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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八八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連育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八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O九號、第一三三

三六、第一五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丁○○貪圖重利,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止,將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一O四號富雅堂古玩店裝設之(0二)二二七五─六三四六號電話刊登在中國時報、聯合報上,並以「軍公教貸款」內容作為廣告,以招攬不特定之人向其借貸金錢以賺取利息收入,適丁海陵、邱淑美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因週轉不靈等原因而急需現金,即以上開廣告所載電話與丁○○接洽貸款事宜,丁○○即乘丁海陵、邱淑美等人需款孔急之際,在上開富雅堂古玩店,同意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約定每借貸借款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十日為一期,一期以一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計算利息,於借款時或要求借款人提供身分證件影本並預先簽發本票(面額為借款同額或借款二倍),作為質押,並將第一期利息預先由貸與之金額中扣除,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賴以維生,恃之為常業。其間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開富雅堂古玩店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丁○○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同在上開富雅堂古玩店為警查獲,並當場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除否認有借貸款項予丁海陵之外,對於前述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借款人邱淑美、詹前宏、高明忠、蘇承希、辛○○、庚○○、壬○○、子○○、己○○、乙○○、丙○○、癸○○等人於警訊中指述借款並繳交利息之情節相符,證人戊○○○亦於偵查中證稱:其友人「麗貞」持伊身分證借款之情節無訛(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O九號案卷第六十三頁),並有報紙廣告影本一紙(附於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卷宗)在卷,及被告丁○○所有供犯重利罪所用之借款明細表四紙(附表二編號五)、借款人資料信封袋九十三封、借款人資料九十三紙(附表三編號一)、借款人名冊一本(附表三編號五),被告丁○○所有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空白商業本票六本(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編號二)及借款人所有供借款擔保所用之本票、證件、借據、存摺、印章等物(附表二編號三、四,附表三編號一不沒收欄、編號三、四、七、八、九、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次查,證人丁海陵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雖未到庭陳述,惟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丁海陵也有向我借錢,我沒算他利息,我還同情他,剛開始我也有算他利息」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六號案卷第十六頁),而被告丁○○所有供犯重利罪所用之借款明細表其中二張,載有丁海陵之姓名,有該借款明細表二張在卷可稽(參見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O九號案卷第二十六頁下方二張借款明細表),顯見被告丁○○確有借貸款項予丁海陵並收取重利之行為,其辯稱並未借款予甲○○云云,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丁海陵書立之借據三紙、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丁○○借貸款項與丁海陵並收取重利之事實,亦堪認定。再者,刑法上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縱被告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犯罪。本件被告丁○○雖另經營古玩店,惟其既以刊登廣告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之人向其借貸以收取高額之利息,且又貸款予多人,主觀上應有以之為業賴此維生之意,所為自係以重利為常業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丁○○從事貸款及收取利息之業務,並乘多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收取高額之利息,並以之為常業而賴此維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重利行為對他人及社會私經濟秩序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本案所貸出之金額、所收之重利多寡及經營之期間,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二、三「沒收欄」內所示之物(即附表四所示),均屬被告丁○○所有,且分係供、預備供犯本件常業重利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三所示其餘之物,或雖係被告所有,但非供本件罪行所用之物,或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均無從於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廿九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 官 連育群

書記官 蘇恩慶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      │借款金額      │編號│借款人      │借款金額      │
│    │            │(新台幣)    │    │            │              │
├──┼──────┼───────┼──┼──────┼───────┤
│一  │丁海陵      │十四萬五千元  │二  │邱淑美      │四萬元        │
├──┼──────┼───────┼──┼──────┼───────┤
│三  │詹前宏      │三萬元        │四  │李智源      │六萬元        │
├──┼──────┼───────┼──┼──────┼───────┤
│五  │呂立成      │五萬五千元    │六  │柯元誼      │二萬五千元    │
├──┼──────┼───────┼──┼──────┼───────┤
│七  │陳賢聰      │十四萬元      │八  │黃如鳳      │三萬元        │
├──┼──────┼───────┼──┼──────┼───────┤
│九  │鄧明升      │三萬元        │十  │倪義光      │三萬五千元    │
├──┼──────┼───────┼──┼──────┼───────┤
│十一│辛○○      │七萬元        │十二│蔡春藤      │六萬元        │
├──┼──────┼───────┼──┼──────┼───────┤
│十三│楊登科      │五萬元        │十四│莊鴻木      │五萬元        │
