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二 號、第二一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幫助納稅義務人,以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三六巷二十三弄十號一樓力源工程行之負責人, 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係納稅義務人。其明知乙 ○○、陳炳來、陳志吉、彭宗光、楊政夫、林瑞屯、蔡輝煌、陳金樹、謝任栓、 李胡蘭花、林楊秀玉、林金泉、謝金註、林金銘、江秀莫(下稱乙○○等十五人 )均非力源工程行之員工,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竟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某日, 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九十九號之三丙○○住處,以每申報新台幣(下同)十萬 元薪資給付三千元之代價,向丙○○購買乙○○等十五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作 為力源工程行申報員工薪資支出使用。丙○○則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收 受報酬後,將來源不明之乙○○等十五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出售與甲○○,並書立 其代為具領二百二十七萬八千元薪資之切結書一紙交與甲○○收執,而幫助甲○ ○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甲○○於購得乙○○等十五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後,隨即 在台北縣某處,使不知情之不詳姓名之人偽刻乙○○等十五人之印章,再於力源 工程行內填製乙○○等十五人薪資表之不實會計憑證,並持上開偽刻之印章蓋於 乙○○等十五人薪資表上,而偽造乙○○等十五人領取薪資共二百二十七萬八千 之收受薪資證明私文書,再據以填製力源工程行員工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將上開金額列為力源工程行之薪資支 出,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據以製作力源工程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書後,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而逃漏營利事業所 得稅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足生損害於乙○○等十五人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稽 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有購買人頭虛報薪資支出二百二十七萬八千 元,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不諱,訊據被告丙○○亦坦承有提供乙○○等 十五人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被告甲○○報稅使用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丙○○切結書一紙、乙○○等十五人薪資表影本十五紙及乙 ○○等十五人八十三年度扣繳憑單、力源工程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又力源工程行於八十三年度,確實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 十四萬二千四百六十九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日北區國稅中和資第八八0一八六一五號函在卷足參,本件事證已明。至於 被告丙○○雖矢口否認有販賣國民身分證影本之行為,並辯稱其僅是受被告甲○ ○之託,至台北市龍山寺代為購買人頭,並未從中牟利云云。惟被告甲○○迭供 稱其係經友人介紹直接向被告丙○○購買人頭等語明確,即質之被告丙○○亦自 承其與被告甲○○僅是在工地見過面,彼此不熟識,不算是朋友等語,則苟非有 利可圖其焉有可能提供被告甲○○多達十五張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出具代領薪資 之切結書?是被告甲○○供稱其係向被告丙○○購買人頭報稅一節,應堪採信, 被告丙○○辯稱其未從中牟利云云,純屬避就之詞,委無可採。從而被告二人之 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之扣繳憑單及薪資表,均係附隨業務而製作,乃業務上所掌之文 書,亦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中之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 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均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又於薪資表上蓋用具領人之印 章,仍用以表示具領人收受薪資之證明,屬私文書。查被告甲○○係商業負責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會計憑證薪資表及扣繳憑單上,並 於薪資表上蓋用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具領人收受薪資證明之私文書,再據以製作 結算申報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 人,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 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丙○○提供人頭幫助被告甲○○逃漏稅捐, 核其所為,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罪。被告甲○○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及其偽造印章之階段行為併同 偽造收受薪資證明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 條第一款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為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處斷。被告甲 ○○所犯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罪 間,因後者所保護係文書之公共信用,而前者所保護係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 性,二者保護法益不同,則被告甲○○以一於薪資表及扣繳憑單上不實登戴復持 以行使之行為,觸犯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三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論處,公訴人認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二 罪係法規競合之關係,容有未洽(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0六二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二罪間, 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甲○○偽造 乙○○等十五人印章,填製不實薪資表,並於薪資表上蓋用偽造之印章,偽造收 受薪資證明之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而逃漏稅捐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填 製不實扣繳憑單持以行使部分,有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憑,又其經營之力源工程行於八十三年 度營業收入達一千八百九十九萬餘元,而申報之薪資支出僅二百七十九萬餘元, 有力源工程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按,是被告甲○○辯 稱確有薪資支出無法申報,始購買人頭報稅一節,尚非子虛,本案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主動補繳逃漏之稅捐,有上開財 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第八八0一八六一五號函 可憑,頗知悔悟,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 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如附 表所示被告甲○○偽造之乙○○等十五人印章十五顆,及其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 用於薪資表上如附表所示之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宣告沒收。又 如附表所示乙○○等十五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十五張,係被告甲○○所有,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力源工程行之負責人,以填發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以乙○○等十五人為力源工程行員工 ,據以制作不實之力源工程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於八十四 年三月間,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行使報稅,足以生損害於乙 ○○等十五人及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因認其此部分所為,亦涉犯修正前 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制作結 算申報書持以報稅,係公法上之義務,並非申報人附隨之業務,又結算申報書亦 非會計憑證,公訴人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會計憑 證,容有誤會。惟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與其前開填製不實扣繳憑單 部分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 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 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 錫 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苑 琦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 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 附表: 一、乙○○、陳炳來、陳志吉、彭宗光、楊政夫、林瑞屯、蔡輝煌、陳金樹、謝任栓 、李胡蘭花、林楊秀玉、林金泉、謝金註、林金銘、江秀莫等人國民身分證影本 十五張(在被告甲○○處,未扣案)。 二、偽造之乙○○、陳炳來、陳志吉、彭宗光、楊政夫、林瑞屯、蔡輝煌、陳金樹、 謝任栓、李胡蘭花、林楊秀玉、林金泉、謝金註、林金銘、江秀莫等人印章十五 顆(在被告甲○○處,未扣案)。 三、乙○○薪資表上偽造之印文十八枚、陳炳來薪資表上偽造之印文十八枚、陳志吉 薪資表上偽造之印文十八枚、彭宗光薪資表上偽造之印文十八枚、楊政夫薪資表 上偽造之印文十八枚、林瑞屯薪資表上偽造之印文十八枚、蔡輝煌薪資表上偽造 之印文二十四枚、陳金樹薪資表上偽造之印文二十六枚、謝任栓薪資表上偽造之 印文二十六枚、李胡蘭花薪資表上偽造之印文二十六枚、林楊秀玉薪資表上偽造 之印文二十四枚、林金泉薪資表上偽造之印文二十四枚、謝金註薪資表上偽造之 印文二十四枚、林金銘薪資表上偽造之印文二十四枚、江秀莫薪資表上偽造之印 文十八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