑。 ㈤綜上所述,被告簡志仲收受前述身分證、駕照等贓物後,並加以變造,再與被告 謝遠華共同冒名持向各處通訊行申請大哥大門號使用之犯行,應可認定。 五、認定被告簡志仲成立轉讓毒品犯行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簡志仲於審理中坦承扣案之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且該二十二包粉末經檢驗結 果,確為安非他命(毛重十八點三公克、淨重十六點一公克),有鑑驗單一份附 卷可稽(第二六二六二號偵查卷第四五頁)。 ㈡被告謝遠華先後供稱:「我平日吸用的安非他命是簡志仲拿給我的,因我是他的 小弟,前後已經吸食一個月之久,最後一次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在八、九天 之前,劉昭明與我同樣在簡志仲家中客廳吸食安非他命」、「簡志仲沒有賣安非 他命給我,只有免費請我吸」、「有看過簡志仲拿安非他命給劉昭明吸」、「( 與簡志仲當庭對質時供稱)有時有請我吸安非他命」(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 、第二十頁、第一百二十頁、第一百二十七頁反面)、「八十八年十一月份時, 我沒有安非他命就找他拿,那時我幾乎天天找他要,詳細次數我記不清了」、「 時間太久,我不記得詳細情形,但我再警局有照實講,我和劉昭明都有吸安非他 命,所以常常去找簡志仲,我看過很多次簡志仲拿安非他命給劉昭明,簡志仲也 拿了很多次安非他命給我吸」(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訊 問筆錄)。 ㈢被告林宏德也供稱:我沒有向簡志仲買安非他命,僅簡志仲提供給我吸食而已, 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間某日晚上,我與謝遠華及其他三人在簡志仲 住處,由簡志仲提供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給在場人吸食(同上偵查卷第十頁反面、 第十一頁)。 ㈣證人劉昭明也陳稱:我從八十八年八月間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有吸食安非他命 ,最後一次是在簡志仲家吸的,所吸食的安非他命都是簡志仲提供的,我去簡志 仲家聊天,他就會拿出來給我吸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二頁、第 一七八頁反面)。 ㈤由上可知,被告簡志仲確有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在其住 處無償轉讓安非他命給謝遠華、劉昭明及林宏德等人吸食之犯行,應可認定。 六、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宏德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於犯罪發覺 前自首,應依法減輕其刑。 ㈡被告謝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多次帶被告簡志仲前往通訊行持前 述證件辦理大哥大門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 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簡志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二條 、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偽造「許振義」等人署名辦理 大哥大門號,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罪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論以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先後 多次收受贓物、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轉讓安非他命之行 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均依連續犯 論以一罪,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第二次收受身分證件等贓物及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 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第一次收受贓車、行使偽造私 文書、轉讓第二級毒品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公訴人 未就被告簡志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以外期間轉讓安非他命部分起訴,且未及就被 告簡志仲一併收受朱維健身分證影本並加以變造部分起訴,惟前述未起訴部分與 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 ㈣被告謝遠華、簡志仲就前述收受贓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宏德、簡志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依法 加重或遞加重其刑。被告林宏德部分並應依先加後減之順序為之。 ㈥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犯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簡志仲、謝遠華二人定其應執行刑,且就 被告林宏德、謝遠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於被告林宏德、謝遠華二 人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 效,依該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現已提高一百倍),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比 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即修正 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簡志仲在台灣大哥大公司、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式四聯,分別 由公司、代理商、經銷商及客門留存)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其中客戶留 存聯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其他三聯(其他三聯雖未經扣案,惟尚非滅失)上所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外,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十 二包(毛重十八點三公克、淨重十六點一公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志仲於前述遭警查獲安非他命之時、地,另查獲其持有大 麻二小包淨重零點三公克,因認此部份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 罪嫌。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簡志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一再否認扣案之大麻為其 所有,並供稱其從未吸食過等語,且遍觀全卷,也無鑑驗單足以證明扣案之粉末 二小包確為大麻。又依被告謝遠華、林宏德及證人劉昭明供詞內容,被告簡志仲 也僅有轉讓安非他命而已。因此,公訴人此部份指訴,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但因公訴人認此與前述轉讓安非他命論罪科刑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八條第 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舜宜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冒名者 內 容 應沒收物 1 蔡秀英 88.10.10在台北縣土城市夏夏叫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 通訊城申請台灣大哥大公司0920 之署押,其中客戶留存聯係 224021號行動電話 被告簡志仲所有,而供犯罪 88.11.11經不詳公司申請遠傳公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 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88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12.3 經台北縣板橋市富士通公 ;其他三聯(其他三聯雖未 司申請遠傳公司0000000000、09 經扣案,惟尚非滅失)上所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二百 話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宣告沒收。 2 江文勛 88.7.11在台北縣台灣電店公司申 (以下均同) 請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 3 張璧田 88.11.8在台北縣土城市夏夏叫通 訊城申請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 88.10.21經台北市展碁公司申請 遠傳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 4 黃麗芬 88.12.3在台北縣板橋市富士通公 司申請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5 吳慶雄 88.9.19在台北市通化街通訊時代 電話廣場申請台灣大哥大公司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6 劉幸燕 88.9.13在台北縣三重市全虹公司 申請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 7 徐良清 88.8.9在台北縣板橋市友邦通信器 材行申請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 88.11.12經不詳公司申請遠傳公司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8 林明慧 88.12.1在台北縣板橋市川允通信 公司申請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9 黃國書 88.11.24在台北市縣板橋市衛星通 信公司、八方通信廣場分別申請台 灣大哥大公司000000 0000、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另88.12.20在 台北縣新莊市城發通訊行申請台灣 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88.10.18在台北市飛魚科技公司申 請遠傳公司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另88.11.26在台北 縣百億電器行申請遠傳公司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0 鍾貞凡 88.11.20在台北縣板橋市衛星通信 公司申請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另88.11.10在台北 縣土城市夏夏叫通訊城申請台灣大 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88.11.11經不詳公司申請遠傳公司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1 許振義 88.11.25在台北縣板橋市富士通公 司申請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88.11.25在台北縣龍金泰公司申請 遠傳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12 陶豪傑 88.9.9在台北縣板橋市旭辰通信器 材行司申請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另88.7.23在台北市建國 北路數位通公司申請台灣大哥大公 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 13 游宏智 88.7.22在台北市建國北路數位通 公司申請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另 88.9.10在台北縣樹林市金鑽通訊 行申請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 14 易克勇 88.10.17在臺北市八德路王牌公司 申請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 15 范立民 88.10.17在臺北市八德路王牌公司 申請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6 陳耀煌 88.10.29在臺北縣土城市夏夏叫通 訊城申請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 88.10.29、88.10.19、88.11.17分 別在臺北縣板橋市安通通信公司、 川允公司申請遠傳公司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 17 呂淑娟 88.12.3在臺北縣板橋市富士通公司 、金鑽通訊廣場申請遠傳公司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8 洪淑萍 88.12.3在臺北縣板橋市富士通公司 申請遠傳公司00000 00000、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 附表二: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十二小包(毛重十八點三公克、淨重十六點一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