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O九號、第一三三 三六、第一五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 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貪圖重利,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將其位於臺 北縣板橋市○○路一O四號富雅堂古玩店裝設之(0二)二二七五─六三四六號 電話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上,並以「軍公教貸款」內容作為廣告,以招攬不 特定之人向其借貸金錢以賺取利息收入,適丁海陵、邱淑美等人(詳如附表一所 示),因週轉不靈等原因而急需現金,即以上開廣告所載電話與丁○○接洽貸款 事宜,丁○○即乘丁海陵、邱淑美等人需款孔急之際,在上開富雅堂古玩店,同 意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約定每借貸借款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十日 為一期,一期以一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計算利息,於借款時或要求借款人提供身 分證件影本並預先簽發本票(面額為借款同額或借款二倍),作為質押,並將第 一期利息預先由貸與之金額中扣除,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賴以維生 ,恃之為常業。其間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開富 雅堂古玩店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丁○○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同在上開富雅堂古玩店為警查獲,並當場查獲如附表三所示 之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除否認有借貸款項予丁海陵之外,對於前述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 。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借款人邱淑美、詹前宏、高明忠、蘇承希、辛○○、 庚○○、壬○○、子○○、己○○、乙○○、丙○○、癸○○等人於警訊中指述 借款並繳交利息之情節相符,證人戊○○○亦於偵查中證稱:其友人「麗貞」持 伊身分證借款之情節無訛(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 O九號案卷第六十三頁),並有報紙廣告影本一紙(附於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 刑事案件卷宗)在卷,及被告丁○○所有供犯重利罪所用之借款明細表四紙(附 表二編號五)、借款人資料信封袋九十三封、借款人資料九十三紙(附表三編號 一)、借款人名冊一本(附表三編號五),被告丁○○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空 白商業本票六本(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二)及借款人所有供借款擔保所用 之本票、證件、借據、存摺、印章等物(附表二編號三、四,附表三編號一不沒 收欄、編號三、四、七、八、九、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次查,證人丁海陵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雖未到庭陳述,惟被告丁○○於偵 查中供稱:「丁海陵也有向我借錢,我沒算他利息,我還同情他,剛開始我也有 算他利息」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六號 案卷第十六頁),而被告丁○○所有供犯重利罪所用之借款明細表其中二張,載 有丁海陵之姓名,有該借款明細表二張在卷可稽(參見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O九號案卷第二十六頁下方二張借款明細表),顯見被 告丁○○確有借貸款項予丁海陵並收取重利之行為,其辯稱並未借款予甲○○云 云,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丁海陵書立之借據三紙、汽車駕駛執照 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丁○○借貸款項與丁海陵並收取重利之事實,亦堪認定 。再者,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 為已足,縱被告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罪。本件被告丁○○雖另 經營古玩店,惟其既以刊登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之人向其借貸以收取高額之利 息,且又貸款予多人,主觀上應有以之為業賴此維生之意,所為自係以重利為常 業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丁○○從事貸款及收取利息之業務,並乘多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收取高 額之利息,並以之為常業而賴此維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 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重利行為對他人及社會私經濟秩序所 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本案所貸出之金額、所收之重利多寡及經營之期間,以及 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二 、三「沒收欄」內所示之物(即附表四所示),均屬被告丁○○所有,且分係供 、預備供犯本件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二、三所示其餘之物,或雖係被告所有,但非供本件罪行所用 