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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0九號

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0九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共伍萬陸仟柒佰玖拾包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因犯贓物罪,經本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新樹路口,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價格,向一綽號「大胖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如附表所示之私運進口逾公告完稅價格十萬元之未稅且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共五萬六千七百九十包。雙方交易完成,甲○○旋即駕駛其所有之EC-0一六六號客貨兩用車(登記為其母張陳謙所有)載運上開洋菸,運至其所承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四十二之一號房屋內藏置。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前揭地點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洋菸共計五萬六千七百九十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被告甲○○在警訊時、偵查中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共五萬六千七百九十包扣存專賣機關,有扣押物品表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查扣上開洋菸之完稅價格為一百二十二萬四千七百十元,亦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認定明確,有該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0五三七六號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銷售」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行為者,於著手實施銷售行為中,自不免有藏匿或運送該等走私物品情事,應就其高度之銷售目的犯行論處,苟意圖銷售營利而購入私運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於藏匿或運送途中,尚未售出,即被查獲,因其銷售行為既已著手實施,而同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又有處罰未遂犯規定,自應論以銷售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走私物品未遂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00二號判決可參。是以,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銷售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罪之未遂犯及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銷售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罪論處。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運送、藏匿走私物品罪,尚有誤會。另公訴人雖認被告僅持有未稅洋煙之行為,未查獲有販賣及轉讓之情形,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僅處罰販賣及轉讓,並不含持有之行為云云,因此未引用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惟按上開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所稱販賣包括「販入」及「賣出」,故明知為未貼專賣憑證之酒類,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需以營利為目的,將各該物品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六八八五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人認為被告未犯前揭之罪,尚有誤會,惟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再被告已著手實施銷售行為,尚未及售出,即遭查獲,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廿四日,因犯贓物罪,經本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入監執行,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其刑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所販入之走私物品數量、對市場經濟之損害程度,以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共計五萬六千七百九十包,為被告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被查獲之菸類,應依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三項第一項、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惠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粬、紅粬、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品名         │    數量            │   備          註 │
├──┼───────────┼──────────┼─────────┤
│一  │       大衛杜夫       │ 四萬二千三百七十包 │                  │
│    │       DABUDOFF       │                    │                  │
├──┼───────────┼──────────┼─────────┤
│二  │         七星         │ 一萬一千七百六十包 │                  │
│    │       MILD SEVEN     │                    │                  │
├──┼───────────┼──────────┼─────────┤
│三  │          峰          │ 二千四百四十包     │                  │
├──┼───────────┼──────────┼─────────┤
│四  │        卡迪亞        │ 一百二十包         │                  │
│    │       CARTIER        │                    │                  │
├──┼───────────┼──────────┼─────────┤
│五  │       CASTER         │ 一百包             │                  │
├──┼───────────┼──────────┼─────────┤
│    │                      │ 合計五萬六千七百九 │完稅價格一百二十二│
│    │                      │ 十包               │萬四千七百十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0九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走私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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