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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一四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黃惠瑛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一四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初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止,連續在台北縣鶯歌鎮○○路某公廁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福德巷五號之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注射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乙支,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證。又被告於警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證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八號裁定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其先後數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亦應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黃 惠 瑛

書記官 張 志 華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一四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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