之物,或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無從於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廿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恩慶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 │借款金額 │編號│借款人 │借款金額 │ │ │ │(新台幣) │ │ │ │ ├──┼──────┼───────┼──┼──────┼───────┤ │一 │丁海陵 │十四萬五千元 │二 │邱淑美 │四萬元 │ ├──┼──────┼───────┼──┼──────┼───────┤ │三 │詹前宏 │三萬元 │四 │李智源 │六萬元 │ ├──┼──────┼───────┼──┼──────┼───────┤ │五 │呂立成 │五萬五千元 │六 │柯元誼 │二萬五千元 │ ├──┼──────┼───────┼──┼──────┼───────┤ │七 │陳賢聰 │十四萬元 │八 │黃如鳳 │三萬元 │ ├──┼──────┼───────┼──┼──────┼───────┤ │九 │鄧明升 │三萬元 │十 │倪義光 │三萬五千元 │ ├──┼──────┼───────┼──┼──────┼───────┤ │十一│辛○○ │七萬元 │十二│蔡春藤 │六萬元 │ ├──┼──────┼───────┼──┼──────┼───────┤ │十三│楊登科 │五萬元 │十四│莊鴻木 │五萬元 │ ├──┼──────┼───────┼──┼──────┼───────┤ │十五│馬維雄 │一萬五千元 │十六│江孟雄 │六萬元 │ ├──┼──────┼───────┼──┼──────┼───────┤ │十七│呂仰祖 │一萬五千元 │十八│林士瀛 │十萬元 │ ├──┼──────┼───────┼──┼──────┼───────┤ │十九│周餘民 │二萬元 │二十│林富宏 │六萬元 │ ├──┼──────┼───────┼──┼──────┼───────┤ │廿一│綽號麗真之成│四萬元 │廿二│林郁虔 │十萬元 │ │ │年女子持友人│ │ │ │ │ │ │戊○○○之身│ │ │ │ │ │ │分證前往借款│ │ │ │ │ ├──┼──────┼───────┼──┼──────┼───────┤ │廿三│陳金龍 │九萬五千元 │廿四│葉志禮 │十萬元 │ ├──┼──────┼───────┼──┼──────┼───────┤ │廿五│劉慶森 │二萬五千元 │廿六│張景峰 │一萬五千元 │ ├──┼──────┼───────┼──┼──────┼───────┤ │廿七│丙○○ │四萬元 │廿八│賴兆燃 │三萬元 │ ├──┼──────┼───────┼──┼──────┼───────┤ │廿九│癸○○ │五萬元 │三十│己○○ │五萬元 │ ├──┼──────┼───────┼──┼──────┼───────┤ │三一│子○○ │四萬五千元 │三二│曾嘉豪 │五千元 │ ├──┼──────┼───────┼──┼──────┼───────┤ │三三│何國基│二萬五千元 │三四│高明忠 │十二萬五千元 │ ├──┼──────┼───────┼──┼──────┼───────┤ │三五│徐文韜 │三萬元 │三六│乙○○ │五萬元 │ ├──┼──────┼───────┼──┼──────┼───────┤ │三七│張應華 │四萬元 │三八│陳辛遠 │三萬五千元 │ ├──┼──────┼───────┼──┼──────┼───────┤ │三九│游木桂 │二萬五千元 │四十│陳國寰 │二萬元 │ ├──┼──────┼───────┼──┼──────┼───────┤ │四一│林進溢 │六萬元 │四二│潘秀英 │五萬元 │ ├──┼──────┼───────┼──┼──────┼───────┤ │四三│王金鳳 │二萬五千元 │四四│謝乾讚 │十九萬元 │ ├──┼──────┼───────┼──┼──────┼───────┤ │四五│李孟賢 │八萬元 │四六│倪自強 │二萬五千元 │ ├──┼──────┼───────┼──┼──────┼───────┤ │四七│庚○○ │六萬元 │四八│朱建松 │四十萬元 │ ├──┼──────┼───────┼──┼──────┼───────┤ │四九│陳知恩 │一萬五千元 │五十│彭銘芳 │八萬元 │ ├──┼──────┼───────┼──┼──────┼───────┤ │五一│胡家笙 │七萬五千元 │五二│徐玉葉 │十七萬元 │ ├──┼──────┼───────┼──┼──────┼───────┤ │五三│江心錠 │七萬元 │五四│壬○○ │十二萬元 │ ├──┼──────┼───────┼──┼──────┼───────┤ │五五│蘇承希 │九萬元 │五六│洪仙花 │三萬元 │ ├──┼──────┼───────┼──┼──────┼───────┤ │五七│彭啟營 │二萬元 │五八│杜振昌 │廿五萬元 │ ├──┼──────┼───────┼──┼──────┼───────┤ │五九│鄭林玉 │三萬元 │六十│洪譽芳 │三萬元 │ ├──┼──────┼───────┼──┼──────┼───────┤ │六一│洪鶴群 │五萬元 │六二│王明和 │五萬元 │ ├──┼──────┼───────┼──┼──────┼───────┤ │六三│張燦章 │不詳 │六四│胡善旺 │不詳 │ ├──┼──────┼───────┼──┼──────┼───────┤ │六五│紀凌斯 │六萬元 │六六│李芳武 │不詳 │ ├──┼──────┼───────┼──┼──────┼───────┤ │六七│朱月英 │不詳 │六八│田忠平 │不詳 │ ├──┼──────┼───────┼──┼──────┼───────┤ │六九│柳建辰 │不詳 │七十│林連雄 │不詳 │ ├──┼──────┼───────┼──┼──────┼───────┤ │七一│何芝深 │不詳 │七二│林垂取 │不詳 │ ├──┼──────┼───────┼──┼──────┼───────┤ │七三│洪譽芳 │不詳 │七四│丁美妃 │六萬元 │ ├──┼──────┼───────┼──┼──────┼───────┤ │七五│王雪美 │八萬元 │七六│楊陳月娥 │四萬元 │ ├──┼──────┼───────┼──┼──────┼───────┤ │七七│許雁和 │六萬元 │七八│歐陽新華 │六萬元 │ ├──┼──────┼───────┼──┼──────┼───────┤ │七九│洪碧鳳 │五萬元 │八十│彭康盛 │四萬元 │ ├──┼──────┼───────┼──┼──────┼───────┤ │八一│賈玉清 │二十萬元 │八二│王崇宇 │廿八萬元 │ ├──┼──────┼───────┼──┼──────┼───────┤ │八三│吳安吉 │二十萬元 │八四│賴明順 │四萬元 │ ├──┼──────┼───────┼──┼──────┼───────┤ │八五│翦孝廉 │八萬元 │八六│楊茗凱 │四萬元 │ ├──┼──────┼───────┼──┼──────┼───────┤ │八七│林宏智 │二十萬元 │八八│高念祖 │六萬元 │ ├──┼──────┼───────┼──┼──────┼───────┤ │八九│羅文華 │四萬元 │九十│林建欽 │六萬元 │ ├──┼──────┼───────┼──┼──────┼───────┤ │九一│周盈宏 │十萬元 │九二│黃必學 │四萬元 │ ├──┼──────┼───────┼──┼──────┼───────┤ │九三│莊裕昌 │十萬元 │九四│A1(詳如偵│五萬元 │ │ │ │ │ │查卷內對照表│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沒 收│ 不 沒 收│ ├──┼───────────┼───┼────────┼───────┤ │一 │存摺 │三本 │ │不沒收,被告范│ │ │ │ │ │良興所有,非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二 │空白商業本票 │二本 │被告丁○○所有,│ │ │ │ │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 │ │ │ │ │物,依刑法第三十│ │ │ │ │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 │三 │甲○○汽車駕駛執照 │一張 │ │不沒收,案外人│ │ │ │ │ │甲○○所有 │ ├──┼───────────┼───┼────────┼───────┤ │四 │甲○○簽立之借據 │三張 │ │不沒收,非屬被│ │ │ │ │ │告丁○○所有之│ │ │ │ │ │物 │ ├──┼───────────┼───┼────────┼───────┤ │五 │借款明細表 │四張 │被告丁○○所有,│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應刑法第三十八條│ │ │ │ │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 │ │ │ │定宣告沒收 │ │ └──┴───────────┴───┴────────┴───────┘ 附表三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沒 收│ 不 沒 收│ ├──┼───────────┼───┼────────┼───────┤ │一 │借款人資料信封袋(其內│九十三│信封袋九十三封及│信封袋內之借款│ │ │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封 │信封袋內之借款人│人身分證影本、│ │ │九十四所示借款人之身分│ │資料共九十三紙,│本票各九十三紙│ │ │證影本、本票、借款人資│ │係被告丁○○所有│,非屬被告范良│ │ │料各一紙),起訴書漏載│ │,供犯罪所用之物│興所有,不為沒│ │ │借款人資料信封袋,並將│ │,依刑法第三十八│收之宣告 │ │ │九十三張本票誤載為九十│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 │ │五張 │ │規定宣告沒收 │ │ ├──┼───────────┼───┼────────┼───────┤ │二 │空白商業本票 │四本 │被告丁○○所有,│ │ │ │ │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 │ │ │ │ │物,依刑法第三十│ │ │ │ │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 │三 │潘錦治機車行駛執照 │一張 │ │不沒收,非屬被│ │ │ │ │ │告丁○○所有 │ ├──┼───────────┼───┼────────┼───────┤ │四 │姚明修機車行駛執照 │一張 │ │不沒收,非屬被│ │ │ │ │ │告丁○○所有 │ ├──┼───────────┼───┼────────┼───────┤ │五 │借款人名冊 │一本 │被告丁○○所有,│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應刑法第三十八條│ │ │ │ │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 │ │ │ │定宣告沒收 │ │ ├──┼───────────┼───┼────────┼───────┤ │六 │丁○○郵局存摺 │一本 │ │不沒收,被告范│ │ │ │ │ │良興所有,非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七 │丁○○台北企銀存摺 │一本 │ │不沒收,被告范│ │ │ │ │ │良興所有,非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八 │黃必學存摺、印章 │一本、│ │不沒收,非屬被│ │ │ │一枚 │ │告丁○○所有之│ │ │ │ │ │物 │ ├──┼───────────┼───┼────────┼───────┤ │九 │李智源存摺、印章 │一本、│ │不沒收,非屬被│ │ │ │一枚 │ │告丁○○所有之│ │ │ │ │ │物 │ ├──┼───────────┼───┼────────┼───────┤ │十 │莊裕昌存摺、印章 │一本、│ │不沒收,非屬被│ │ │ │一枚 │ │告丁○○所有之│ │ │ │ │ │物 │ ├──┼───────────┼───┼────────┼───────┤ │十一│行動電話 │一具 │ │不沒收,被告范│ │ │ │ │ │良興所有,非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附表四 ┌──┬──────────────┬──┬──────────────┐ │一 │空白商業本票陸本│二 │借款明細表肆張 │ ├──┼──────────────┼──┼──────────────┤ │三 │借款人資料信封袋玖拾參封 │四 │借款人資料玖拾參紙 │ ├──┼──────────────┼──┼──────────────┤ │五 │借款人名冊壹本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