├──┼──────┼───────┼──┼──────┼───────┤
│十五│馬維雄      │一萬五千元    │十六│江孟雄      │六萬元        │
├──┼──────┼───────┼──┼──────┼───────┤
│十七│呂仰祖      │一萬五千元    │十八│林士瀛      │十萬元        │
├──┼──────┼───────┼──┼──────┼───────┤
│十九│周餘民      │二萬元        │二十│林富宏      │六萬元        │
├──┼──────┼───────┼──┼──────┼───────┤
│廿一│綽號麗真之成│四萬元        │廿二│林郁虔      │十萬元        │
│    │年女子持友人│              │    │            │            │
│    │戊○○○之身│              │    │            │              │
│    │分證前往借款│              │    │            │              │
├──┼──────┼───────┼──┼──────┼───────┤
│廿三│陳金龍      │九萬五千元    │廿四│葉志禮      │十萬元        │
├──┼──────┼───────┼──┼──────┼───────┤
│廿五│劉慶森      │二萬五千元    │廿六│張景峰      │一萬五千元    │
├──┼──────┼───────┼──┼──────┼───────┤
│廿七│丙○○      │四萬元        │廿八│賴兆燃      │三萬元        │
├──┼──────┼───────┼──┼──────┼───────┤
│廿九│癸○○      │五萬元        │三十│己○○      │五萬元        │
├──┼──────┼───────┼──┼──────┼───────┤
│三一│子○○      │四萬五千元    │三二│曾嘉豪      │五千元        │
├──┼──────┼───────┼──┼──────┼───────┤
│三三│何國基│二萬五千元    │三四│高明忠      │十二萬五千元  │
├──┼──────┼───────┼──┼──────┼───────┤
│三五│徐文韜      │三萬元        │三六│乙○○      │五萬元        │
├──┼──────┼───────┼──┼──────┼───────┤
│三七│張應華      │四萬元        │三八│陳辛遠      │三萬五千元    │
├──┼──────┼───────┼──┼──────┼───────┤
│三九│游木桂      │二萬五千元    │四十│陳國寰      │二萬元        │
├──┼──────┼───────┼──┼──────┼───────┤
│四一│林進溢      │六萬元        │四二│潘秀英      │五萬元        │
├──┼──────┼───────┼──┼──────┼───────┤
│四三│王金鳳      │二萬五千元    │四四│謝乾讚      │十九萬元      │
├──┼──────┼───────┼──┼──────┼───────┤
│四五│李孟賢      │八萬元        │四六│倪自強      │二萬五千元    │
├──┼──────┼───────┼──┼──────┼───────┤
│四七│庚○○      │六萬元        │四八│朱建松      │四十萬元      │
├──┼──────┼───────┼──┼──────┼───────┤
│四九│陳知恩      │一萬五千元    │五十│彭銘芳      │八萬元        │
├──┼──────┼───────┼──┼──────┼───────┤
│五一│胡家笙      │七萬五千元    │五二│徐玉葉      │十七萬元      │
├──┼──────┼───────┼──┼──────┼───────┤
│五三│江心錠      │七萬元        │五四│壬○○      │十二萬元      │
├──┼──────┼───────┼──┼──────┼───────┤
│五五│蘇承希      │九萬元        │五六│洪仙花      │三萬元        │
├──┼──────┼───────┼──┼──────┼───────┤
│五七│彭啟營      │二萬元        │五八│杜振昌      │廿五萬元      │
├──┼──────┼───────┼──┼──────┼───────┤
│五九│鄭林玉      │三萬元        │六十│洪譽芳      │三萬元        │
├──┼──────┼───────┼──┼──────┼───────┤
│六一│洪鶴群      │五萬元        │六二│王明和      │五萬元        │
├──┼──────┼───────┼──┼──────┼───────┤
│六三│張燦章      │不詳          │六四│胡善旺      │不詳          │
├──┼──────┼───────┼──┼──────┼───────┤
│六五│紀凌斯      │六萬元        │六六│李芳武      │不詳          │
├──┼──────┼───────┼──┼──────┼───────┤
│六七│朱月英      │不詳          │六八│田忠平      │不詳          │
├──┼──────┼───────┼──┼──────┼───────┤
│六九│柳建辰      │不詳          │七十│林連雄      │不詳          │
├──┼──────┼───────┼──┼──────┼───────┤
│七一│何芝深      │不詳          │七二│林垂取      │不詳          │
├──┼──────┼───────┼──┼──────┼───────┤
│七三│洪譽芳      │不詳          │七四│丁美妃    │六萬元        │
├──┼──────┼───────┼──┼──────┼───────┤
│七五│王雪美      │八萬元        │七六│楊陳月娥    │四萬元        │
├──┼──────┼───────┼──┼──────┼───────┤
│七七│許雁和      │六萬元        │七八│歐陽新華    │六萬元        │
├──┼──────┼───────┼──┼──────┼───────┤
│七九│洪碧鳳      │五萬元        │八十│彭康盛      │四萬元        │
├──┼──────┼───────┼──┼──────┼───────┤
│八一│賈玉清      │二十萬元      │八二│王崇宇      │廿八萬元      │
├──┼──────┼───────┼──┼──────┼───────┤
│八三│吳安吉      │二十萬元      │八四│賴明順      │四萬元        │
├──┼──────┼───────┼──┼──────┼───────┤
│八五│翦孝廉      │八萬元        │八六│楊茗凱      │四萬元        │
├──┼──────┼───────┼──┼──────┼───────┤
│八七│林宏智      │二十萬元      │八八│高念祖      │六萬元        │
├──┼──────┼───────┼──┼──────┼───────┤
│八九│羅文華      │四萬元        │九十│林建欽      │六萬元        │
├──┼──────┼───────┼──┼──────┼───────┤
│九一│周盈宏      │十萬元        │九二│黃必學      │四萬元        │
├──┼──────┼───────┼──┼──────┼───────┤
│九三│莊裕昌      │十萬元        │九四│A1(詳如偵│五萬元        │
│    │            │              │    │查卷內對照表│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沒           收│ 不    沒   收│
├──┼───────────┼───┼────────┼───────┤
│一  │存摺                  │三本  │                │不沒收,被告范│
│    │                      │      │                │良興所有,非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二  │空白商業本票          │二本  │被告丁○○所有,│              │
