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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四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四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九、一七二二三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五日下午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同署),明知覓保之被告姓名為「丙○○」,而非「詹世貴」,竟仍向同署法警乙○○謊稱欲具保「詹世貴」,使法警乙○○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共二聯)之被告姓名欄上填載「詹世貴」三字之不實事項,並責由同署錄事林有德點收甲○○所交付之三萬元現金無誤後,再由錄事林有德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共三聯)之被告姓名欄上填載「詹世貴」三字之不實事項後,經同署內部程序將冒名「詹世貴」,然斯時仍未遭本署察覺冒名犯行之丙○○交由甲○○帶回。嗣後,同署錄事李惠如復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依法警乙○○所製作之「收受訴訟案款通知」,以將資料鍵入電腦後列印之方式,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刑事保證金收據」(共五聯)之案由欄上填載「詹世貴」竊盜之不實事項。甲○○上開謊稱為「詹世貴」交保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同署對於警方所解送之人犯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聲明或申報者加以登載者始足當之,若公務員就該事項之登載與否,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則與本罪要件尚有未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O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是詹世貴的朋友打電話叫我來辦交保,我以為我保的是詹世貴,交保完才知道保的是丙○○,我不是故意說錯名字云云。證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乙○○到庭結證稱:檢察官諭令交保後,我們會按照點名單的資料,在收受訴訟案款通知上面填寫案由、被告姓名、交保金額,等具保人來再填寫具保人的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問:是否具保人說任何名字,你們都會照填?)不是,是先有這個人犯的姓名資料,等具保人來時,如果他說的名字沒有錯,就會幫他們辦交保,但人交給具保人時,會讓他們面對面確認人有無錯誤,錄事是依照法警寫的資料登載,後續製作單據是我們內部流程,與具保人沒有關係等語(見九十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辦理具保手續之法警,亦有核對被告身分之義務,而丙○○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詢問、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均未發現其係冒用「詹世貴」之名義應訊,法警因而依據點名單、筆錄、被告陳述等情況,綜合認定被告即為「詹世貴」,始於具保單據上填寫被告之姓名為「詹世貴」,並非單純因為具保人甲○○陳述其欲交保之對象是「詹世貴」,而必須登載,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錄事依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製作「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刑事保證金收據」,係依據法警製作之單據而抄錄,亦非因被告行為所致,是被告甲○○所揭所辯交保情節雖不實在,然其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丙○○待到庭另行審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四號於民國 90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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