│    │                      │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              │
│    │                      │      │物,依刑法第三十│              │
│    │                      │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
│三  │甲○○汽車駕駛執照    │一張  │                │不沒收,案外人│
│    │                      │      │                │甲○○所有    │
├──┼───────────┼───┼────────┼───────┤
│四  │甲○○簽立之借據      │三張  │                │不沒收,非屬被│
│    │                      │      │                │告丁○○所有之│
│    │                      │      │                │物            │
├──┼───────────┼───┼────────┼───────┤
│五  │借款明細表            │四張  │被告丁○○所有,│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應刑法第三十八條│              │
│    │                      │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
│    │                      │      │定宣告沒收      │              │
└──┴───────────┴───┴────────┴───────┘
附表三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沒           收│ 不    沒   收│
├──┼───────────┼───┼────────┼───────┤
│一  │借款人資料信封袋(其內│九十三│信封袋九十三封及│信封袋內之借款│
│    │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封    │信封袋內之借款人│人身分證影本、│
│    │九十四所示借款人之身分│      │資料共九十三紙,│本票各九十三紙│
│    │證影本、本票、借款人資│      │係被告丁○○所有│,非屬被告范良│
│    │料各一紙),起訴書漏載│      │,供犯罪所用之物│興所有,不為沒│
│    │借款人資料信封袋,並將│      │,依刑法第三十八│收之宣告      │
│    │九十三張本票誤載為九十│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
│    │五張                  │      │規定宣告沒收    │              │
├──┼───────────┼───┼────────┼───────┤
│二  │空白商業本票          │四本  │被告丁○○所有,│              │
│    │                      │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              │
│    │                      │      │物,依刑法第三十│              │
│    │                      │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
│  │                      │      │規定宣告沒收    │              │
├──┼───────────┼───┼────────┼───────┤
│三  │潘錦治機車行駛執照    │一張  │                │不沒收,非屬被│
│    │                      │      │                │告丁○○所有  │
├──┼───────────┼───┼────────┼───────┤
│四  │姚明修機車行駛執照    │一張  │                │不沒收,非屬被│
│    │                      │      │                │告丁○○所有  │
├──┼───────────┼───┼────────┼───────┤
│五  │借款人名冊            │一本  │被告丁○○所有,│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應刑法第三十八條│              │
│    │                      │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              │
│    │                      │      │定宣告沒收      │              │
├──┼───────────┼───┼────────┼───────┤
│六  │丁○○郵局存摺        │一本  │                │不沒收,被告范│
│    │                      │      │                │良興所有,非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七  │丁○○台北企銀存摺    │一本  │                │不沒收,被告范│
│    │                      │      │                │良興所有,非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八  │黃必學存摺、印章      │一本、│                │不沒收,非屬被│
│    │                      │一枚  │                │告丁○○所有之│
│    │                      │      │                │物            │
├──┼───────────┼───┼────────┼───────┤
│九  │李智源存摺、印章      │一本、│                │不沒收,非屬被│
│    │                      │一枚  │                │告丁○○所有之│
│    │                      │      │                │物            │
├──┼───────────┼───┼────────┼───────┤
│十  │莊裕昌存摺、印章      │一本、│                │不沒收,非屬被│
│    │                      │一枚  │                │告丁○○所有之│
│    │                      │      │                │物            │
├──┼───────────┼───┼────────┼───────┤
│十一│行動電話              │一具  │                │不沒收,被告范│
│    │                      │      │                │良興所有,非供│
│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附表四
┌──┬──────────────┬──┬──────────────┐
│一  │空白商業本票陸本│二  │借款明細表肆張              │
├──┼──────────────┼──┼──────────────┤
│三  │借款人資料信封袋玖拾參封    │四  │借款人資料玖拾參紙          │
├──┼──────────────┼──┼──────────────┤
│五  │借款人名冊壹本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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